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勁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9 年8月18日99年度嘉簡字第124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李勁頤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勁頤犯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8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如附表編號7、9所示部分)駁回。
李勁頤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9),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李勁頤,因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於知悉陽明醫院急診室助理郭順榤(另案審理中)可安排其住院以詐領保險住院理賠金後,即分別與郭順榤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洽請郭順榤為其加工成傷後,再依郭順榤安排,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與陽明醫院就醫,經不知情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醫師及知情並有犯意聯絡之陽明醫院急診室主治醫師林政憲(已死亡)為之診治後,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病因為由,同意其等住院,並於出院後檢附診斷證明,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向附表所示之保險公司申請理賠,致各保險公司陷於錯誤,誤信其等發生保險契約所規定之保險事故,而支付如附表所示之理賠金;合計詐得理賠金新台幣(下同)512,666元,而附表編號7及編號9部分之保險公司則於受理申請後,認為有疑而未給付理賠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對於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審卷第60頁至63頁審判筆錄),核與其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所供相同(警卷第1頁至5頁調查筆錄,偵查卷第52頁至53頁訊問筆錄、原審卷第13頁),並與同案被告林政憲於警詢所述(見警卷第79頁至85頁調查筆錄)及證人陳志宏(陽明醫院骨科醫師)於偵訊所述相符,復據告訴人代理人高廷旺、廖蓮珠、高啟仁、許鴻儒於警詢時之指訴纂詳(警卷第86頁至104頁調查筆錄),且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保險金申請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要保書、保險金申請書、理賠紀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險專用理賠申請書、理賠紀錄明細、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病歷表、骨科及外科急診收據、病情查詢回復表、急診病歷、急診專用護理記錄、急診處方明細、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病歷摘要、陽明醫院96年4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乙份及照片6張、住院費用帳單、出院病歷摘要、護理記錄、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部96年7月5日答覆被告已核發16日住院療程費用回函、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6年6月8日受理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申請理賠案件明細、陽明醫院9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96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案件明細、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案件明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受理理賠申請明細、96年5月31日受理保險金申請書、台大醫院雲林分院96年5月15日診斷證明書、陽明醫院96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偵查卷第9頁至35頁、第57至70頁),綜上,上訴人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勁頤所為,如附表所示編號1、2、3、4、5、6、8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附表所示編號7、9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與附表所示之共犯,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之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6及8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審審理中已將該部分所詐取之保險金全數返還給各保險公司,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5份及和解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審卷第71頁至73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有未及審酌之憾,應由本院撤銷原審判決並自為判決。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依其自述,目前從事搭鷹架工作,未婚,家裡有母親、姐姐等生活狀況,其正屬壯年,本可以正當方式謀取生計,竟捨此不為,僅因貪圖經濟所需,即勾結他人,製造傷勢詐領保險金,甚不可取,然事發之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審審理時,就已詐得保險金全數返還給各保險公司,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如附表所示編號7及9部分,乃屬詐欺未遂,被告就此部分事後並未與被害保險公司和解或賠償保險公司,原審以被告係與郭順傑、林政憲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項、第2項前段,各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被告此部分之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上揭撤銷原審判決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6及8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與其餘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7、9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定其應執行刑。而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編號9所示行為時,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尚未公布,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尚屬有效法律,則被告李勁頤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各罪,各宣告刑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定應執行之刑逾有期徒刑6月,即不得易科罰金,惟其等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9年1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仍有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得易科罰金,而得否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關係行為人人身自由是否受拘束,其刑罰權效果不同,要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且適用新舊法結果,對於行為人造成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較有利於其等之新法即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8項,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依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行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佐,酌以被告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並已全數返還給各保險公司其所詐得之保險金,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 共犯 │ 詐欺方式 │被害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日期│詐得金額│所犯罪刑 │ │號│ │ │ │ │(新台幣)│ │ ├─┼────┼───────────────┼──────┼──────┼────┼───────────────────────┤ │ │郭順榤 │1、 逕洽郭順榤,於96年4 月26日│國華人壽保險│96.6.7 │111,25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外,在│股份有限公司│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 │ │ 其左膝加工長約7 公分之傷口│ │ │ │ │ │ │ │ 後,至該院就醫,由該院不知│ │ │ │ │ │ │ │ 情之醫師以左膝深層撕裂傷為│ │ │ │ │ │ │ │ 由,同意其住院4 日。 │ │ │ │ │ │ │ │ (96.4.26~96.4.29) │ │ │ │ │ │ ├────┼───────────────┤ │ │ │ │ │ │郭順榤 │2 、經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 │ │ │ │ │ │林政憲 │ 醫,由林政憲以左膝裂傷合併│ │ │ │ │ │ │ │ 蜂窩性組織炎、紅腫熱痛為由│ │ │ │ │ │ │ │ ,同意其住院13日。 │ │ │ │ │ │ │ │ (96.4.29~96.5.11) │ │ │ │ │ ├─┼────┼───────────────┼──────┼──────┼────┼───────────────────────┤ │ │郭順榤 │ 經郭順榤安排,由林政憲以左│國華人壽保險│96.6.11 │10,50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2 │林政憲 │ 膝關節炎、左膝蜂窩性組織炎│股份有限公司│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左肢燙傷為由,同意其住院│ │ │ │ │ │ │ │ 10日。 │ │ │ │ │ │ │ │ (96.5.12~96.5.21) │ │ │ │ │ ├─┼────┼───────────────┼──────┼──────┼────┼───────────────────────┤ │3 │郭順榤 │1、 逕洽郭順榤,於96年4 月26日│全球人壽保險│96.6.7 │61,92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 │ ,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外,在│股份有限公司│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其左膝加工長約7 公分之傷口│ │ │ │ │ │ │ │ 後,至該院就醫,由該院不知│ │ │ │ │ │ │ │ 情之醫師以左膝深層撕裂傷為│ │ │ │ │ │ │ │ 由,同意其住院4 日。 │ │ │ │ │ │ │ │ (96.4.26~96.4.29) │ │ │ │ │ │ ├────┼───────────────┤ │ │ │ │ │ │郭順榤 │2 、經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 │ │ │ │ │ │林政憲 │ 醫,由林政憲以左膝裂傷合併│ │ │ │ │ │ │ │ 蜂窩性組織炎、紅腫熱痛為由│ │ │ │ │ │ │ │ ,同意其住院13日。 │ │ │ │ │ │ │ │ (96.4.29~96.5.11) │ │ │ │ │ ├─┼────┼───────────────┼──────┼──────┼────┼───────────────────────┤ │4 │郭順榤 │ 經郭順榤安排,由林政憲以左│全球人壽保險│96.6.8 │31,20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林政憲 │ 膝關節炎、左膝蜂窩性組織、│股份有限公司│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左肢燙傷為由,同意其住院10│ │ │ │ │ │ │ │ 日。 │ │ │ │ │ │ │ │ (96.5.12~96.5.21) │ │ │ │ │ ├─┼────┼───────────────┼──────┼──────┼────┼───────────────────────┤ │5 │郭順榤 │1、 逕洽郭順榤,於96年4 月26日│富邦人壽保險│96.6.6 │38,88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外,在│股份有限公司│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其左膝加工長約7 公分之傷口│ │ │ │ │ │ │ │ 後,至該院就醫,由該院不知│ │ │ │ │ │ │ │ 情之醫師以左膝深層撕裂傷為│ │ │ │ │ │ │ │ 由,同意其住院4 日。 │ │ │ │ │ │ │ │ (96.4.26~96.4.29) │ │ │ │ │ │ ├────┼───────────────┤ │ │ │ │ │ │郭順榤 │2 、經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 │ │ │ │ │ │林政憲 │ 醫,由林政憲以左膝裂傷合併│ │ │ │ │ │ │ │ 蜂窩性組織炎、紅腫熱痛為由│ │ │ │ │ │ │ │ ,同意其住院13日。 │ │ │ │ │ │ │ │ (96.4.29~96.5.11) │ │ │ │ │ │ ├────┼───────────────┤ │ │ │ │ │ │郭順榤 │3、經郭順榤安排,由林政憲以左 │ │ │ │ │ │ │林政憲 │ 膝關節炎、左膝蜂窩性組織、 │ │ │ │ │ │ │ │ 左肢燙傷為由,同意其住院10 │ │ │ │ │ │ │ │ 日。 │ │ │ │ │ │ │ │ (96.5.12~96.5.21) │ │ │ │ │ ├─┼────┼───────────────┼──────┼──────┼────┼───────────────────────┤ │6 │郭順榤 │1、 逕洽郭順榤,於96年4 月26日│遠雄人壽保險│96.6.8 │91,372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 │ ,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外,在│事業股份有限│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其左膝加工長約7 公分之傷口│公司 │ │ │ │ │ │ │ 後,至該院就醫,由該院不知│ │ │ │ │ │ │ │ 情之醫師以左膝深層撕裂傷為│ │ │ │ │ │ │ │ 由,同意其住院4 日。 │ │ │ │ │ │ │ │ (96.4.26~96.4.29) │ │ │ │ │ │ ├────┼───────────────┤ │ │ │ │ │ │郭順榤 │2 、經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 │ │ │ │ │ │林政憲 │ 醫,由林政憲以左膝裂傷合併│ │ │ │ │ │ │ │ 蜂窩性組織炎、紅腫熱痛為由│ │ │ │ │ │ │ │ ,同意其住院13日。 │ │ │ │ │ │ │ │ (96.4.29~96.5.11) │ │ │ │ │ ├─┼────┼───────────────┼──────┼──────┼────┼───────────────────────┤ │7 │郭順榤 │ 經郭順榤安排,由林政憲以左│遠雄人壽保險│96.6.11 │0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林政憲 │ 膝關節炎、左膝蜂窩性組織、│事業股份有限│ │ │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左肢燙傷為由,同意其住院10│公司 │ │ │ │ │ │ │ 日。 │ │ │ │ │ │ │ │ (96.5.12~96.5.21) │ │ │ │ │ ├─┼────┼───────────────┼──────┼──────┼────┼───────────────────────┤ │8 │郭順榤 │1、 逕洽郭順榤,於96年4 月26日│中國人壽保險│96.5.31 │167,544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外,在│股份有限公司│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其左膝加工長約7 公分之傷口│ │ │ │ │ │ │ │ 後,至該院就醫,由該院不知│ │ │ │ │ │ │ │ 情之醫師以左膝深層撕裂傷為│ │ │ │ │ │ │ │ 由,同意其住院4 日。 │ │ │ │ │ │ │ │ (96.4.26~96.4.29) │ │ │ │ │ │ ├────┼───────────────┤ │ │ │ │ │ │郭順榤 │2 、經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 │ │ │ │ │ │林政憲 │ 醫,由林政憲以左膝裂傷合併│ │ │ │ │ │ │ │ 蜂窩性組織炎、紅腫熱痛為由│ │ │ │ │ │ │ │ ,同意其住院13日。 │ │ │ │ │ │ │ │ (96.4.29~96.5.11) │ │ │ │ │ │ ├────┼───────────────┤ │ │ │ │ │ │郭順榤 │3、經郭順榤安排,由林政憲以左 │ │ │ │ │ │ │林政憲 │ 膝關節炎、左膝蜂窩性組織、 │ │ │ │ │ │ │ │ 左肢燙傷為由,同意其住院10 │ │ │ │ │ │ │ │ 日。 │ │ │ │ │ │ │ │ (96.5.12~96.5.21) │ │ │ │ │ ├─┼────┼───────────────┼──────┼──────┼────┼───────────────────────┤ │9 │郭順榤 │1、 逕洽郭順榤,於96年4 月26日│蘇黎世產險保│96.6.8 │0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 │ │ │ ,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外,在│險股份有限公│ │ │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其左膝加工長約7 公分之傷口│司 │ │ │ │ │ │ │ 後,至該院就醫,由該院不知│ │ │ │ │ │ │ │ 情之醫師以左膝深層撕裂傷為│ │ │ │ │ │ │ │ 由,同意其住院4 日。 │ │ │ │ │ │ │ │ (96.4.26~96.4.29) │ │ │ │ │ │ ├────┼───────────────┤ │ │ │ │ │ │郭順榤 │2 、經郭順榤安排,至陽明醫院就│ │ │ │ │ │ │林政憲 │ 醫,由林政憲以左膝裂傷合併│ │ │ │ │ │ │ │ 蜂窩性組織炎、紅腫熱痛為由│ │ │ │ │ │ │ │ ,同意其住院13日。 │ │ │共計: │ │ │ │ │ (96.4.29~96.5.11) │ │ │512,66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