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72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1729號
- 聲請人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龔立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62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龔立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龔立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5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7年8月5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 案,下稱甲、乙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下稱丙案)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8年度嘉簡字第754 號判決、98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其中後2罪(即乙、丙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與甲案所處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8 月31日下午5、6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鄰○○路694 巷29弄38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1)被告龔立言於本院之自白;(2)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備隊查獲煙毒、麻醉藥品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同意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所示犯罪科刑,及於99年4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公訴人前於本院庭訊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 項規定,求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被告亦同意公訴人上開求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述情事後,於公訴人及被告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