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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6號
- 原告
- 清泰環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應欽
- 訴訟代理人
- 徐正坤律師
- 被告
- 嘉義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張花冠
- 訴訟代理人
- 劉烱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零捌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起訴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著有73年度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是依上開說明,仲裁人之判斷,需以其標的經仲裁人判斷為前提始發生上開效果,若僅係原告於仲裁時與起訴時所主張之理由相同,實際上未經仲裁人判斷者,自不得據此駁回原告之訴。經查,原告曾就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合意訂立「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及完工後2年之操作營運工作」(下簡稱系爭工程契約,後者即完工後2年之操作營運工作,下簡稱為系爭工程),因上開工程驗收合格後,原告申領工程尾款期間,被告之主計單位對於「試車期」12個月之定義有不同意見,經原告提付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並經該協會於99年6月11日作成98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原告主要係以系爭工程之操作營運期間應自97年6月19日起算2年,及於該期間內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而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19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之操作營運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781,184元,經上開仲裁判斷結果為系爭工程之操作營運期間應自97年6月19日起算2年(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及於該期間內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故而認為原告於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6月19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之操作營運費用,在36,50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此有上開仲裁判斷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8-136頁)。是見原告於該事件所請求者乃為97年6月19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之系爭工程操作營運費用,與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之標的則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99年6月19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操作營運費用,其請求金額、標的明顯不同,並無重複之處,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即令原告於上開事件所主張之理由,與本件訴訟主張之理由有相同之處,仍難認為原告本件之請求業經系爭仲裁判斷,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難認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94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承攬施作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系爭工程)。本工程於94年10月18日開工並已於96年11月1日竣工,於97年6月18日全廠總驗收合格。原告申領工程尾款期間,因被告之主計單位對於「試車期」12個月之定義有不同意見,經原告提付仲裁後,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8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仲裁判斷於主文第一項確認本工程應自97年6月19日起算保固期及操作營運期間,同時於判斷主文第四項判命被告於2年操作營運期間,應給付原告合計36,500,000元(含稅)之操作營運費用即每月1,520,833元(36,500,000÷24=1,520,833),系爭仲裁判斷並已確定。查系爭工程2年操作營運期間既經系爭仲裁判斷判定應自97年6月19日起算,即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操作營運於99年6月18日屆滿,原告為讓被告及早完成接管系爭工程即污水處理廠操作營運之準備,於上開操作營運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即99年3月24日、同年6月15日,分別發函請被告儘速辦理發包事宜,於同年6月18日屆滿時辦理移交接管,如被告逾期不交接,應按兩造間系爭仲裁判斷認定之操作服務費用即每月1,520,833元支付原告,然被告仍未依限辦理交接。原告因系爭污水處理廠約90%之處理量係處理長庚醫療園區醫療廢水,若未經系爭污水處理廠妥善處理,讓其溢出或未達合格放流標準而任意排放,將危及數萬人口之健康,造成重大之社會問題,且污水處理廠之設備皆使用高壓電,亦不能無人妥善管理操作,否則將釀成意外,造成重大公安事件,是原告肩負系爭工程契約之重大操作責任,不敢在未經被告移交接管前,擅自停止操作,只能繼續操作,以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繼續操作後,又陸續於99年8月17日、9月17日、9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應移交接管,並辦理系爭工程契約之操作營運期限展延及給付操作營運費用等事宜,被告仍未置理。原告乃於99年10月11日以清環嘉字第991011號函,通知被告將於99年10月19日撤離污水處理廠,被告方於99年10月13日出面與原告協商接管事宜,並於同年10月19日零時完成移交,由被告自行接管營運。原告被迫逾原合約期限多操作4個月,乃被告行政怠惰故不發包及交接所致,原告繼續履約亦為善良管理人盡職負責之表現。原告嗣於99年10月21日以清環嘉字第99102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9日起迄同年10月18日共計4個月、每月1,520,833元之操作營運費用,合計6,083,332元,惟被告函覆稱僅同意給付每噸8元之操作營運費用,顯與上開已確定之仲裁判斷金額相悖。然承上所述,原告於系爭合約到期前、後合計8次發函催告被告應儘速辦理系爭工程之移交接管,如被告逾期不交接,應按兩造間仲裁判斷認定之操作服務費用金額支付原告,且被告已依仲裁判斷支付原告2年操作營運費用36,500,000元,即每月1,520,833元,足證被告已同意原告每月操作服務費用為1,520,833元。原告因被告遲誤發包另覓操作廠商,逾原合約期限多操作4個月後撤離,被告卻發函告知原告只願支付污水處理費每噸8元(含稅),亦即每月212,640元,被告此舉極不負責任且屬行政怠惰,嚴重侵害原告之權益,極不公平。
(二)原告再次催請被告給付未果,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操作營運費用6,083,332元,並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原告99年10月21日清環嘉字第991021號函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權基礎如下:
1、查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2、係規定2年之操作營運期限,原告已於期限屆滿前3個月即提醒被告辦理接管事宜,被告仍遲誤接管期限故不辦理移交接管手續,且承上所述,原告自99年6月15日起至99年10月11日前後5次催告,被告方於99年10月19日完成接管,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原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二)「工程延期」第1項規定請求展延操作期限,原告於99年9月17日及同年9月27日亦已提出展延操作期限之請求,被告自應依約展延操作期限並給付合約所訂操作營運費用。雖系爭工程契約五、契約總價(二)二年操作營運部分第2項所定係8元/噸之操作費用,然系爭工程之得計價之污水處理量與被告設計水量嚴重偏離,已構成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情事變更,業經原告提付仲裁後認定應增加給付為每月1,520,833元,且該仲裁判斷主文第4項之判斷已有既判力,故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合計6,083,332元之操作費用。
2、退步言,如認兩造間於原契約所定操作期限99年6月18日之後即無契約關係,惟原告為被告持續操作系爭污水處理廠顯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原告於超出原合約期間4個月之操作費用,自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費用並賠償損害6,083,332元。
3、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兩造間自99年6月18日之後即無契約關係,亦不符合民法第176條第1項無因管理之規定,則被告拒不接管系爭污水處理廠,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原告操作營運系爭污水處理廠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亦得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6,083,332元。
(三)爰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6,083,332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提付仲裁時所請求之操作服務費用為2年合計40,320,000元,即每月1,680,000元,經仲裁庭審理結果,仲裁判斷減為2年合計36,500,000元,即每月1,520,833元,其判斷理由乃依據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投標時所估算之每月操作服務費用報價金額即為每月1,520,833元而得標,故仲裁判斷認定之服務費用金額,並無超出原告投標時之報價而有任何加價之情形。
2、被告以其於99年12月30日另行發包,由惠民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惠民公司)得標之3個月委託代操作維護工作,發包價為3個月合計1,712,965元,即每月570,988元之金額作為主張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依據,極不合理,理由說明如下:
(1)不同廠商之履約成本並不相同,被告不得以規模較小廠商之短期工作搶標價格,作為認定應付原告服務費用之依據。被告如認其他廠商之操作服務費用較低,大可依原告合約期限到期前3個月之催告,提前辦理招標及發包,讓原告如合約所定期限離場結束工作,而非臨訟方以惠民公司短期3個月之搶標報價,作為答辯之依據。
(2)又查被告於決標予惠民公司次日起,即要求原告需派員進廠對惠民公司進行操作人員訓練,原告亦依被告要求,派員進廠對惠民公司進行近1個月之操作訓練,故惠民公司履約之第1個月,形同為原告代惠民公司操作,惠民公司履約之成本自低於原告。另惠民公司得標後,向被告主張原告有135項移交缺失,被告亦將惠民公司所主張之缺失,發函予原告,惠民公司並要求原告需完成全部事項之改善,從人員操作訓練、檢視、維修及更新,直至惠民公司滿意方能辦理系爭污水廠移交。然查惠民公司所列135項移交缺失中,更新項目共12項、維修項目共23項,多屬惠民公司於其履約期間本應負擔之日常操作維護及保養維護費用,卻要求由原告支付費用全面更新,及推諉主張為原告之保固工作,由原告支付費用代為保養維護;檢視項目共100項,多為惠民公司不熟悉操作程序所致,根本非設備之瑕疵,是上開惠民公司所列缺失,皆為惠民公司不熟悉本操作系統所致,原告共耗時2個月、動用5位人力,方完成上開135項缺失之澄清及改善。得標商惠民公司利用移交缺失之名義,將其會發生成本之項目,皆推由原告負責,否則不願辦理移交,其操作營運成本當然低,方能以每月57萬餘元之報價得標承攬,故被告主張以惠民公司之發包價做為應支付原告之金額,實為不公平。更遑論原告將此135項缺失做好後,惠民公司迄今仍未正式與原告辦理移交,甚不合理。
二、被告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一)查兩造有關系爭污水處理廠之操作營運期間明定2年,迄99年6月18日止,故契約關係因期間屆至而消滅,原告以系爭契約第7條(二)工程延期第1項規定,主張此為工程延期,仍屬合約範圍。然查,系爭合約第7條履約期限係規範施工廠商即原告之履約期限,如有工程延期之情事,發包機關即被告,不計算違約金,並非規範被告延遲履約之責任,故原告依此主張契約關係及情事變更尚屬無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時,應證明「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之金額。若原告欲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時,原告亦應證明被告所受利益之金額。經查,系爭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公開招標,由惠民公司得標,委託期限為3個月,金額共1,712,965元,平均每月為570,988元,顯低於原告主張之金額。而惠民公司之得標價為客觀之事實,其投標時並未預測到有這麼多缺失,是相關缺失並未在投標之預期範圍內;此外,工期越短價格應該越高,且原告亦提及惠民公司知悉操作水量為2000立方公尺左右,與原告請求期間之水量相同,在相同條件下,小公司能做到,大公司更應作的到,顯見系爭污水廠操作之費用非原告所稱之金額,亦非仲裁判斷認定之金額,故原告應舉證實際之支出。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行政怠惰,未立即將該污水操作工程於期限屆滿前發包他人,並稱原告善盡管理人責任,應依系爭仲裁判斷意見給付工程款等語。然查,被告原認定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1(3)本工程契約規定工期為「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另「全廠單體試車及系統試車」試車期為經初驗合格次日起12個月。2(1)二年操作營運自「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試車驗收合格後次日起2年。兩造於仲裁判斷書第51頁,不爭執事項(九)系爭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初驗之複驗合格日期為96年12月10日,故被告一再抗辯2年操作期應自97年12月11日起二年,而於99年12月10日方期限屆至,茲因99年6月15日收到仲裁判斷書,認定99年6月18日屆滿,是於收到判斷書後3天,期間即屆滿,被告雖無法接受,卻仍積極尋找財源,發包給廠商操作,因財源尋覓不易,且系爭污水處理廠需係受過相當教育訓練,且取得相關證照之專門人員操作,皆非短時間即可接手,此外,移交時亦需作教育訓練,都是需要準備期,故被告於99年10月19日自行接管,且繼續尋找財源發包,被告並無行政怠惰之情事。
三、茲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及依民法第227條之2之規定,或依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規定,被告應給付上開服務費等情,被告則否認其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乃(一)本件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主張?(二)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之適用?(三)本件有無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適用?經查:
(一)本件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向被告主張?
1、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一)「履約期限」2、二年操作營運部分係規定「自污水處理廠主體工程試車驗收合格後次日起計二年」;又查系爭工程履約期限之工程延期,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二)「工程延期」1、係規定「契約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以下,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4)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有系爭工程契約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2、又查,原告主張其申領系爭工程尾款期間,因被告之主計單位對於「試車期」12個月之定義有不同意見,經原告提付仲裁後,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8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仲裁判斷於主文第一項確認本工程應自97年6月19日起算保固期及操作營運期間,同時於判斷主文第四項判命被告於2年操作營運期間,應給付原告合計36,500,000元(含稅)之操作營運費用即每月1,520,833元,系爭仲裁判斷並已確定,被告亦已給付原告上開款項;又系爭工程2年操作營運期間於99年6月18日屆滿,已如前述,原告於上開操作營運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即99年3月24日、同年6月15日,分別發函請被告儘速辦理發包事宜,於同年6月18日屆滿時辦理移交接管,如被告逾期不交接,應按兩造間仲裁判斷認定之操作服務費用金額即每月1,520,833元支付原告;原告又陸續於99年8月17日、9月17日、9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應移交接管,並辦理系爭工程契約之操作營運期限展延及給付操作營運費用等事宜;復於99年10月11日以清環嘉字第991011號函,通知被告將於99年10月19日撤離污水處理廠,被告方於99年10月13日出面與原告協商接管事宜,並於同年10月19日零時完成移交,由被告自行接管營運。嗣原告99年10月21日以清環嘉字第991021號函,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6月19日起迄同年10月18日共計4個月、每月1,520,833元之操作營運費用,合計6,083,332元,惟被告函覆稱僅同意給付每噸8元之操作營運費用等情,有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處理廠新建工程暨操作營運工程採購契約書影本、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8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仲裁判斷影本、原告99年3月24日清環嘉字第990324號函影本、原告99年6月15日清環嘉字第990615號函影本、原告99年8月17日清環嘉字第990817-1號函影本、安信商務法律事務所99年9月17日安信(99)字第078號函影本、原告99年9月27日清環嘉字第990927號函影本、原告99年10月11日清環嘉字第991011號函影本、原告99年10月14日清環嘉字第991014 -1號函影本、原告99年10月21日清環嘉字第991021號函影本、被告99年10月19日府水道字第0990173475號函影本、原告99年10月26日清環嘉字第991026號函影本各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5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姑不論被告是否有行政怠惰之情,惟依上開說明,可知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係自97年6月19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又系爭工程操作營運期間屆滿即99年6月18日後,原告仍持續操作營運至同年10月18日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且原告既已分別於99年9月17日及同年9月27日提出展延操作期限之請求,即符合前開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二)「工程延期」1、「契約履約期限,有下列情形以下,確非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儘速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違約金。(4)甲方應辦事項未及時辦妥。」之規定,是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系爭工程展延操作期限之營運費用,為有理由。
3、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係規範施工廠商即原告之履約期限,如有工程延期之情事,發包機關即被告,不計算違約金,並非規範被告延遲履約之責任,故原告依此主張契約關係即屬無據乙節,查依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被告核定展延工期非其施予之恩惠,亦非在規範被告延遲履約之責任,而係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應有之權利;準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其持續操作系爭工程而因此增加之操作營運費用,乃屬有據,被告前揭抗辯,核有誤會,併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系爭工程2年之操作營運期間到期後之展延工期期間即99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請求被告給付每月1,520,833元之操作營運費用,是否有理由?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情事變更原則為私法上之一大原則,民事訴訟法第397條雖有明文,惟民法上除有個別具體之規定,例如第252條、第265條、第442條等外,尚乏一般性之原則規定,致適用上易生困擾。目前實務上雖以誠實信用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規定,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原有效果之判決。但誠實信用原則為上位抽象之規定,究不如明定具體條文為宜。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97條之立法體例,增訂第1項規定,俾利適用。又情事變更,純屬客觀之事實,當無因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故民事訴訟法第397條規定『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故』等文字無贅列之必要,併予敘明」等語。是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99號判決參照)。
2、再者,本案當初規劃為配合「擴大嘉義縣治所在地都市計畫區」之發展及各項公共建設之投資與開發,內政部已通過並制訂「嘉義縣擴大縣治污水系統下水道系統規劃」,作為該地區○○○○○道系統設計依據,將此地區長庚醫院醫務專區及其他相關住宅區、商業區、文教區等縣治特區內區域內之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經處理至環保法規訂之排放標準後始予排放,是興建設計時計畫水量為尖峰時污水量40,500CMD(即立方米),最大日污水量27,000CMD,日平均污水量為19,300CMD,最小時污水處理量為9,160CMD;是以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招標時即根據上開設計污水量做為預算編列基礎與招標依據;惟查系爭工程興建完成時,主因當初長庚醫療專區之建設計畫與預定計畫期程落後甚多,故造成污水量實際落差甚大,而經被告自陳營運期間依據自來水量每日僅約1,500CMD,再經原告於系爭仲裁判斷事件99年5月12日陳報之仲裁辯論意旨(三)書時更正實際為886CMD,遠低於其設計最低污水處理量9,160CMD,遑論日平均污水量為19,300CMD,洵堪證明有情事變更之事實,且俱發生於系爭工程契約成立後,復非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又原告操作營運項目包含電費、水費、藥劑費、人事費、保養維護費、污泥處理費、其他雜支費用,因該情事變更其固定成本支出無法減免尚須按月支應,況本案屬代操作營運性質,若終止契約由被告收回辦理,被告亦需負擔該等固定成本無法減省,是若仍以原訂契約之所定每噸價格8元並以契約之事業水費量計付費用因此造成原告實質受有損害之事實,而將該等損害悉數責由原告一方負擔,則顯有違契約風險分擔精神對原告顯不公允。綜上所述,本案有情事變更之事實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構成要件,是以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補償所生損失,洵有理由。且查2年營運期間代操作之契約費用8元/立方公尺,係被告於標單內逕自規定,原告無權更動,實際原告於投標檢送之服務建議書與簡報資料核算費用為25元/立方公尺,又原告當初核估污水處理量為2000cmd,故衡酌系爭工程2年營運期間代操作費用項目內人事費用、廠務管理、水質化驗、環境管理、水電費、化學藥品費、污泥清運、設備維修保養等俱屬固定成本之耗費,無論處理量多寡,原告費用支出無一能免,是以原告請求在36,500,000元(含稅)內,核屬合理(計算式:25元×2000×365×2=36,500,000元)等情,業經臺灣營建仲裁協會98年度臺仲聲字第12號仲裁判斷於理由中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130、135頁)。
3、又系爭工程2年之操作營運期間到期後之展延工期期間即99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之日平均進流總污水處理量為2319.25cmd《計算式:(2117+2173+2503+2484)/4=2319.25》(見本院卷第205頁),與到期前之日平均進流總污水處理量2113.32cmd《計算式:(2143+2376+2281+2523+2838+2423+2101+1680+1827+1935+1957+1865+2283+2026+2250+2353+2241+2100+2098+1825+1747+1818+1946+1910+2287)/25=2113.32》(見本院卷第205頁)相較,可知系爭工程屆滿前、後平均進流總污水處理量相差無幾,亦足證系爭工程2年之操作營運期間到期後之展延工期期間亦應符合前揭情事變更原則,即於該期間內,被告仍應按月給付每月1,520,833元之操作營運費用予原告,方為合理。
4、末查,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係針對97年6月19日起至99年6月18日止之操作營運費用,與本件原告請求逾期之99年6月19日起至99年10月18日止之操作營運費用,其範圍並不相同,故系爭仲裁判斷之結果尚難拘束本院,固如前述,惟被告於系爭仲裁判斷後,未依仲裁法第41條第2項前段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復已支付原告上開期間之費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分別於上開操作營運期限屆滿前3個月起,即99年3月24日、同年6月15日,分別發函請被告儘速辦理發包事宜,於同年6月18日屆滿時辦理移交接管,如被告逾期不交接,應按兩造間仲裁判斷認定之操作服務費用金額即每月1,520,833元支付原告;原告又陸續於99年8月17日、9月17日、9月27日發函催告被告應移交接管,並辦理系爭工程契約之操作營運期限展延及給付操作營運費用等事宜時,被告亦未明確主動告知展延部分不得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計算操作營運費用;參諸被告為地方政府機關,發包施作大型營建工程之經驗豐富,且依到期前兩造業經系爭仲裁判斷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服務費用共計1,520,833元,而被告亦知悉系爭工程之水量並未有何明顯變動之處,則被告於上開系爭工程屆期前,即已預見若不事先進行該工程之發包事宜,恐有工期延長之情形,是其應有充分機會及時間,就系爭到期工程為發包,被告基此預見,並非不能事前即予適當之人力配置、支援、機動調派等規劃以因應系爭工程可能產生工期延長之情形,俾能提昇實際施工期內之工程效率,並減少工程管理之支出。詎其捨此不為,反遲至99年10月19日始發函通知原告該展延部分應依原契約每立方米8元計算,顯有違誠信原則之嫌;加以系爭操作營運到期後之工程,其水量與到期前之水量相差無幾,已如前述,而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系爭操作營運契約到期後之工程,與到期前之工程有何不同之處,本院認被告仍有依系爭仲裁判斷結果負展延部分服務費之義務。至被告所辯系爭污水處理廠操作維護,被告於100年1月21日公開招標,由惠民公司得標,委託期限為3個月,金額共1,712,965元,平均每月為570,988元乙情,固提出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64頁),惟該惠民公司於投標時所審酌之各項條件與原告公司未必相符,且該公司僅係承攬3個月之短期工程,復未能提出其所投標之金額究有無合理之利潤,是本件逕難以該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即認原告應受該契約價額之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由,併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在單一聲明下,為同一之目的,基於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依其單一之聲明而為裁判,此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聲明,既已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准許原告之請求,即無庸審酌其餘請求權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2年之操作營運期間到期後之展延工期期間即99年6月1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所增加之操作營運費用,共計6,083,332元(計算式:1,520,833×4=6,083,332),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給付6,083,332元,及自99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並未為假執行之聲請,故被告免為假執行之聲請,核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