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郭兆銘
- 上訴人
- 郭洲國
- 被上訴人
- 呂英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8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0年度嘉簡字第4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緣上訴人郭兆銘於民國99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簡稱系爭借款),依約需按月償還1萬元,惟上訴人郭兆銘僅償還6萬元後即未再依約還款,被上訴人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由本院於99年11月22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3141號支付命令准予支付,並於100年1月4日確定在案。嗣被上訴人持該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郭兆銘強制執行時,竟發現原屬於上訴人郭兆銘所有,坐落嘉義市○○段768地號即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已於99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至其父親即上訴人郭洲國名下,故上訴人間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顯已侵害被上訴人債權而有撤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撤銷系爭土地之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登記。
(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引用原審所為之陳述外,並補稱被上訴人女兒與上訴人郭兆銘原為夫妻關係,上訴人郭兆銘無正當職業,每月僅賺2萬多元,無法養家,乃由被上訴人女兒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即系爭借款予上訴人郭兆銘。然上訴人郭兆銘於取得此筆借款後,將被上訴人女兒趕離家,並且為了脫產,擔心與被上訴人女兒離婚之剩餘財產分配,竟將系爭土地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郭洲國。另若如上訴人郭洲國辯稱,係其要求上訴人郭兆銘返還系爭土地,則其除要上訴人郭兆銘返回系爭土地外,應同時要求訴外人即上訴人郭洲國另一兒子郭兆盛一併返還,故上訴人間贈與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行為,顯係上訴人郭兆銘為逃避債務所為,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上訴人郭兆銘之主張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1、系爭土地原本即係上訴人郭洲國所有,當初系爭土地購買時之款項確係由上訴人郭洲國所支付,惟因節稅故移轉至上訴人郭兆銘名下,上訴人二人間確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郭兆銘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再回復移轉登記為郭洲國名義,形式上雖係無償行為,實質上係終止上訴人二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而回復為郭洲國名義,故原審認定上訴人間係詐害被上訴人債權或上訴人二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撤銷上訴人二人間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實有違誤。
2、被上訴人女兒與上訴人郭兆銘原為夫妻,系爭借款是被上訴人女兒所借,當時被上訴人女兒亦有使用此筆借款。又上訴人郭兆銘係於99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元予被上訴人至同年8月,而於99年9月,上訴人郭兆銘經濟困難,欲賣車還錢,然上訴人郭兆銘名下車輛卻遭被上訴人女兒過戶賣掉,遂無法償還。另因上訴人郭兆銘經濟陷於困難,無法給予上訴人郭洲國每月零用錢,上訴人郭洲國遂欲撤銷贈與,要求上訴人郭兆銘返還系爭土地,並稱若不返還,將提告。上訴人郭兆銘因考量與上訴人郭洲國為父子,且系爭土地一直由上訴人郭洲國使用等情,故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郭洲國。
3、上訴人郭兆銘願意將已屆清償期之債務15萬元返還予被上訴人,如此,即無詐害債權問題。
(二)上訴人郭洲國之主張除與上訴人郭兆銘相同外,補稱:系爭土地是上訴人郭洲國祖父所贈與,本來即屬上訴人郭洲國所有,其當然有權利要求上訴人郭兆銘返還,況因其已無謀生能力,故要上訴人郭兆銘返還系爭土地。又上訴人郭兆銘配偶生活揮霍,且無工作,上訴人郭洲國擔心其等將系爭土地賣掉,所以才將土地要回等語。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郭兆銘、郭洲國間就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9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12月3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上訴人郭兆銘應將系爭土地,於99年12月31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郭兆銘所有。茲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郭洲國、郭兆銘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郭洲國所有,權利範圍1/4,而於93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郭兆銘及訴外人郭兆盛(亦為上訴人郭洲國之子)各1/8,上訴人郭兆銘再於99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1/8移轉至上訴人郭洲國名下。
2、上訴人郭兆銘於99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依約需按月償還1萬元,惟上訴人郭兆銘僅償還6萬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4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郭兆銘強制執行。
(二)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郭兆銘撤銷系爭土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郭兆銘所有,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之前揭上訴人郭洲國、郭兆銘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郭洲國所有,權利範圍1/4,而於93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予上訴人郭兆銘及訴外人郭兆盛各1/8,上訴人郭兆銘再於99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之1/8移轉至上訴人郭洲國名下。而上訴人郭兆銘於99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依約需按月償還1萬元,惟上訴人郭兆銘僅償還6萬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4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郭兆銘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附於原審卷可按(見原審卷第3-5頁、第8-10頁、第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3141號支付命令卷宗查核屬實。而上訴人二人於99年12月29日向嘉義市地政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利轉登記,謂上訴人郭兆銘於99年12月9日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郭洲國,地政事務所已依其申請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查詢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101年1月11日嘉地一字第1010000353號函後附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7-4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此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1、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2、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3、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4、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贈與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此亦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判例反面意旨亦足資參照。經查:
1、上訴人郭兆銘於99年1月3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萬元,依約需按月償還1萬元,惟上訴人郭兆銘僅償還6萬元後即未依約繳款,嗣經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並於100年1月4日確定而取得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郭兆銘強制執行乙情,業如前述,是上訴人郭兆銘身為債務人,本應知曉對於被上訴人之欠款本應負完全清償責任,而不得再擅自處分自己之財產,致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求償無著,而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之行為,然其卻於未依約還款予被上訴人後將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郭洲國,並於99年12月31日向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等間之贈與行為顯係於被上訴人之前開債權成立後所為之無償行為甚明;再者,上訴人郭兆銘於99年間總財產,僅餘價值16,250元之不動產1筆,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訴人郭兆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上訴人郭兆銘已無財產足供清償尚積欠被上訴人達40餘萬元之款項,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應堪認定。依此,其將名下所有之系爭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洲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依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上訴人二人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從而,被上訴人訴請撤銷上訴人間無償之贈與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所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其並聲請命上訴人郭兆銘回復原狀,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上訴人郭兆銘名義,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至上訴人雖以前揭情詞置稱,然查上訴人二人為父子關係,系爭土地於93年2月10日由上訴人郭洲國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兆銘時,即歸上訴人郭兆銘所有,縱於99年11月3日因被上訴人女兒去伊家欲搬東西,上訴人郭洲國一氣之下,要求上訴人郭兆銘將系爭土地歸還乙節屬實,惟此為意思表示之動機問題,尚無礙於系爭土地所有權於93年2月10日已移轉予上訴人郭兆銘之效力,以及上訴人郭兆銘嗣於99年12月29日將系爭土地無償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郭洲國之事實,是上訴人所辯,核非有據。
3、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於93年2月10日,由上訴人郭洲國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為上訴人郭兆銘所有,再於99年12月31日以贈與為原因,由上訴人郭兆銘移轉登記為上訴人郭洲國所有,基於物權之公示、公信原則,系爭土地既於93年2月10日登記為上訴人郭兆銘所有,即應以其權利外觀即登記名義人為所有權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實為郭洲國所有,僅借用郭兆銘名義登記,之後所為之贈與移轉登記行為實為返還借名登記所有權等節,既與登記外觀不符,上訴人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上訴人就其等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契約此利己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上訴人郭洲國自承系爭土地係其祖父留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10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訴人郭洲國當初取得系爭土地顯基於繼承或第三人贈與無訛,此與一般「借名登記」係借用人出資購買,僅商借他人名義登記而已之情形不合,況上訴人間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為上訴人郭兆銘所有之原因多端(可能為借名登記、贈與、清償等等),亦難僅憑其等所辯即逕認上訴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辯稱其等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屬無據。
(三)至上訴人郭兆銘固於101年3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後將17萬元以郵政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清償上開積欠被上訴人已到期之款項,並提出存證信函、郵政匯票影本各1紙為證。惟查,上訴人郭兆銘在對被上訴人負有前揭債務而未按期清償下,竟擅自處分自己之財產,致被上訴人求償無門,顯已損及被上訴人之權益,且其已陷於無資力之情,既均認定如前,是縱上訴人郭兆銘將已到期之款項先清償被上訴人,亦難改變其上開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洲國,顯係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是其上開清償行為,亦難資為其有利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原為上訴人郭兆銘所有,上訴人間並未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上訴人郭兆銘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郭洲國所有,致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其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核屬有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詐害行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之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上訴人郭兆銘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上訴人郭兆銘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6,945元(見本院卷第18頁領據),上訴人既受敗訴判決,應平均負擔上開訴訟費用,爰依上開規定確定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土地坐落 │地│面積(│權利│備考│ │ ├───┬───┬──┤ │平方公│範圍│ │ │號│縣 市│段 │地號│目│尺) │ │ │ │ │ │ │ │ │ │ │ │ ├─┼───┼───┼──┼─┼───┼──┼──┤ │1 │嘉義市○○○段│768 │旱│11650 │8分 │ │ │ │ │ │ │ │ │之1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