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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林芮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7號

原告
張小甯
被告
黃元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零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第一項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600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2年1月5日上午8時多,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朱家輝自北往南行駛於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上,足生人車往來之公共危險。嗣於8時28分許,行至西區博愛路二段與自強街口之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因受酒精影響而逕行急速通過前方黃燈轉換紅燈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因而閃避不及被撞上,致原告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鈞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上訴中。

(二)因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如下之損害:

1、醫療及復健費用(包括美容費用):60萬元。除提出之醫療收據部分(嘉基醫院定期請款通知77,799元、牙醫診所收費單6,000 元、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美容部分15,000元)外,因醫生說後續還要整型,故共請求60萬元。

2、工作損失:18萬元。原告係從事做蛋捲工作,因臉部受傷,不能在高溫下工作,自受傷後,約有半年沒有工作。而原告工作薪資大約每月3 至5 萬元,有員工職務證明書為證,以每月3 萬元計算,半年無工作收入,故共請求18萬元。

3、機車損失:11,600元。機車損失共11,600元,有估價單為證。

4、精神慰撫金:42萬元。

5、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共計1,211,6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11,600 元,及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提出之醫療收據部分均沒意見,同意給付。因被告騎乘之機車為朱家輝所有,而朱家輝並無保險,被告願意給付原告機車修理費11,600元。惟被告最多僅能賠償原告共計15萬元。

四、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2年1月5日上午8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朱家輝自北往南行駛於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上。嗣於8時28分許,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博愛路二段與自強街口時,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因酒醉導致視線模糊,進而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能力,並貿然超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西向東行經上開路口,被告騎乘之機車車頭撞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及嘴唇撕裂傷之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現上訴中。

2、被告同意給付醫療費用98,799元(嘉基醫院定期請款通知77,799元、牙醫診所收費單6,000 元、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美容部分15,000元)、車損部分11,600元。

(二)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是否有理由?若干金額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酒後騎乘機車撞擊原告之機車,導致原告受傷害及車輛毀損,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當事人談話紀錄可稽,而原告因此受有右脛骨、腓骨骨折及嘴唇撕裂傷等情,業經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為證(警卷第22頁、本院卷第18頁),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102年度嘉交簡字第53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按,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經協商兩造損害賠償金額,被告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計98,799元、修車費用11,600元均同意給付(本院卷第24頁背面、第42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則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應准許,至原告其餘之醫療復健費用,並無單據或診斷書證明有必要支出,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次按原告雖主張因上開車禍導致半年無法工作,並提出員工職務證明書每月3萬元(本院卷第17頁),請求18萬元之工作損失,惟查經本院送請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鑑定結果,原告並未有喪失工作能力之情形,有該院102年10月22日嘉基醫字第000000000號函可稽(本院卷第37、38頁),惟依據該函載明原告於102年1月5日急診住院,1月7日施行骨折矯正手術,於1月14日出院,共計住院10天,該10天因住院無法工作,自應列入原告之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每月薪資3萬元計算,每日為新台幣1千元,故原告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為1萬元(計算式:1000×10=1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右脛骨、腓骨骨折及嘴唇撕裂傷,並因此開刀住院10天,爰審酌原告之傷勢及兩造之經濟條件,認慰撫金以12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承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240,399元(醫療費用計98,799元、修車費用11,600元、勞動力損失1萬元及慰撫金12萬元),故其請求240,3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之職權發定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之請求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芮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97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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