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73號
- 原告
- 吳睿澤
- 原告
- 吳佩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蕭道隆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唐淑民律師
- 被告
- 謝萬吉
- 訴訟代理人
- 林春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一、系爭耕地租佃爭議原係由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吳佩芬、吳幸娥向新港鄉公所申請調解而不成立;嗣再經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吳佩芬及吳幸娥於調處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2年6月14日,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睿澤,其後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亦未成立,嘉義縣政府則將系爭耕地租佃爭議移送本院處理等情,有嘉義縣新港鄉公所102年1月9日嘉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新港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嘉義縣政府102年7月2日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至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原告申請調解收回耕地,原告先主張被告將耕地轉租給訴外人蔡王葉耕作,然嗣於訴訟中又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陳先生耕作,此與原告當初申請調解之事實不同,此新事實部分應重新申請調解或調處,不能於法院審理中另行追加不相關之事實云云。然原告均係以被告不自任耕作為由而為系爭請求,至被告係將系爭耕地交付蔡王葉或陳先生耕作,僅係攻擊防禦方法之變更,均無礙於前開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而申請調解、調處之效力,本件原告自無重新申請調解或調處之必要,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至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亦採此見解)。第按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著有規定。又當事人間原存有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出租人主張租約已中止或無效而請求返還耕地,非謂承租人聲請調解、調處,即係依租賃關係請求返還耕地,縱出租人原係依租賃關係請求,嗣變更為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返還土地,亦非法所不許。查: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一)確認兩造間就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耕地租賃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三)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元。然並未具體說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嗣原告於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時,撤回前開(一)、(三)項之聲明。而本件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經本院闡明請原告表示就系爭請求之請求權基礎為何(見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具狀表示系爭請求權基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系爭請求等事實,有民事起訴狀、本院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之請求,僅係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具體化而已,並非原未主張,故應無訴之變更、追加之可言。
二、被告雖抗辯原告102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被告無意見;惟原告又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此部分已屬訴之追加,被告不同意,且其追加不合法云云。然:
(一)原告於102年8月30日具狀表示系爭請求權基礎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所規定物上請求權,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系爭請求,業如前述。被告抗辯原告102年8月30日民事陳報狀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僅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與前開事證不符,已不可取。
(二)況縱認原告主張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屬訴之追加。但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依前開說明,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是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採。
參、被告雖抗辯就本件調解申請,原告未與訴外人吳松齡共同為之,已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然:
一、按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或承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一人或數人(非全體)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雖尚有部分出租人或承租人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80號、89年度台上字第670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要旨均採見解)。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
二、依前開說明,系爭耕地租佃爭議事件,出租人有數人,僅有其中數人(非全體)即本件原告參與起訴前之調解、調處程序,共有人即出租人吳松齡雖因故未曾參與,仍應認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況原告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與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請求本院就前開各訴訟標的擇一裁判(見本院102年9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係為全體共有人利益為之,符合前開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被告前開抗辯,亦不可採。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原證1、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本院卷第8至10頁)為原告於62年8月31日因繼承而與訴外人吳松齡所共有,原告吳睿澤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4,原告吳佩珊與吳松齡之應有部分則均為9分之1。系爭土地早於38年1月1日即由原告之父吳新登放租給被告之父謝帶耕作(原證2、台南縣私有耕地租約及嘉義縣溪口鄉公所耕地租約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本院卷93至94頁),嗣再分別由兩造繼受本件耕地租約。
二、直至101年間,原告從鄉民口中得知被告根本一直住在外地,長久以來均將系爭土地轉租給訴外人蔡王葉,已80歲之蔡王葉則由自己耕作或雇工代作,被告僅係將戶籍寄設在蔡王葉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村0鄰○○00號內,被告實際上均未親自前往系爭土地耕作。原告得知上情後,旋於101年9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之規定(原證3、台南虎尾寮第149號存證信函,本院卷95頁),原告復於101年12月3日前往系爭土地附近之另一承租人顏坤雄、顏文筆父子位於嘉義縣溪口鄉○○村0鄰○○00號家中詢問,肯認被告確實數十年來並未實際居住於當地,更不可能自任耕作(原證4、錄音譯文1份,本院卷96至97頁)。嗣被告害怕本件租約無效,即不敢再請蔡王葉代為耕作,自此,系爭土地即放任荒蕪,鄰地皆已種植水稻收割,系爭土地卻乾裂、雜草叢生(原證5、現場照片,本院卷98至99頁)。
三、原告遂以被告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收回土地,案經嘉義縣新港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據兩造陳述之事實、理由及所提供之證據,並詢問證人蔡王葉,認為未有證據顯示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決議由承租人(即被告)繼續耕作之決議,原告不同意上開決議,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召開調處會議,嗣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決議主文:本案由承租人繼續耕作。理由未有具體證據顯示承租人有未自任耕作及轉租他人情形,且承租人均定期繳納租金。因而調處不成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移送本院審理。原告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確屬不能自任耕作,理由如下:
1、按所謂不能自任耕作,不僅指無耕作能力而須雇工耕作者而言,即出租人之住居所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4號判例參照)。同理可證,承租人之住所若與耕地距離過遠,依日常經驗,不能自任耕耘收割者,亦應認不能自任耕作,而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適用。
2、被告答辯狀雖援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0號解釋文,然該號解釋係專指「出租人之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惟依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明示:承租人如在承租耕地自任耕作,僅將部分作業委託他人代耕,乃農業經營之事實需要,應非法所禁止,惟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從而承租人不得將耕地全部作業委託他人代耕(原證6、內政部73年1月27日台內地字第203180號函)。
3、另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亦針對出租人得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申請認定租約無效之情形作一列舉,其中第一項即明示:承租人將承租耕地全部轉租、轉讓、借與他人使用、與他人交換耕作,作業全部委託他人代耕或雇工耕作為主體(原證7、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所發表之淺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謂之自任耕作)。且行政院44年11月22日台(44)內字第6703號函針對雇工耕作者之解釋,亦引用耕者有其田條例第6條規定及台43(內)7805號令之核釋: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為不能自任耕作之標準,如確以雇工耕作為主體者,應視為不能自任耕作,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辦理(原證8、行政院44年11月22日台(44)內字第6703號函)。
4、而本件被告長年居住台北、高雄兩地,其住居所與系爭耕地過遠,依日常經驗,實屬不能自任耕作收割,且另案證人黃振澤、葉文旺二人到庭作證亦均證稱:數十年來從未看過被告在設籍地即蔡王葉之家中或附近出現過等語(原證9、102年度訴字第375號言詞辯論筆錄),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834號判例意旨本件被告確屬不能自任耕作無礙。且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在系爭土地旁遇見之陳先生,亦於對話中承認被告確實委請其代為耕作。
(二)另被告辯稱其有自行灌溉、施肥、除草云云,實屬無稽之談,蓋同村之人從未見過被告,被告長年居住台北、高雄,豈會為了灌溉、施肥與除草而當日來回嘉義與北高二地,其所辯與常情不符,請其提出證據。
五、並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且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者,應包括其家屬在內,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解釋上當非指必由承租人「本人」親自耕作,其因以家中之一人名義簽訂耕地租約,而交與其他家人共同參與耕作者,亦不得認係轉租或不自任耕作,始符農村之現實狀況並得保護承租人權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41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並無轉租蔡王葉工作之情形,此有卷附蔡王葉之訪談筆錄可證。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蔡王葉年事已高達80多歲,自己所有土地已耕作不完,豈還有餘力轉租耕作被告之土地?原告主張顯違常理而不足採。
二、次按自任耕作,不以人力親自實施耕作為限,為農業科技化及企業化經營之自行耕作或委託代耕者亦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80號解釋文可資參照)。被告先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水稻多年,值此機械化時代,從插秧、收割均可由機械代勞毋庸被告親力親為,本件被告係請人插秧、噴藥、收割,自行灌溉、施肥、除草,被告本身仍總理其事,並無未自任耕作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該條例第16條第1項所定「自任耕作」,固禁止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或與之「交換耕作」,惟所謂「自任耕作」,解釋上,並非播種、施肥、去草、除蟲、採收等等農作過程,悉須由承租人躬自為之。苟將農作過程之一部分交與他人操作,而本身仍總理其事者,應不違自耕之本旨,殊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52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行使民法第767條所規定之物上請求權時,請求權人須就所有權之存在及相對人為所有物之占有人,或相對人對妨害事實有支配力等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相對人如抗辯其係有權占有或非不法妨害時,則須就此事實負證明責任。第按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946號判決要旨亦採此見解)。查:
(一)坐落嘉義縣新港鄉○○段○○○段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吳松齡所共有,原告吳睿澤之應有部分為18分之14,原告吳佩珊與吳松齡之應有部分則均為9分之1。與系爭土地於38年1月1日即由原告與吳松齡之父吳新登放租給被告之父謝帶耕作。及在本件聲請調解、調處時,系爭耕地之出租人為原告吳睿澤(應有部分為9分之1)、原告吳佩珊(應有部分為9分之1)與吳幸娥(應有部分為9分之1)、吳佩芬(應有部分為18分之3)及未一併聲請調解、調處之共有人吳松齡(應有部分為9分之1)、吳佩錦(應有部分為9分之1)、李富祥(應有部分為18之3)、吳珮妤(應有部分為18分之2);系爭耕地承租人則為本件被告1人。暨在系爭調解、調處進行當中,訴外人李富祥、吳佩芬、吳幸娥、吳珮妤、吳佩錦均將系爭土地之前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吳睿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2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私有耕地租約及變更結果通知書影本在卷可證,自均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雖提出錄音(影)譯文、光碟、現場照片為據,而主張被告未自任耕作云云。然:
1、由原告吳睿澤與訴外人陳先生(即指陳森養)之對話譯文內容,記載「他(指被告)沒說要插秧,只說要我翻土:::」、「陳先生(即指陳森養)答稱幫他(指被告)潑些水,其他工資都向他請請,收成後再拿一些吃紅」等語,有錄音(影)譯文、光碟在卷可證。證人陳森養則結證稱其自3、4年前受雇於被告於系爭土地插秧及割稻、灑農藥,其很少看到被告;其並未幫蔡王葉耕作系爭169地號土地,蔡王葉僅係介紹其幫被告做;其未曾匯過錢給被告,其曾向原告提及拿錢給別人,那是指別人,不是本件被告,其幫很多人插秧;本院卷第171頁之錄音譯文,僅「收成多少匯給他,他再拿一些給我」一語不實在以外,其餘都實在;被告並未將系爭169地號土地轉租給伊耕作,其曾在系爭土地看過被告,但不知被告在做什麼;其若收割,被告會指示其將收成之稻米送到指定處等語(見本院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蔡王葉於系爭租佃爭議調處時,亦陳稱確未幫本件被告耕作等語(見前開嘉義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
2、則由前開事證相互參酌以觀,被告頂多僅係雇請陳森養插秧及割稻、灑農藥等工作,並非將系爭承租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形,依前開說明,被告尚非不自任耕作,應可認定。
二、綜上所述,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為承租人之被告未自任耕作,或其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等事實;亦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耕地租約有無效或其他消滅原因之事實;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妨害事實有支配力等民法第767條之要件事實。從而,原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一庭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