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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曾宏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05號

原告
林仲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美
訴訟代理人
林湘琪
被告
藍彗綿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嗣於民國 103年6月5日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原告上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1年8月8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彌陀路 134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允許車輛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且右側有巷道)時(下稱系爭路段),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不得超速行駛(當地速限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慢行,反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原告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缺口,劃設有斜紋槽化線及交通桿之路段穿越道路,欲左轉慢車道由西向東轉北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歷此車禍事件受有下列損害,共計 7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告賠償:1、醫療費用:共計40,000元。包含 101年8月8日至101年8月10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所治療之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十二指腸潰瘍;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6日因右側中大腦動脈腦中風於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診,包括看護費19,000元、病房費16,980元及其他費用等。

2、相關手術費用:共計 100,000元。103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因水腦症做引流系統手術,手術費70,000多元、看護費14,000元及其他費用(病床、器材)等。

3、護理之家養護及復健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傷勢嚴重,且罹水腦症、失智症等疾病,致智能降低、肢體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須依賴他人長期持續性照護。自101年9月迄今仍於護理之家養護,以每月30,000元,期間為12個月計算,共計360,000元。(計算式:30,00012=360,000)

4、精神慰撫金:原告受此不法侵害,經歷重大手術及多次住院治療,身心痛苦,故求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三)對於肇事責任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並無意見,惟認為過失比例應為原告6成、被告4成。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車禍致原告患交通性水腦症,兩者間存有因果關係:

①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頭部受外力撞擊,於聖馬爾定醫院經神經外科郭博學醫師診斷結果為車禍致頭部外傷、腦挫傷等,雖有腦出血,然經觀察 3天後尚未發現明顯病症而出院,院方並提醒若有任何症狀需立即回診,該次就診期間為101年8月8日入院至同年月10日出院,共3日。

②嗣原告因胃潰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就診,經鄭旭盛醫師診斷病因不排除壓力與頭部外傷相關,該次就診期間為 101年8月20日入院至同年月25日出院,共4日。

③原告因肢體協調能力下降,前往聖馬爾定醫院急診,並轉往神經內科王柯懿醫師作電腦斷層檢查,主診斷為中風,該次就診期間為101年8月27日入院至同年9月6日出院,共11日。另該次就診時原告已喪失吸收腦脊髓液功能,即交通性水腦症(頭部曾受有外傷者易生此病症)。惟聖馬爾定醫院於腦部電腦斷層中並未發見腦中風病症,竟僅認外表相似而判定腦中風,即便聖馬爾定醫院隨後亦診斷為交通性水腦症,但已先被神經內科主診斷為腦中風,遂依腦中風病症治療,亦未告知原告家屬應接受交通性水腦症治療。其後原告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下稱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方知悉電腦斷層並未發見腦中風病症,亦未作核磁共振即判定腦中風,故實行核磁共振僅發見交通性水腦症;且如有上開王醫師診斷如此嚴重腦中風病症,應可藉由核磁共振發見病症(況且原告病情仍每況愈下),該核磁共振結果並非由王醫師診斷。

④交通性水腦症不似其他病症可立即判定出病因,因需一段時日方可觀察出腦部是否喪失吸收腦脊髓液功能。雖醫師無法立即診斷出,然聖馬爾定醫院於101年10月1日即已診斷出該病症,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亦認為依 101年8月8日電腦斷層及 103年5月1日核磁共振已診斷出原告已喪失吸收腦脊髓液功能。

2、原告對各醫院相關診斷意見如下:

①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部分:該醫院依該院 103年5月1日核磁共振檢查結果及聖馬爾定醫院 101年8月8日電腦斷層,診斷為右額顳頂葉腦外傷性硬膜下出血及水腦症並開立診斷證明書。

②聖馬爾定醫院部分:於101年8月27日神經內科所開立診斷證明書係中風,然於電腦斷層卻未顯示,亦未作核磁共振,便判定為中風,此部分原告認無依據。再者,於就診神經外科時曾以斷層掃描結果詢問醫師,亦無法據以判定中風。而診斷證明書中所載交通性水腦症乃係依101年10月1日及同年月29日神經內科醫師診斷,亦如同所提出之家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之內容。故原告認為101年8月27日即有交通性水腦症,惟該院並未檢查出來。

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部分:該院認為聖馬爾定醫院所診斷出胃潰瘍等疾病不排除與壓力或頭部外傷有關等云云,僅係醫師間觀點不同,認為應無直接關連,此部分並無提出相關證據。再者,該院判定於聖馬爾定醫院所診斷之中風應與車禍無直接關連云云,此部分亦已曾詢問醫師得知自電腦斷層掃描無法診斷為中風,原告認為並無作核磁共振,則無法判定為中風。另於聖馬爾定醫院已斷定為交通性水腦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認定患有水腦症,此與時間無關。而對於該院 104年3月4日函文內容部分,聖馬爾定醫院之電腦斷層經該院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判定原告於101年8月27日診斷出之病症非系爭車禍後所造成腦中風,因該院認為 101年9月7日電腦斷層結果歸因於原告罹有陳舊性腦梗塞,原告主張於 101年8月8日發生系爭車禍迄至同年9月7日不會發生陳舊性腦梗塞,應係指系爭車禍前已有之症狀,然原告於事故前可自理生活,行動自如,即便係陳舊性腦梗塞亦能自理。再者,聖馬爾定醫院及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依電腦斷層診斷原告為交通性水腦症,而該院自影像無法判定有無交通性水腦症,原告主張不排除屬較輕微症狀,故未發見於電腦斷層,而係存在於身體之明顯症狀,且該院並認為事隔已久無法判斷,但原告仍主張腦挫傷是病症主因,陳舊性腦梗塞為次因。另該院104年7月22日函文內容並未提及系爭車禍後原告未產生中風,僅提及經治療後於 101年9月7日之電腦斷層資料發見腦萎縮、腦室擴大等現象,此現象為原告自身高齡之老化症狀。

④總結上開函文結果,原告認為依自身情形及病歷摘要,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及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較為準確,且聖馬爾定醫院先前之函文內容僅診斷出高中風之風險及交通性水腦症,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亦尚未發現中風跡象,亦僅診斷出具水腦症現象。

(五)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 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告之聲明空泛其陳,並無實際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所受之傷害皆由被告所造成,且依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可證原告所受傷害並未達重大傷害程度。刑事判決已查明原告之主張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亦無法直接證明其水腦症、失智症、腦中風等情事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之手術費100,000元、醫療費 40,000元均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原告於車禍出院後之診斷證明書並無載明無法自行生活而須住護理之家,原告係因水腦症而入住護理之家,故原告因腦水腫而於護理之家療養、復健費亦與系爭車禍無關。

(二)本件肇事主因為原告,伊僅為肇事次因。過失比例應係原告7成、被告3成。伊認原告年邁,遂付清車禍當時醫療費用,其已賠償7,300元,原告亦已請領強制險。

(三)聖馬爾定醫院於102年3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腦血管疾病後遺症及交通性水腦症,而王醫師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診斷與腦中風相類似之病症。該兩份證明書為 2位醫師開立,然均診斷出腦中風症狀。另嘉義長庚醫院檢查出原告本有陳舊性腦梗塞,依原告自陳於系爭車禍前即已罹患陳舊性腦梗塞。因此,交通性水腦症有可能即為陳舊性腦梗塞所致。

(四)原告自陳嘉義長庚醫院無法判定原告是否罹患交通水腦症,然依該院回函內容可知,係因101年8月29日至同年9月7日間之影像無法斷定,可見該期間無交通性水腦症,當然無法判定。嗣後嘉義長庚醫院判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腦部核磁共振資料,可見腦萎縮、腦室擴大更加明顯。嘉義長庚醫院係依上開資料而無法判定交通性水腦症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聯。

(五)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8月8日凌晨5時25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嘉義市東區彌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系爭路段時,適其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中央分隔島缺口,劃設有斜紋槽化線及交通桿之路段穿越道路,欲左轉慢車道由西向東轉北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肇事主因,被告負肇事次因等情,並提出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8頁)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刑事卷宗即本院102年度嘉交簡字第380號核閱無誤,自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於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十二指腸潰瘍;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6日因右側中大腦動脈腦中風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03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因水腦症做引流系統手術之相關手術費用及101年9月迄今護理之家養護、復健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 700,000元等詞,除 101年8月8日至101年8月10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

1、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2、原告訴請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手術費用及護理之家養護、復健費用是否能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若有相當因果關係,其金額在若干範圍內於法有據?

3、原告訴請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在若干範圍內為允當?

(二)經查:

1、本件車禍事故於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林仲常騎乘腳踏自行車,於劃設有槽化線及交通桿之路段穿越道路、左轉不當,為肇事主因;另藍彗綿駕駛重機車,行經慢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1年11月22日雲嘉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102年度他字第305號偵查卷第9頁、第10頁),兩造對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故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亦應對本件車禍事故負過失責任為可採。至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比例乙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40%過失、原告佔60%過失等語。被告則抗辯稱:其負擔30%過失、原告佔70%過失等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本院衡酌系爭車禍事故過程中被告雖因超速行駛而有違規,然事故主要肇因仍係原告騎乘腳踏車違規穿越嘉義市彌陀路劃設有斜紋槽化線及交通桿之中央分隔島缺口穿越道路、左轉慢車道之行車動線違規所致,應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損害負擔30%過失責任,較為公允。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準此,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手術費用、養護及復健費:

⑴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之【醫療費用】40,000元包含:101年8月8日至101年 8月10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所治療之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十二指腸潰瘍;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6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右側中大腦動脈腦中風等三部分醫療費用。【手術費用】100,000元則為其於103年 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間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因水腦症做引流系統手術之費用。【養護及復健費用】360,000元為其自101年9月6日至102年5月29日在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養護復健費用、102年6月6日至103年6月6日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護理之家養護復健費用、102年7月17日至102年9月30日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 102年12月1日至103年6月1日臺中榮總院嘉義分院護理之家照顧服務費用(見原告所提出之求償明細表;本院卷第35頁)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已賠償車禍發生當時之醫療費用,依原告所提證據無法直接證明其水腦症、失智症、腦中風等與車禍具有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之其餘醫療費用、手術費用、養護及復健費均無理由等語。

⑵被告既對原告於 101年8月8日至101年8月10日在聖馬爾定醫院所治療之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與本件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並無爭執,故原告求償此部分醫療費用 7,540元,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則均據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而原告於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十二指腸潰瘍;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6日在聖馬爾定醫院住院治療右側中大腦動脈腦中風以及同年9月6日入住聖馬爾定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由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4、編號6至8之診斷證明書以觀,其就醫及受照護之原因尚包含攝護腺增生、慢性缺血性心臟病等與車禍受傷顯然無關之疾患,並非專為車禍所受上開傷害而就診治療;且據聖馬爾定醫院於102年3月11日函覆表示上開就診疾患均無法證明與車禍事故具有因果關係等情,此有聖馬爾定醫院函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 1函文)。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醫療費用、養護及復健費用,能否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疑。

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判決參照)。原告固主張其於103年5月 1日至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做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發現外傷引起之水腦症、失智症,未發現腦中風症狀,不排除與系爭車禍事故撞擊腦部有關等情,並提出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5月6日診斷證明書(見附表一編號8診斷證明書)為佐,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其餘醫療費用、手術費用、養護及復健費。嗣經本院就此函詢臺中榮總嘉義分院,該院函覆以:右額顳頂葉腦外傷性硬膜下出血於車禍時發生,遲延性水腦症可於受傷後任何時間發生,和外傷有因果關係;失智症可能於車禍當時即有等情,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 2函文)。然因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上開診斷與前揭聖馬爾定醫院之診斷就與系爭車禍事故之因果關係認定並非完全一致,本院乃於徵詢兩造同意後(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檢具原告在上開二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第三方醫院即嘉義長庚醫院就原告在該二醫院所治療疾患與系爭車禍事故之關聯性進行鑑定。而嘉義長庚醫院鑑定結果為:「…

二、林君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依主診斷為胃潰瘍等,此與 101年8月8日之車禍,應無直接關聯。三、林君 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於聖馬爾定醫院住院,依主診斷為中風(血管梗塞),則與車禍,亦應無直接關聯。四、林君103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於嘉義榮民醫院住院,嘉榮診斷雖有提到頭部外傷,但事隔車禍近兩年,故嘉義榮民醫院住院與車禍之關連性,無法確立。」等情,有該院 103年11月24日函文在卷可稽(如附表二編號 5函文)。依上開醫師專業意見於醫理上既均無法認定原告之上開疾患與本件車禍事故為相關聯,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認本件綜合被告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故尚難認定原告上開疾患之發生與車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上開其餘醫療費用、手術費用、養護及復健費云云,即不能准許。

⑷至原告固主張其於101年8月27日在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時已喪失吸收腦脊髓液功能即是交通性水腦症,而腦受過外傷易產生此病症,故交通性水腦症應是車禍引起云云。然經本院檢附原告所提出之影像檢查資料數度函請嘉義長庚醫院針對原告疑點提供鑑定意見,該院函覆仍以:原告經治療後 101年9月7日之電腦斷層,可見腦萎縮、腦室擴大及陳舊性腦梗塞之情形,此時影像無法斷定有水腦症;而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5月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可見腦室擴大及腦萎縮之情形,更加明顯。因原告有腦梗塞中風之陳舊性病灶及腦外傷病史,且聖馬爾定醫院之電腦斷層檢查,與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腦部核磁共振檢查,相隔一年八個月,依據這些資料,無法斷定腦室擴大與外傷有相關性;腦萎縮、腦室擴大,有時為年紀大之影像變化(非病變),但也有可能是腦梗塞之後續變化、病患之年齡、陳舊性病灶、腦外傷病史,是均為腦萎縮、腦室擴大可能原因;腦萎縮、腦室擴大,與罹患交通性水腦症不一定相關;交通性水腦症一般病因,是腦水循環吸收不佳;交通性水腦症,診斷上是需斟酌病患之年齡、陳舊性病灶與腦外傷病史等情,有該院函文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6、7函文)。益見原告上開主張僅屬對己有利之推斷,尚乏足夠之醫學上客觀證據可資佐憑,是其上開主張仍難遽採。

⑸基此,原告就醫療費用、手術費用、養護及復健費之請求於 7,540元範圍內,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尚乏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肇事致其傷勢嚴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依賴他人常期持續性照護,迄今仍在護理之家養護,精神蒙受重大痛苦,故求償精神慰撫金 200,000元等語。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 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事故發生之過程;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78歲,為監理所退休人員。被告則自陳其在南科受僱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 2萬餘元(見本院卷第 155頁背面);並衡酌原告因車禍受有頭部外傷,腦挫傷,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需就醫治療,其精神上確將受有相當痛苦。再參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所示,原告於102年度有利息所得收入6千餘元以及其自陳每年領有退休金34萬餘元(見本院卷第34頁、第48頁);而被告於 102年度則有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共約40萬餘元等兩造之經濟能力。本院衡酌上開各節後,認原告請求於 180,000元範圍內,堪認適當,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③以上,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之金額為 187,54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 7,540元+精神慰撫金180,000元=187,540元)。

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應負30%之過失責任,而原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故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應賠償金額之30%,方屬公允。依過失相抵原則,原告所可請求之損害賠額經比例計算為56,262元(計算式:187,540元×30%=56,262元)。

⑤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迄已請領強制險給付15,528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97頁),則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自應扣除該筆保險給付。又被告已賠償原告於 101年8月8日至101年8月10日在聖馬爾定醫院醫療費用 7,300元等情,此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34頁、第3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6頁背面),但該部分醫療費用原告另已申領得強制險給付,應認被告該部分賠償係已先為給付原告前開受損害金額之一部,故亦應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434元(計算式:56,262元-15,528元-7,300元=33,434元)。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即:自 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6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開範圍,此部分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434元,及自 103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又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指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 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曾宏揚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一: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編號│診療日期 │醫院、科別 │ 病名、診斷 │醫囑 │開立日期 │頁碼 │├──┼─────┼──────┼─────────┼───────────┼─────┼───┤│ 1 │101.8.8 │聖馬爾定醫院│頭部外傷,腦挫傷,│病人於101年8月8日經急 │101.8.10 │本院卷││ │ │神經外科 │顏面挫傷,左眼挫傷│診住院,101年8月10日出│ │第38、││ │ │ │,四肢多處挫傷。 │院,共計3天,需門診追 │ │89頁 ││ │ │ │ │蹤。 │ │ │├──┼─────┼──────┼─────────┼───────────┼─────┼───┤│ 2 │101.8.20 │聖馬爾定醫院│胃潰瘍,12 指腸潰 │病人因上述疾病於101年8│101.8.30 │本院卷││ │ │腸胃肝膽科 │瘍,不排除與壓力或│月20日至本院住院治療,│ │第43、││ │ │ │頭部外傷有關。血液│於101年8月23日出院,共│ │104頁 ││ │ │ │流失引起之缺血性貧│計住院4天。 │ │ ││ │ │ │血。 │ │ │ │├──┼─────┼──────┼─────────┼───────────┼─────┼───┤│ 3 │101.8.27 │聖馬爾定醫院│右側中大腦動脈腦中│病人於101年8月27日住院│101.9.5 │本院卷││ │ │神經內科 │風。 │,續門診追蹤治療,建議│ │第49頁││ │ │ │ │宜請看護照顧,中風致左│ │ ││ │ │ │ │側肢體無力,符合殘障鑑│ │ ││ │ │ │ │定標準,殘存不可逆中樞│ │ ││ │ │ │ │神經後遺症狀,致日常生│ │ ││ │ │ │ │活須依賴他人持續性照顧│ │ ││ │ │ │ │。 │ │ │├──┼─────┼──────┼─────────┼───────────┼─────┼───┤│ 4 │101.8.27 │聖馬爾定醫院│右側中大腦動脈腦中│病人於101年8月27日住院│101.9.6 │本院卷││ │ │神經內科 │風。 │,101年9月6日出院,共 │ │第105 ││ │ │ │ │計11天,續門診追蹤治療│ │頁 ││ │ │ │ │,建議宜請看護照顧,中│ │ ││ │ │ │ │風致左側肢體無力,符合│ │ ││ │ │ │ │殘障鑑定標準,殘存不可│ │ ││ │ │ │ │逆中樞神經後遺症狀,致│ │ ││ │ │ │ │日常生活須依賴他人持續│ │ ││ │ │ │ │性照顧。 │ │ │├──┼─────┼──────┼─────────┼───────────┼─────┼───┤│ 5 │101.9.14 │聖馬爾定醫院│意識昏迷、腦動脈阻│病人於101年9月7日住加 │101.9.14 │交查卷││ │ │心臟內科 │塞 │護病房,於101年9月10日│ │第33頁││ │ │ │ │轉至普通病房,101年9月│ │ ││ │ │ │ │11日出院,共計住加護病│ │ ││ │ │ │ │房3天,普通病房2天。 │ │ │├──┼─────┼──────┼─────────┼───────────┼─────┼───┤│ 6 │101.10.22 │聖馬爾定醫院│1.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病患因上述情況,行動不│101.10.22 │本院卷││ │ │家庭醫學科 │(腦動脈阻塞) 2. │便,依賴別人,生活無法│ │第106 ││ │ │ │交通性水腦症 3. 攝│自理,須長期照顧,於10│ │頁 ││ │ │ │護腺增生 4. 慢性缺│1年9月6日入聖馬爾定醫 │ │ ││ │ │ │血性心臟病。 │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至今│ │ ││ │ │ │ │。 │ │ │├──┼─────┼──────┼─────────┼───────────┼─────┼───┤│ 7 │102.3.20 │聖馬爾定醫院│1.腦血管疾病後遺症│病患因上述情況,行動不│102.3.20 │本院卷││ │ │家庭醫學科 │(腦動脈阻塞) 2. │便,依賴別人,生活無法│ │第63頁││ │ │ │交通性水腦症 3. 攝│自理,須長期照顧,於10│ │ ││ │ │ │護腺增生 4. 慢性缺│1年9月6日入聖馬爾定醫 │ │ ││ │ │ │血性心臟病。 │院附設護理之家療養至今│ │ ││ │ │ │ │。 │ │ │├──┼─────┼──────┼─────────┼───────────┼─────┼───┤│ 8 │103.5.6 │臺中榮總嘉義│1.右額顳頂葉腦外傷│病患因上述疾病於本院門│103.5.6 │本院卷││ │ │分院神經外科│性硬膜下出血。2.延│診追蹤治療,於 101.8.8│ │第10、││ │ │ │遲性水腦症。3.失智│聖馬爾定醫院電腦斷層及│ │59頁 ││ │ │ │症。 │103.5.1 本院腦部核磁共│ │ ││ │ │ │ │振檢查發現以上診斷,因│ │ ││ │ │ │ │中樞神經系統機能之病變│ │ ││ │ │ │ │,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 │ ││ │ │ │ │作,日常生活需人扶助。│ │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二:各醫院函查結果
┌──┬────┬─────┬───────────────────┬───┬───┐
│編號│醫院別  │發文字號  │函覆內容                              │來函  │去函  │
│    │        │          │                                      │頁碼  │頁碼  │
├──┼────┼─────┼───────────────────┼───┼───┤
│ 1  │聖馬爾定│102年3月11│1.101年8月30日診斷書:急性壓力、急性頭│本院卷│交查卷│
│    │醫院    │日(102) │  部外傷或服用止痛藥劑均為消化性潰瘍的│第103 │第3頁 │
│    │        │惠醫字第02│  致病原因,林員車禍前於本院並無消化性│頁    │      │
│    │        │71號      │  潰瘍病史紀錄,所以無法證明絕對有關或│      │      │
│    │        │          │  無關係。                            │      │      │
│    │        │          │2.101年9月6日診斷書:于車禍亞急性期間 │      │      │
│    │        │          │  ,因疼痛、壓力、多重內科併發疾病及頭│      │      │
│    │        │          │  部外傷等情況,可能增高中風機會,但無│      │      │
│    │        │          │  直接因果關係。                      │      │      │
│    │        │          │3.101年10月22日診斷書:該員自101年9月6│      │      │
│    │        │          │  日入住本院附設護理之家接受照顧至今,│      │      │
│    │        │          │  因車禍(頭部外傷)、長期臥床、行動不│      │      │
│    │        │          │  便、生活無法自理,均可能增高中風機會│      │      │
│    │        │          │  ,但無法證明直接因果關係。          │      │      │
├──┼────┼─────┼───────────────────┼───┼───┤
│ 2  │臺中榮總│103年6月23│1.右額顳頂葉腦外傷性硬膜下出血於101.8.│本院卷│本院卷│
│    │嘉義分院│日中總嘉企│  8車禍時發生(可於聖馬爾定醫院電腦斷 │第70頁│第29頁│
│    │        │字第103000│  層101.8.8發現)                     │      │      │
│    │        │7176號    │2.延遲性水腦症可於受傷後任何時間發生,│      │      │
│    │        │          │  和外傷有因果關係。                  │      │      │
│    │        │          │3.失智症可能於車禍當時即有,核磁共振的│      │      │
│    │        │          │  確可以推認2年前之受傷及因果關係。   │      │      │
├──┼────┼─────┼───────────────────┼───┼───┤
│ 3  │聖馬爾定│103年10月2│林員101年8月8日因發生車禍外傷,經急診 │本院卷│本院卷│
│    │醫院    │0日(103)│住院治療,意識清醒,診斷為頭部外傷、腦│第138 │第108 │
│    │        │惠醫字第00│挫傷、顏面挫傷、左眼挫傷及四肢多處挫傷│頁    │頁    │
│    │        │1194號    │,101年8月10日出院。該員診斷書中所載交│      │      │
│    │        │          │通性水腦症係依據101年10月1日及101年10 │      │      │
│    │        │          │月29日神經內科醫師診斷(102年4月10日電│      │      │
│    │        │          │腦斷層檢查亦顯示)                    │      │      │
├──┼────┼─────┼───────────────────┼───┼───┤
│ 4  │臺中榮總│103年10月8│林君103年5月間因交通性水腦症接受腦室腹│本院卷│本院卷│
│    │嘉義分院│日中總嘉企│腔引流管植入術。                      │第112 │第110 │
│    │        │字第103001│                                      │頁    │頁    │
│    │        │2373號    │                                      │      │      │
├──┼────┼─────┼───────────────────┼───┼───┤
│ 5  │嘉義長庚│103年11月2│1.林君101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3日於聖馬爾│本院卷│本院卷│
│    │醫院    │4日(103)│  定醫院住院,依主診斷為胃潰瘍等,此與│第144 │第140 │
│    │        │長庚院嘉字│  101年8月8日之車禍,應無直接關聯。   │頁    │、141 │
│    │        │第0980號  │2.林君101年8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於聖馬 │      │頁    │
│    │        │          │  爾定醫院住院,依主診斷為中風(血管梗│      │      │
│    │        │          │  塞),則與車禍,亦應無直接關聯。    │      │      │
│    │        │          │3.林君103年5月20日至同年月28日於嘉義榮│      │      │
│    │        │          │  民醫院住院,嘉榮診斷雖有提到頭部外傷│      │      │
│    │        │          │  ,但事隔車禍近兩年,故嘉義榮民醫院住│      │      │
│    │        │          │  院與車禍之關連性,無法確立。        │      │      │
├──┼────┼─────┼───────────────────┼───┼───┤
│ 6  │嘉義長庚│104年3月4 │水腦症可分為:(一)交通性水腦症:腦脊│本院卷│本院卷│
│    │醫院    │日(104) │髓液積聚在腦室系統內,無法順暢流通,腦│第167 │第164 │
│    │        │長庚院嘉字│水通道沒有阻塞,成因可能是腦水回收功能│、168 │頁    │
│    │        │第0 186號 │不佳,或腦水產量過多來不及吸收,造成腦│頁    │      │
│    │        │          │脊髓液積聚於腦室系統內,因交通性水腦症│      │      │
│    │        │          │之症狀,發生較慢性,較不明顯,需同時評│      │      │
│    │        │          │估病人病情與電腦斷層影像,才可以診斷。│      │      │
│    │        │          │(二)非交通性水腦症:腦脊髓液積聚在腦│      │      │
│    │        │          │室系統內,腦水通道「有」阻塞之情形,常│      │      │
│    │        │          │造成急性腦壓上昇,極具危險性。        │      │      │
│    │        │          │一般醫學教科書上,並無使用「延遲性水腦│      │      │
│    │        │          │症之分類」,或許指在腦部事件(例如:感│      │      │
│    │        │          │染、外傷、腦瘤、手術等)之後一段時間,│      │      │
│    │        │          │出現水腦症之病情。                    │      │      │
│    │        │          │林君受傷後,於聖馬爾定醫院之101年8月29│      │      │
│    │        │          │日電腦斷層,因腦室擴大,在受傷初期不易│      │      │
│    │        │          │分辨是否為水腦症,經治療後101年9月7日 │      │      │
│    │        │          │之電腦斷層,可見腦萎縮、腦室擴大及陳舊│      │      │
│    │        │          │性腦梗塞之情形,此時影像無法斷定有水腦│      │      │
│    │        │          │症;而台中榮總嘉義分院103年5月之腦部核│      │      │
│    │        │          │磁共振檢查,可見腦室擴大及腦萎縮之情形│      │      │
│    │        │          │,更加明顯。因林君有腦梗塞中風之陳舊性│      │      │
│    │        │          │病灶及腦外傷病史,且聖馬爾定醫院之電腦│      │      │
│    │        │          │斷層檢查,與台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腦部核磁│      │      │
│    │        │          │共振檢查,相隔一年八個月,這些資料,無│      │      │
│    │        │          │法斷定腦室擴大與外傷有相關性。        │      │      │
├──┼────┼─────┼───────────────────┼───┼───┤
│ 7  │嘉義長庚│104年7月22│1 、本院104年3月4日函:「林君有腦梗塞 │本院卷│本院卷│
│    │醫院    │日(104) │    中風之陳舊性病灶」,係依影像資料推│第185 │第181 │
│    │        │長庚院嘉字│    論林君車禍車禍前曾有腦梗塞,然類此│、186 │、182 │
│    │        │第0623號  │    舊疾無法依靠單一影像資料,判定病人│頁    │頁    │
│    │        │          │    生活自理能力。                    │      │      │
│    │        │          │2 、本院104年3月4日函:「於聖馬爾定醫 │      │      │
│    │        │          │    院之101年8月29日電腦斷層,因腦室擴│      │      │
│    │        │          │    大,在受傷初期不易分辨是否為水腦症│      │      │
│    │        │          │    ,經治療後101年9月7日之電腦斷層, │      │      │
│    │        │          │    可見腦萎縮、腦室擴大及陳舊性腦梗塞│      │      │
│    │        │          │    之情形,此時影像無法斷定有水腦症」│      │      │
│    │        │          │    ,101年9月7日之電腦斷層無法斷定水 │      │      │
│    │        │          │    腦症,係指依本院醫師意見,當時診斷│      │      │
│    │        │          │    應是腦萎縮、腦室擴大,而非水腦症。│      │      │
│    │        │          │3 、本院104年3月4日函:「腦萎縮、腦室 │      │      │
│    │        │          │    擴大」,有時為年紀大之影像變化(非│      │      │
│    │        │          │    病變),但也有可能是腦梗塞之後續變│      │      │
│    │        │          │    化、病患之年齡、陳舊性病灶、腦外傷│      │      │
│    │        │          │    病史,是均為腦萎縮、腦室擴大可能原│      │      │
│    │        │          │    因;腦萎縮、腦室擴大,與罹患交通性│      │      │
│    │        │          │    水腦症不一定相關;交通性水腦症一般│      │      │
│    │        │          │    病因,是腦水循環吸收不佳;交通性水│      │      │
│    │        │          │    腦症,診斷上是需斟酌病患之年齡、陳│      │      │
│    │        │          │    舊性病灶與腦外傷病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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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5號於民國 104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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