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45號
- 原告
- 林晶瑩
- 原告
- 林晶儀
- 原告
- 林怡君
- 原告
- 林千惠
- 原告
- 賴秀娥
-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
- 劉憲璋律師
- 被告
- 黃寶萱
- 訴訟代理人
-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萬元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捌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9月30日當庭減縮被告應付原告1156萬元,及其中1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此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應為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103年7月28日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林益成借款5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5萬元(即年息12%),並約定104年4月27日清償。被告又於103年9月18日向林益成借款60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6萬元(即年息12%),並約定104年6月19日清償。林益成已於103年7月28日將500萬元、103年9月19日將600萬元,由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匯到被告所指定的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而林益成於104年1月12日死亡,由原告5人繼承。嗣原告等五人於104年3月26日委託律師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將每月利息5萬元、6萬元及到期之借款本金500萬元、600萬元匯入原告所指定之帳戶內。詎料,被告不僅自104年1月起即未再支付利息。核算50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5萬元,清償期為104年4月27日,共欠息4個月計20萬元,60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6萬元,清償期為104年6月19日,共欠息6個月計36萬元,合計56萬元,連本金共欠1156萬元。被告竟藉詞推託拒絕返還借款及利息,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借款。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於繼承林益成之遺產後,發現被告於103年7月26日發一封電子郵件給林益成,主旨為「借據來了」附檔為第1張之借款契約書。另103年9月18日之電子郵件顯示主旨為:「9/18/2014$600萬的借據簽名-黃寶萱」,內容為「Dear老大和大嬸要再次謝謝您們的幫忙,小美女和小美女的老公feel blessed to have you guys in our life!Ivy」,附檔為第2張之借款契約書,可見本件借款人是被告,貸與人是林益成無疑。依被告於104年5月初委任鼎立法律事務所來函所示,被告已自承簽立借款契約書予林益成先生之事實,只是抗辯係應訴外人彭貫綝之要求重複簽發而已。被告抗辯渠是向彭貫綝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2、依網路查詢之「台北富邦銀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外匯業務DBU」、「台北富邦銀行各項服務收費標準外匯業務OBU」,以電匯方式匯出匯款,縱以最高之收費標準計算手續費及郵電費,DBU為1,220元、OBU為50美元(折合新台幣約為1,500元)。而林益成前後二次共匯出1,10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美國帳戶,該金額甚鉅,且約定之利息每月合計亦達11萬元之多,況被告辯稱與林益成本不認識,然被告竟甘冒可能遭毫不熟識的林益成重複求償之重大風險,而簽下借款契約書予林益成,卻僅為節省至多不過3,000元之手續費及郵電費,其理顯係悖常情,自不足採。
3、彭貫綝於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匯款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640萬元)至林益成之帳戶,僅能證明彭貫綝有交付數筆金額予林益成之事實,然其間之原因關係為何?自有多種可能,故尚不能因有匯款單據,即論斷彭貫綝為本案之實際借款人。彭貫綝103年7月25日匯款之金錢為551萬元,較第一次借款500萬元,多出51萬元,亦較第二次借款600萬元,多出40萬元。則此二筆款項間是否有關?不無疑問。再者,倘若彭貫綝資金充足,何以不由彭貫綝直接匯款予被告即可,卻輾轉透過第三人林益成?又何以要遲至7月28日始簽訂借款契約書,而不是在7月25日林益成收到彭貫綝551萬元時即簽訂借款契約書並要求林益成立即匯出500萬元予被告?彭貫綝所匯之另三筆款項,亦距同年9月19日林益成將6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時間相隔甚遠,若非林益成借款予被告,林益成豈敢將600萬元之鉅款代墊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是本件客觀上消費借貸契約即存在於林益成與被告間。至於「林益成與彭貫綝間」或「彭貫綝與被告間」是否有其他民法上債之關係?依民法債之相對性原則,自非被告得作為抗辯之依據。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56萬元,及其中11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係向彭貫綝借款,而非向林益成借款,被告長年旅居國外,於103年因生意需要資金,而向多年友人彭貫綝借款,至於被告與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林益成間原本並不相識,僅被告返台時曾透過彭貫綝介紹識得林益成。據悉因林益成為銀行的VIP客戶,銀行對其國外匯款給予減免手續費、郵電費之優待,因此彭貫綝透過林益成帳戶,以林益成名義匯款予被告指定之國外帳戶,藉以免除手續費。被告向彭貫綝查詢得知,關於103年7月28日之500萬元借款,彭貫綝已於103年7月25日由自己之帳號先行匯款予林益成,因此被告是向彭貫綝借款,非向林益成借款。至於103年9月18日之600萬元借款,彭貫綝則先於9月19日與林益成商議由前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款項墊付借款,並以其名義匯款予被告,後於同年10月30日以現金存240萬元入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於103年12月12日、103年12月25日分別由彭貫綝自己匯豐銀行帳戶轉帳200萬元、200萬元至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因此彭貫綝已將被告借款之所有款項存入或匯入林益成之銀行帳戶內。被告自始至終,是向彭貫綝調借周轉資金,從未向林益成借款。
(二)原告提出被告出具予林益成之2份借款契約書,係因國人向銀行購買外匯,匯款至國外要註明匯款原因,該匯款係因借款匯出,為配合匯款查核,因此被告向林益成簽立借款契約書,林益成僅為匯款名義人,並非實際借款人,綜上,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9日,由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匯500萬元、600萬元到被告所指定的美國FirstPalmetto Bank帳戶。
2、彭貫綝於103年7月25日匯款551萬元;於同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匯款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640萬元)至林益成之帳戶。
3、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8日借款契約書(本院卷第17、19頁)「黃寶萱」之簽名確為被告之簽名。
4、林益成於104年1月12日往生後,由原告5人為繼承人。
(二)爭執事項:
1、上開103年7月28日500萬元、103年9月19日600萬元係由林益成出借或由彭貫綝出借予被告。
四、本院判斷:
(一)系爭103年7月28日500萬元、103年9月19日600萬元係由林益成出借予被告。
1、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9日,由林益成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分別匯500萬元、600萬元至被告所指定的美國FirstPalmetto Bank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匯款單可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自屬真實。又2014年7月28日、2014年9月18日借款契約書確有被告之簽名(本院卷第17、19頁),互核匯款日期之金額,與借款契約上所載之借款日期及金額均相符。
2、被告於103年7月26日發一封電子郵件給林益成,主旨為「借據來了」附檔為第1張之借款契約書。另103年9月18日之電子郵件顯示主旨為:「9/18/2014$600萬的借據簽名-黃寶萱」,內容為「Dear老大和大嬸要再次謝謝您們的幫忙,小美女和小美女的老公feel blessed to have youguys in our life!Ivy」,附檔為第2張之借款契約書,此有郵件可證(見本院卷第55、56頁)。顯被告當時之郵件亦是知悉是向林益成借貸共1100萬元。
3、證人彭貫綝雖證稱:「被告是用LINE溝通之方式向我借款,103年7月28日500萬元及103年9月18日600萬元,都是向我借的。是由林益成之帳戶匯出,再從我的戶頭裡匯到林益成的戶頭,因為由林益成的帳戶中匯款,不需要收一千多元的手續費,又怕銀行會查,所以林益成之借據另外寫,銀行抽查時有個憑證。利息被告有時她回國會拿給我,有時是我請她代買東西,她就會從中扣除。目前為止,被告所欠之利息沒有結算」云云。惟查:
⑴林益成前後二次共匯出1,100萬元至被告指定的美國帳戶,該金額甚鉅,且約定之利息每月合計亦達11萬元之多,被告竟甘冒可能遭毫不熟識的林益成重複求償之重大風險,而簽下借款契約書予林益成,卻僅為節省每次匯款不過1千多元之手續費及郵電費,且彭貫綝如上證述迄目前為止,被告所欠之利息沒有結算。是每月高達11萬元利息,彭貫綝尚可不催討,何以會為計較每次匯款不過1千多元之手續費及郵電費之理,其理顯悖常情。
⑵彭貫綝103年7月25日匯予林益成之金錢係551萬元,顯較第一次借款契約書約定之500萬元,尚多出51萬元。彭貫綝又於103年10月30日、12月12日、12月25日分別匯款24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共640萬元)至林益成之帳戶。亦較第二次借款契約書約定之600萬元,尚多出40萬元。且此三次匯款日期距103年9月19日匯600萬元予被告已有一至三個月之久。是事後三次共640萬元之匯款,是否即為彭貫綝事後補予由林益成帳戶先行墊支之借款600萬元,尚屬存疑。再者,彭貫綝自承曾與原告對話承認匯400萬元予林益成之帳戶係買貨之用(本院卷第121、139頁)。是被告主張先由林益成之帳戶支付借款,再由彭貫綝匯款予林益成,顯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以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9日,由林益成台北富邦銀行分別匯500萬元、600萬元係彭貫綝至銀行承辦,此固有匯出匯款收件證明單可證(本院卷第103、104頁)。惟何人匯款並無導出係何人所出借,況且該匯款單上亦有被告之用印,若無林益成之印章,彭貫綝亦無法將錢匯出。可知林益成就本件匯款之事,亦應知悉。
⑷彭貫綝固提出被告於2014年7月28日出具之借款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41頁),主張被告係向其借款。惟觀之該契約書係載借款金額1100萬元,並於2014年7月28日匯入黃寶萱指定的美國First Palmetto Bank帳戶。然系爭借款共2次匯款予被告,並非1次匯款,且第2次匯600萬元之日期為103年9月19日,則被告何能在尚未匯款600萬之前即於2014年7月28日出具借款1100萬元借款契約書之理。是被告於2014年7月28日出具之借款契約書,顯與事實不符。
⑸彭貫綝證述被告之借款事宜均係由其被告在LINE之通訊交談,此固有彭貫綝所提之LINE通話紀錄為證(見一審、本院卷第143-179頁)。惟上述通紀錄其中Selina(彭貫綝):「我想到了,一張借款寫你的名字,是我們自己留存,因為我們也是主要對你」、「另一張借款人寫公司名,是給銀行看的,那就不用寫的太仔細」。Ivy(指被告):「in english I write ur name老大?or ur company」;Selina:「Lin Yi Chen老大名」;Ivy:「借據」、「老大英文名~Lin Yi Chen」、Selina:「right」、「you mail to ancient .art@msa.hinet」(見本院卷第155-157、165-167頁)。由其二人上開對話中可知,彭貫綝要求被告以個人名義立借據,其表示「因為『我們』也是主要對你」,乃顯示係我們日後要求被告負責,並非表示被告日後要對彭貫綝『個人』負責。又被告借款之時,即先行詢問之借據要開予何人,彭貫綝始要求被告借據要開予林益成,顯見被告於借款之時,非單純認知出借人為彭貫綝,應知本件借款有可能係由林益成出借,否則被告不會主動詢問借據要開立予何人。其次,遍查其二人之對話,亦無表示要求被告另立一份借據予彭貫綝。再者,若彭貫綝證述:「立借款契約予林益成係為銀行抽查時憑證之用」。然若此為真,彭貫綝應理要求被告將開立以林益成為借款人之借款契約,交予自己,以為銀行查核之憑證,而非交予林益成,何以彭貫綝要求被告將借款契約以電子郵件寄送至林益成之帳號內。是彭貫綝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是否真實,亦屬存疑。
⑹綜上所述,難認系爭1100萬元之借款,是由彭貫綝出借予被告。
4、核上所述,系爭1100萬元之借款,應是由林益成出借予被告。又依借款契約所載,50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5萬元,清償期為104年4月27日,原告主張被告共欠息4個月計20萬元,另600萬元借款每月利息6萬元,清償期為104年6月19日,被告共欠息6個月計36萬元,合計56萬元。被告雖主張利有付予彭貫綝,然彭貫綝並非本件之出借款人,被告即無從以有付息予彭貫綝而得對抗原告等人。是被告本金欠1100萬元,利息56萬元。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從而被告欠林益成本金1100萬元,利息56萬元。林益成往生後即由原告等人繼承,原告則本於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56萬元,及其中1100萬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4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