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小上字第2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0號
- 上訴人
- 蔡燦華
- 訴訟代理人
- 陳新傳
- 被上訴人
- 亞洲書香苑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朱靜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3月1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年度嘉小字第690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壹、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被上訴人民國104年7月至9月管理收費表所載,各住戶繳納管理費之坪數與費用已明顯區分出有無車位之坪數與費用,例如同為B棟,有停車位之坪數為30.27坪,無停車位之坪數則為35.73坪,相差近6坪;而F棟亦如是,以此類推,被上訴人向有停車位之住戶收取管理費已將停車位坪數包含在內至為明確。然原審判決竟認系爭管理費收取並未區分有無停車位,亦無因停車位使用而有不同收費標準云云,核與前開管理收費表所載不符,故原審判決理由與卷證不符,其理由當然矛盾。
二、原審判決第2頁第4行記載:「:::1264建號,建物之面積計算專有及共有部分為140.1123平方公尺(計算式:84.81+18.48+218.39×555/10000+1751.89×141/10000),以此換算共420383坪:::」云云。惟查84.81+18.48+12.12+24.7=140.11平方公尺中之24.7平方公尺為共用部分,包括地下層即停車場,且表內所標示權利範圍低於32/10000者係不包括停車場面積,亦即無停車位者計9人;其餘72人權利範圍為32/10000以上者,則均含停車位面積。上訴人之權利範圍係141/10000,當然亦包含停車位面積在內(1751.89平方公尺×141/10000=24.7平方公尺),此與嘉義市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停車場及防空避難室22.4平方公尺及騎樓2.3平方公尺合計24.7平方公尺相吻合。足證上訴人繳管理費之面積包含停車位在內。而系爭大廈住戶規約第31條已詳列住戶繳納地上公設管理維護費包括地下室停車場各車位繳納之清潔費,進出管理、公共照明、消防系統等經費。然原審判決未予詳查,逕謂「管理費並未包含地下室停車場之使用費」云云,顯前後矛盾,違背法令。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繳納之管理費包括專有及共有(含6坪停車位)之總面積42.37坪,至為明確。然原審判決竟未詳查及核對,致前後矛盾,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將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云云。
貳、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所為概括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及同法第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為列舉規定,然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則不在準用之列;亦即「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非屬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所稱之判決違背法令。次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上訴人提起上訴,其訴狀所載,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自明。查:
一、縱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為真正,然原審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依前開說明,非屬小額判決上訴程序所稱之判決違背法令,則自難據此認定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二、此外,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或成文法以外之法則之旨趣,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叁、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所繳納之上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可證;則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爰併依前開規定確定之。
肆、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卿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