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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20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邱美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告
莊智皓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告
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孜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林孜亭對被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有新臺幣陸拾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再按執行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上開規定所提起之訴訟,無論係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存在之確認之訴,或請求第三人向債權人為給付之給付之訴,均非必須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此為強制執行法之特別規定,又積極確認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則對於不否認或爭執其主張者,自無對之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191 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原告持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訴外人林孜亭在被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核發執行命令,經被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聲明異議,本院執行處遂通知債權人即原告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辦理,原告於106年9月4日收受通知後,即於10日內即同年月13日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5987號卷宗核閱無訛。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被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孜亭為被告,並聲明:「一、確認被告林孜亭於被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嗣於106年11月20日當庭撤回對被告林孜亭之起訴,並更正聲明為:「一、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孜亭對被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6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96頁),核其所為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林孜亭與訴外人吳東霖對原告負有新臺幣(下同)4,562,872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連帶債務。然經原告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假執行訴外人林孜亭在被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禹公司)之出資額,並由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5987號執行命令扣押在案,豈料日前被告大禹公司竟聲明異議表示訴外人林孜亭在其公司之出資額已不復存在,惟經原告查詢被告大禹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仍然顯示訴外人林孜亭為被告大禹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且有60萬元之出資額,顯見被告之異議不實。

(二)由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之記載可知,訴外人林孜亭為被告之董事並有出資額為60萬元,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孜亭對被告有60萬元出資額存在並非無稽。

(三)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孜亭於被告有出資額,並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對被告執行扣押訴外人林孜亭之出資額,然為被告否認,則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出資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四)綜上所述,訴外人林孜亭對原告仍負有債務,然因被告異議不實,致原告債權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確認訴外人林孜亭對被告之出資額債權存在,請本院判決如訴之聲明。

(五)聲明:

1、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孜亭對被告大禹閘門工程有限公司6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大禹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孜亭曾到庭表示:訴外人林孜亭確實有投資被告大禹公司,訴外人林孜亭的出資額為60萬元,資本額上面也有記載,但被告大禹公司現在已經沒有錢了,資本額已經用完了。因為出資額已經用花完了,才會聲明異議等語。

三、本院之認定:

(一)原告對訴外人林孜亭有4,562,872元,及自10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連帶債權,已取得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為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執行名義),於106年7月25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訴外人林孜亭在被告大禹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而訴外人林孜亭對被告有60 萬元之出資額存在;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7月27日以嘉院國106司執弘字第25987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林孜亭在被告之出資額在執行名義所載金額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就訴外人林孜亭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被告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6年8月8日具狀聲明異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8 月31日通知原告,如認第三人即被告聲明異議為不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於收到通知後10日內提起訴訟;原告於106年9月4日收到通知,並於106年9月13日(本院收文日)向本院起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執行命令、民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狀、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董監事資料等影本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司執字第25987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認為真實。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參)。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例),即法院應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無庸再就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續為調查。末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乃保護必要之要件,法院應先於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而為審查,如當事人在起訴或捨棄或認諾前,曾就某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即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楊建華著問題研析民事訴訟法(四),第247頁)。

(三)原告持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林孜亭在被告大禹公司之出資額60萬元。因被告於執行程序中否認訴外人林孜亭之出資額存在而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就被告大禹公司與訴外人林孜亭之出資關係是否存在,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能否以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大禹公司就訴外人林孜亭之出資額為處分乙情未決,其於私法上強制執行債權人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大禹公司之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孜亭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承認訴外人林孜亭於被告大禹公司有6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乙節(見本院卷第91頁),復有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足見被告就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認諾,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外人林孜亭於被告大禹公司有60萬元之出資額存在,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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