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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馮保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56號

原告
黃黎鑫
被告
王坪池
訴訟代理人
許央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附民字第3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協助他人催討貨款,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下午13時28分,以行動電話連絡原告,並以「給他死」、「把他的腳打斷」等語以加害原告之子柯佳成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心生恐懼及心理負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精神賠償。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雖有於要求原告轉知訴外人柯佳成時,為不當之陳述,不過其恐嚇之對象為訴外人柯佳成,並非原告,尚不足使原告心生畏懼,且原告預先裝置錄音設備,係有備而來,被告一時魯莽,難認原告有受非財產上之損害。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13時28分,以行動電話連絡原告,並以「給他死」、「把他的腳打斷」等語以加害原告之子柯佳成生命、身體之事告知原告。

2、被告因上述之恐嚇行為,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二)爭執事項:被告以加害原告之子柯佳成之事項告知原告,是否造成原告心生畏懼?

四、本院判斷

(一)被告以加害原告之子柯佳成之事項告知原告,是否造成原告心生畏懼?

1、按行為人之通知是否屬惡害通知之恐嚇範疇,須以行為人所述全部內容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綜合加以判斷,能否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而致危害於安全,縱恐嚇內容係以受通知者本人以外之「至親好友」為對象,若已足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足以成罪,尤其,基於父母保護子女、子女孝順父母之立場,雖受通知者本人未將受恐嚇之事轉告其家人至親,但已足使受通知者本身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安全威脅,亦應該當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731號)。

2、被告於電話中以「給他死」、「把他的腳打斷」等語以加害柯佳成生命、身體之事告知原告。而柯佳成為原告之子,依社會通念,母子間實屬至親,以子女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母親,已足使其擔心受怕、心生恐懼,基於上開說明,被告之言詞,仍足以使原告承受嚴重之精神壓力,而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並使原告承受嚴重精神壓力及打擊。縱原告有預先準備錄下被告對話之內容,但此僅能認原告認知被告於電話中之言語有採證之必要,而事先準備採證,但非因此否定被告之語言不致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壓力與痛苦。概錄音採證之目的甚多,可能係用於民、刑事訴訟證據之用,甚至僅作為公告周知之用。故依常理,尚無法僅據錄音之行為,即推論原告已預想將遭人恐嚇,而有心理準備致未心生畏懼。且被告亦因上述言語之恐嚇行為,經判處拘役30日確定,益證被告之上述言語足以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危害。綜上,被告以加害柯佳成事項告知原告,應認為足使原告心生畏懼,進而受有致生危害於安全、畏懼之精神上痛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精神慰撫金僅於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始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以前揭言語恐嚇原告,此舉已侵害原告之免於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自由,足使原告受有致生危害於安全、畏懼之精神上痛苦。從而原告依上述法規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查,原告係49年次,已婚,育有1子,國中畢業,以養殖為業,年收入300至500萬元,每月收入約3、4萬元。被告則為63年次,已婚,有2個子女,國中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此為兩造所陳明,且互不爭執(本院卷第91、93頁;107年1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爰參酌兩造上述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犯後未與原告和解,以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三)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收受,此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339號卷第15頁)。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勝訴部分為3萬元,因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56號於民國 107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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