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9號
- 原告
- 朱祐宗
- 訴訟代理人
- 黃翎芳律師
- 被告
- 龔耀東
洪銘義
洪國棟
洪國淵
洪綺蓮
洪宜杉(原名洪瑛穗)
余義鎬
余義森
余明融
黃淑惠
余黃素月
高橋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附表所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龔耀東、洪銘義、洪國棟、洪國淵、洪綺蓮、洪宜杉(原名洪瑛穗)、余義森、余明融、黃淑惠、余黃素月、高橋義仁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面積5905.7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312地號土地)土地及同段858地號,面積4481.76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858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
(二)因系爭土地面積不規則,若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不利於系爭土地使用,為免徒增困擾,故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後段規定,請求變價分割,再以價金按附表「變價分割所得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比例擔比例」欄所示分配各共有人。
(三)至於系爭土地上存有三七五租約是否得以分割,依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埔簡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449號民事判決等實務見解可知,有三七五租約之土地亦得以分割,若採取變價分割時,承租人有優先承買之權利,又系爭土地為農地,如採取變價分割方式,亦不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不得分割之限制。
(四)並聲明:
1.兩造共有系爭312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2.兩造共有系爭858地號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價金均按附表「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龔耀東、洪銘義、洪綺蓮、黃淑惠、余明融則以:同意原告變價分割之主張,但系爭土地上有三七五租約存在。
(二)被告余義鎬則以:原則上也是同意變價分割,但是佃農的部分一定要處理。
(三)被告洪國棟、洪國淵、洪宜杉(原名洪瑛穗)、余義森、余明融、余黃素月、高橋義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決之,惟如分配原物有困難時,則應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51年台上字第271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部分被告未到庭,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獲得協議,有本院之言詞辯論筆錄可稽,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訴請將系爭土地分割,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關於分割方案,依原告之主張及到庭被告之意願,均同意變價分割,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13人,若採原物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配之區塊面積過小,無法做有效之利用,故原告採取變價分割方案,由各共有人依共有比例分配價金,尚稱公允,而未到庭之被告亦未具狀表示反對意見,本院認以變價分割為適當,至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依民法第425條規定對受讓人仍繼續存在,並不影響本件之分割,且承租人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5條規定有按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併此敘明。
(四)基上說明,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賣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依附表所示價金分配比例分配,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以變價分割,並以賣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求將系爭土地予以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本件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亦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分割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但各自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若由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爰就本件訴訟費用之分擔,酌定由兩造如附表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芮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 │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暨訴訟│
│編號│ 共有人 ├─────┬─────┤費用分擔比例 │
│ │ │312地號 │858地號 │ │
├──┼─────┼─────┼─────┼─────────┤
│1 │龔耀東 │3分之1 │3分之1 │ 3分之1 │
├──┼─────┼─────┼─────┼─────────┤
│2 │洪銘義 │15分之1 │15分之1 │ 15分之1 │
├──┼─────┼─────┼─────┼─────────┤
│3 │洪國棟 │15分之1 │15分之1 │ 15分之1 │
├──┼─────┼─────┼─────┼─────────┤
│4 │洪國淵 │15分之1 │15分之1 │ 15分之1 │
├──┼─────┼─────┼─────┼─────────┤
│5 │洪綺蓮 │15分之1 │15分之1 │ 15分之1 │
├──┼─────┼─────┼─────┼─────────┤
│6 │洪瑛穗 │30分之1 │30分之1 │ 30分之1 │
├──┼─────┼─────┼─────┼─────────┤
│7 │余義鎬 │18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
├──┼─────┼─────┼─────┼─────────┤
│8 │余義森 │18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
├──┼─────┼─────┼─────┼─────────┤
│9 │余明融 │18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
├──┼─────┼─────┼─────┼─────────┤
│10 │黃淑惠 │18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
├──┼─────┼─────┼─────┼─────────┤
│11 │余黃素月 │18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
├──┼─────┼─────┼─────┼─────────┤
│12 │朱祐宗 │30分之1 │30分之1 │ 30分之1 │
├──┼─────┼─────┼─────┼─────────┤
│13 │高橋義仁 │18分之1 │18分之1 │ 18分之1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