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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告
莊王淑芬
原告
莊于慶
原告
莊雯婷
原告
莊于廣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告
莊媁如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複代理人
汪銀夏
被告
莊婷妤

      莊大慶

      傑士丁莊

      葛麗絲莊

      莊鐙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 256條亦有明定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鐙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因被繼承人莊鐙璟之繼承人僅被告莊媁如、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等 5人,被告莊鐙福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乃於民國 108年11月11日更正聲明為:被告莊媁如、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鐙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鐙福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減縮利息起算日均自108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詳本院卷第169、395頁) 。核原告前揭所為,分別為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及減縮請求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被告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莊鐙福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莊鐙璟與被告莊鐙福於82年 9月22日以渠等名下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3352建號建物)及同段1022地號土地 (下稱1022地號土地,兩者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訴外人楊佳彥名義向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下稱台北一信)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由台北一信於82年10月 5日將上揭款項匯撥入楊佳彥在該行申設之帳戶,惟系爭借款(期間應經多次延期清償換單或以借新還舊方式繼為借貸)於93年 7月15日到期時,被告莊鐙福等債務人無法清償系爭借款,台北一信已於94年11月17日向臺北地院聲請拍賣抵押物,於95年 1月20日獲准裁定准予拍賣(94年度拍字第01084號) ,為避免莊鐙璟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遭台北一信向法院聲請拍賣,遂由莊為仁代償該積欠之系爭借款,並由台北一信於95年 1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連同供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於95年2月9日以讓與為原因完成登記,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一併移轉讓與莊為仁。

㈡原告另案對被告莊媁如、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等 5人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該案中(即鈞院104年訴字第722號),於105年11月3日當庭對被告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另於 108年11月11日以民事變更聲明狀對被告莊鐙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莊為仁於 105年2月6日過世,原告等為其繼承人,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又莊鐙璟與被告莊鐙福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亦載明莊鐙璟與被告莊鐙福為義務人兼保證人,而莊鐙璟往生後由被告莊媁如、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繼承莊鐙璟之權利義務,被告等自應對莊為仁之債務在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本件消滅時效,因下面三個承認請求之時間點而中斷:

⒈93年12月27日:莊為仁與莊鐙璟曾於93年12月27日簽立台北房地買賣協議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之時間點。

⒉103年2月10日:被告莊媁如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事件,於 103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莊媁如訴訟代理人確認之不爭執事項。

⒊103年11月7日:被告莊媁如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事件之上訴案件),於 10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莊媁如訴訟代理人確認之不爭執事項。

⒋基上,依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件因被告莊媁如等人之被繼承人莊鐙璟承認債務,或被告等承認債務,時效已中斷。原告等於 108年8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重行起算之時間尚未逾15年。

㈣並聲明:被告莊媁如、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鐙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鐙福連帶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108年9月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

二、被告莊媁如答辯略以:

㈠系爭借款於93年7月15日到期,但原告起訴日期為108年8月6日,主張時效抗辯。

㈡本件債務是被告莊鐙福以訴外人楊佳彥名義,向台北一信借貸,莊鐙璟與莊為仁間無借貸關係。另關於莊為仁代償被告莊鐙福借貸之 300萬元,莊為仁於另案係主張為免於房地被拍賣,且釐清莊鐙璟與被告莊鐙福間之 300萬借貸關係,於其取得銀行抵押權時,莊鐙璟應依其自書之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將其台北房地買賣標的持分移轉登記予莊為仁,卻故意隱匿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改以借貸關係請求,違反誠信原則。況莊為仁對被告莊媁如依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提起之所有權移轉訴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業判決被告莊媁如需將所有權移轉給莊為仁確定,原告即可持該判決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依民法第 762條規定,原告不能再主張其有抵押權而要被告給付伊設定抵押之原債權300萬元,遑論原告就該房地尚有150萬元買賣價金尾款未給付。

㈢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莊鐙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及書狀陳述略以:

㈠被告莊鐙福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系爭借款清償期早已屆滿,時效已消滅。

㈡莊鐙璟要移民需要借錢,曾詢問是否可以被告莊鐙福名義貸款 300萬元,因被告莊鐙福友人楊佳彥是一信會員,才以訴外人楊佳彥名義貸款,並以被告莊鐙福與莊鐙璟當擔保人,借款取得後都是莊鐙璟使用,利息都是他們在繳納,其僅是出個名字而已。其不知道莊為仁有代償 300萬元本金,並自台北一信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及抵押權等情,也不清楚莊為仁跟莊鐙璟在美國如何協商系爭房地買賣協議的事。

㈢並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陳述。

參、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第118頁,部分文字用語調整):

一、被告莊媁如、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等父親莊鐙璟生前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即1022地號土地、3352建號建物、3356建號建物)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

二、莊鐙璟於96年10月19日死亡,被告莊媁如向本院聲請限定繼承,經本院97年度繼字第26號准予備查在案。莊鐙璟過世後,經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約定上開 3筆不動產由莊媁如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三、莊鐙璟前於82年間,與莊鐙福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品並設定抵押,嗣95年1月20日,債權人台北一信將債權額300萬元讓與莊為仁,並將上開 3筆不動產之抵押權隨同移轉給莊為仁。

四、莊為仁於 105年2月6日死亡,繼承人為莊王淑芬、莊于慶、莊雯婷及莊于廣,莊王淑芬等4人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㈠原告等主張訴外人莊鐙璟與被告莊鐙福欠負之系爭借款債務,已由原告等之被繼承人莊為仁代為清償,爰請求莊鐙璟之繼承人即被告莊媁如、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等 5人及被告莊鐙福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然為被告等所否認,並辯稱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經查,兩造間爭執之系爭借款,係訴外人莊鐙璟與被告莊鐙福於82年 9月22日,以渠等名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為擔保,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 3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以訴外人楊佳彥名義向台北一信借款 300萬元,由台北一信於82年10月 5日將上揭款項匯撥入楊佳彥在該行申設之帳戶。嗣「系爭借款於93年 7月15日到期」,債務人無法清償系爭借款等事情,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系爭借款於93年7月15日到期之事實(詳本院卷第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卷宗內所附之系爭借款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無誤(詳該卷㈠第451、453頁)。是以,系爭借款於93年 7月15日到期之事實,洵足認定。至於莊為仁事後代償系爭借款,由台北一信於95年 1月20日將系爭借款債權連同供擔保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一併移轉讓與莊為仁,惟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仍應自系爭借款可請求之時(即到期日時)起算,附此說明。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既自93年 7月15日到期時起算,則原告等請求給付系爭借款之 300萬元款項,不論渠等之請求有無理由,至遲亦應於108年7月15日前起訴請求。惟原告等迄至 108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文戳章蓋於起訴狀可按,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二、原告主張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請求而中斷,為不可採㈠原告主張債務人莊鐙璟承認請求的第一個時間點為93年12月27日,主張之依據為:93年12月27日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⒈然而,依原告前揭主張形式上觀之,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之當事人,僅有訴外人莊鐙璟及莊為仁 2人而已,不包含被告莊鐙福,有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因此,原告以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主張債務人有承認請求云云,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至少被告莊鐙福都從未有承認請求之行為。

⒉況查,原告109年3月9日書狀雖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第4條有約定莊鐙璟承認「擔保訴外人楊佳彥向台北一信借款之300 萬元,並提供所有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莊鐙璟授權委託莊為仁出面與貸款銀行洽商代償債欠」,以此主張莊鐙璟有承認請求云云。

⑴按民法第129條第2款固規定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然所謂承認,係指「義務人」向「權利人」所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觀念通知。

⑵而訴外人莊為仁(即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代為清償系爭借款,嗣由原債權人台北一信將債權額 300萬元讓與莊為仁,並將不動產抵押權隨同移轉給莊為仁之日期為「95年 1月20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債權暨抵押權隨同讓與契約書、抵押權隨同移證明書附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722號卷宗內足憑(詳該卷㈠第445、447頁)。簡言之,訴外人莊為仁取得系爭借款之債權時間點為95年 1月20日,故【訴外人莊為仁自95年1月20日以後,方為系爭借款之權利人】。

⑶然莊鐙璟與莊為仁簽立之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簽立之日期為「93年12月27日」,係在莊為仁「95年 1月20日」取得系爭借款債權之前。因此,姑不論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單從形式上觀之,莊鐙璟與莊為仁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時,莊為仁既然根本不是系爭借款之權利人,當然不可能存在原告等所稱「債務人」向「債權人」承認債權人權利存在之情形。故原告等以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主張莊鐙璟承認請求云云,顯非可採。

⑷況且,本院參酌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第4條(a)之約定內容,實則係記載:「因莊鐙福以第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而以莊鐙璟與莊鐙福共有不動產持分設定抵押權擔保,且莊鐙福未清償簽發之支票票款,致莊鐙璟之房地持分產權亦有遭法院一併拍賣抵償之虞」等語(詳本院卷第125頁)。由上開記載內容以觀,僅在指涉因莊鐙福以第三人名義借款卻未清償,致莊鐙璟名下擔保之不動產有遭拍賣抵償之可能等語,然並無原告等所稱「莊鐙璟有承認債務」之內容。故縱使以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莊鐙璟有承認債權之情形存在。故原告等以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之約定內容,主張莊鐙璟有承認請求云云,洵無足採。

⑸原告復主張:依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第4條(b)款之約定,「莊鐙璟授權委託莊為仁出面與貸款銀行洽商代償債欠」,足見莊鐙璟有承認債務云云。然本院觀諸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第4條(b)款之約定內容係記載:「莊鐙璟授權委託莊為仁出面,與貸款銀行/ 抵押權人及莊鐙福洽商代償債欠,並受讓銀行之抵押權,希望阻止拍賣抵押房產之進行,並釐清莊鐙璟與莊鐙福間之債欠及該買賣標的全部產權事宜」 (詳本院卷第125頁)。由上開約定內容觀之,莊鐙璟顯然爭執其與莊鐙福間之債務及產權糾紛,故因此授權委託莊為仁進行磋商並阻止不動產之拍賣。故以系爭房地買賣協議書第4條(b)款之約定內容,亦無從認定莊鐙璟有承認債權之情形存在。故原告等前揭主張,亦無足憑採。

㈡原告主張承認請求的第二個、第三個時間點,分別為103年2月10日及103年11月7日,主張之依據為:⑴被告等在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事件中,其訴訟代理人於103年2月10日準備程序中承認之不爭執事項;及⑵被告等在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632號事件(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38號事件之上訴案件),其訴訟代理人於103年11月7日準備程序中承認之不爭執事項。

⒈然而,依原告前揭主張形式上觀之,除被告莊媁如為上開事件之當事人外,其餘被告莊鐙福、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等人,均非上開事件之當事人,此據原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詳本院卷第397頁) 。因此,原告等主張於上開民事事件承認請求之人,顯然不包括並非上開事件當事人之被告莊鐙福、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等人,要屬無疑。

⒉另查,原告等主張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莊媁如訴訟代理人承認之不爭執事項內容為:「莊鐙璟與莊鐙福於82年間,為擔保訴外人楊佳彥向台北一信借款之 300萬元,提供其等共有3352號建物全部及基地,為台北一信設定 36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因楊佳彥未清償債務,台北一信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於95年 1月20日以94年度拍字第1084號裁定准予拍賣上開房地,台北一信復於95年1月20日,讓與其對楊佳彥之債權300萬元與原告,且於同年2月9日將前揭房地之抵押權移轉給原告」,業據提出上開民事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41、351至353頁)。

⒊然而,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所進者為「不爭執事項及爭點整理」,而民事訴訟所謂「爭點整理」,乃法院為釐清兩造當事人之爭執點及其內容為何之活動過程,藉此使何者為訴訟爭點,在法院與兩造當事人間形成並獲得共識,亦即,使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具體、明確化之活動過程。因此,上開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確認之不爭執事項,不但係由「法院」與「兩造」所確認,且所確認者,僅係「系爭借款及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及系爭借款嗣後由台北一信轉讓給莊為仁之事實」而已,全無「被告莊媁如」向「莊為仁」為認識其權利存在之通知存在。故原告等以法院所確認之不爭執事項,以此主張被告莊媁如向莊為仁承認請求云云,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等依據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給付系爭借款 300萬元等語,惟經被告等抗辯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本院審酌系爭借款之請求權時效自93年7月15日到期時起算,則原告等遲應於108年7月15日前起訴請求,惟原告等至108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借款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等雖主張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請求而中斷云云,惟經本院調查斟酌後認屬不可採。從而,原告等依系爭借款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媁如、莊婷妤、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鐙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莊鐙福連帶給付原告等300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陸、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11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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