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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

返還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黃崑宗張世展蘇重信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

上訴人
莊婷妤
上訴人
莊媁如
上訴人
莊大慶
上訴人
傑士丁莊
上訴人
葛麗絲莊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上訴人
莊為仁
訴訟代理人
曾柏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8年度訴字第35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抗辯稱:訴外人莊鐙璟為上訴人莊婷妤、莊媁如、莊大慶、傑士丁莊、葛麗絲莊(下稱上訴人等)之父,生前於美國所立遺囑若屬有效,則因遺囑已指定莊艷子為遺囑執行人,提起本件訴訟,自應由遺囑執行人莊艷子提起云云,然者,訴外人莊鐙璟於美國所立遺囑效力不及於伊在台灣所留遺產(理由詳後述),所辯應由在美國之遺囑執行人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為不可取。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訴外人莊鐙璟為伊等之父,於民國(下同)96年10月19日病逝於美國,所留遺產由伊等繼承。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經上訴人等為遺產分割協議,均由上訴人莊媁如繼承。上訴人等至97年8月間才知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3356號建物全部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使用。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3352號建物則係出租予訴外人杰合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慶倫、下稱杰合公司),租金由被上訴人代為收受,且該屋另一共有人即莊鐙福早在87年8月起即將該房屋交由莊鐙璟處理。伊曾委由律師於97年8月15日發函予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將自96年11月後所收受之租金及尚未兌領之所有租金支票交付上訴人,然被上訴人卻置若罔聞。為此,上訴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之告訴,案經該地檢署以97年度偵字第24798號偵查結果認係屬民事糾葛,而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然被上訴人在此侵占案件偵查過程中亦自承:「房地之租金是由伊代替莊鐙璟向陳慶倫收取」等語。職是,依被上訴人陳述,其與莊鐙璟間之法律關係應屬委任自明。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550條、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同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1條均分別定有明文。爰依前揭繼承關係及委任關係規定,請求下列之金額:

㈠、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3352號建物請求返還租金部分:被上訴人代莊鐙璟將系爭3352號建物出租予訴外人杰合公司,訂定租期自95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承租人每月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7,600元。故依委任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金額為:

⒈莊鐙璟生前部分:被上訴人於莊鐙璟生前未曾將其所收受之租金交付予莊鐙璟,故上訴人等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所代收之租金35萬8,8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13個月(95年10月份至96年10月份)=35萬8,800元】。

⒉莊鐙璟死後部分:被上訴人明知莊鐙璟已於96年10月19日死亡,則被上訴人與莊鐙璟之委任關係於該日即已消滅。然被上訴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卻未將尚未兌領之租金支票轉交予上訴人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系爭3352建號建物莊鐙璟之應有部分由上訴人莊媁如繼承,故上訴人莊媁如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萬3,600元【計算式:2萬7,600元×11個月(96年11月份至97年9月份)=30萬3,600元】。

㈡、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3356號建物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3356號建物應有部分僅為1/6,卻占有使用該建物全部,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意旨,超出其應有部分之使用獲得之利益即屬不當得利。是以,上訴人等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3356建號建物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上訴人等請求於莊鐙璟死亡前5年租金損失部分:系爭3356號建物與系爭3352號建物屬同棟之建物,而系爭3352號建物每月租金為2萬7,600元,故上訴人等援引此數額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莊鐙璟應有部分為6分之1,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利益每月4,600元,5年得請求276,000元。

⒉上訴人莊媁如請求給付自莊鐙璟死亡後租金損失部分:系爭3356號建物莊鐙璟之部分由莊媁如繼承,故上訴人莊媁如依不當得利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萬2,000元【計算式:4,600元×20個月(即莊鐙璟死亡後96年11月份起至本起訴狀起訴之月份98年6月份)=92,000元】。

㈢、綜上,上訴人等得請求之金額為63萬4,800元【計算式:358,800元+276,000元=634,800元】,上訴人莊媁如得請求39萬5,600元【計算式:303,600元+92,000元=395,600元】。

㈣、被上訴人雖提出一遺囑表示上訴人等5人並無被繼承人莊鐙璟之遺產繼承權,然上訴人父親莊鐙璟在世時,並未告知上訴人有何遺囑,直至其去世後,始由上訴人父親之姊姊交付一份日期為96年9月25日之遺囑(下簡稱系爭遺囑)。惟查,前揭立系爭遺囑時期,上訴人父親正接受癌症治療,施打嗎啡,精神常處於迷幻狀態,故系爭遺囑應非上訴人父親意思所為,上訴人遂向美國法院提出訴訟,雖遭受不利之判決,但僅係就該遺囑是否出自上訴人父親之自由意思之爭議。又上訴人父親雖移民美國,惟並未拋棄中華民國之國籍,則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6條規定,莊鐙璟之遺囑效力如何應依我國法律,而非美國加州之規定。查上開於美國法院之訴訟中,訴外人即莊鐙璟與被上訴人胞弟莊士賢之子Mason證述,系爭遺囑是由其當律師之兄弟Henry所寫,並非莊鐙璟口述後筆記,且係於旅行社找兩名證人於遺囑上簽名。況且系爭遺囑均係打字完成而非手寫,且證人僅兩人而非三人,不符我國民法第1191條公證遺囑、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之法定形式要件,故系爭遺囑不生我國遺囑效力。

㈤、另被上訴人抗辯其承擔莊鐙璟與莊鐙福名下之系爭1022地號土地及系爭3352建號建物之抵押債權,並交付5萬美元支票,購得莊鐙璟應有部分,故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及建物等語,亦屬不實。蓋被上訴人所提93年12月27日台北房地買賣協議書有違真實,因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抵押債務人係訴外人莊鐙福,是被上訴人承擔抵押權理應向莊鐙福求償,卻要莊鐙璟移轉其所有權,顯不合常理。另系爭土地部分,依公告現值計算,僅16分之1即價值300多萬元,而莊鐙璟應有部分有4分之1,更遑論還有建物部分,是莊鐙璟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部分,顯然不只價值300萬元,系爭協議書所載不符市價。又從形式上而言,莊鐙璟有收受被上訴人美金5萬元之支票,然前揭台北房地買賣協議書第3條記載,價金之首款係買賣標的完成移轉登記時,而本件尚未為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5萬美金支票為價金,顯不實在,何況訴外人莊鐙福與莊鐙璟間之債務是否釐清仍屬未知。另系爭支票發票日95年4月20日,依當日新台幣對美金匯率為32.4050元兌換1美元換算,系爭支票5萬美元,折合新臺幣為1,620,250元,與系爭協議書之150萬元不符。更何況系爭支票之開票人係SILICON VALLEY MACHINE,INC(屬公司),並非被上訴人個人支票,顯無交付任何買賣價金,況若系爭買賣協議書有效成立,被上訴人為何於96年7月取得授權書後,又另以其兒子莊于廣、莊于慶名義與莊鐙璟成立買賣契約書?

㈥、再細繹被上訴人提出之莊鐙璟授權書事項,其第一項記載:「上開土地及建物,有關辦理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等等需要之手續全權由莊為仁代表執行,本人絕無異議。」,其中分割、買賣兩項係以補充方式填寫,顯然被上訴人明知該授權書並未包括贈與。且由系爭授權書內容可知,授權方式並非概括委任,是被上訴人擅將莊鐙璟名下系爭3356建號建物之應有部分贈與被上訴人自己,顯已逾越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該贈與顯屬無效。

㈦、並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63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莊媁如39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被上訴人與莊鐙璟為兄弟關係,莊鐙璟於美國去世前,於96年9月25日在美國加州依當地法律,由公證人為公證遺囑,按美國臺灣關係法之規定,凡美國法律之適用,以目前或過去對臺灣可適用,或今後可適用之法律為依據時,對臺灣人民所適用之法律應被認為是該項目之可適用法。立遺囑人莊鐙璟在美國依美國當地法律規定為公證遺囑,揆諸上開規定意旨,應認為是該項目之可適用法,因而立遺囑人莊鐙璟所為之公證遺囑當然發生遺囑效力。上訴人等主張立遺囑人為中華民國人,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所定之方式為之,否則無效等情,顯有疑義。又在外國所做之公證遺囑縱不能成立我國之公證遺囑,仍應視其製作方式,而發生我國民法自書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效力。立遺囑人莊鐙璟在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依現今科技之進步及政府推行公文電子化,且遺囑不需本人親自書立,若別有確證足以證明遺囑之真實,即不得遽認為無效(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050號判例參照)。則自書遺囑既可以手書寫表達遺囑之真意,亦可以英文繕打表達之,系爭遺囑既由立遺囑人莊鐙璟親自簽名,記明年月日,業已符合自書遺囑之規定,上訴人等僅以系爭遺囑係以打字完成並非手寫為之,進而爭執系爭遺囑之效力,顯不可採。況且系爭遺囑經駐舊金山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確認為莊鐙璟所簽名,則本件系爭遺囑自屬有效,上訴人等主張系爭遺囑無效,顯無理由。

㈡、82年間,莊鐙璟與莊鐙福以伊等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3352號建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10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以第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惟93年時,莊鐙福等債務人積欠銀行之抵押債務屆期無法清償,莊鐙璟授權被上訴人出面與債權銀行協商,由被上訴人代償積欠之借款後受讓銀行之抵押權,莊鐙璟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如與銀行協商成功,使該共有之不動產免於法院拍賣,受讓取得銀行之債權與抵押權時,被上訴人再墊付約300萬元(包括被上訴人為莊鐙璟支出之稅賦)予莊鐙璟,購買其應有部分。嗣後被上訴人確實為莊鐙璟代償借款予銀行,並受讓取得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另外再交付5萬美元支票,並支付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買得莊鐙璟之應有部分。是以,莊鐙璟依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之後更告知系爭3352建號建物承租人杰合公司將租金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確實有權占有使用收益3352號建物及1022地號土地,故被上訴人並非受莊鐙璟委任而收取租金。至於系爭10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分之1、系爭3352號建物應有部分2分之1與系爭3356號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之價值多寡,取決於所有人之主觀意思,莊鐙璟與被上訴人既合意以300萬元為價金,自不能認買賣契約有假,何況系爭房地價值與300萬元差距不大。又莊鐙璟曾於被上訴人處工作,於莊鐙璟與前妻爭訟時,被上訴人亦曾資助美金13萬元以償還莊鐙璟對於訴外人蘇政德之債務,且由莊鐙璟生前書信可知,被上訴人與莊鐙璟情誼甚深,莊鐙璟亦陳明台北不動產轉售予被上訴人,益證莊鐙璟與被上訴人二人間早已對系爭房地買賣達成協議。上訴人等主張96年10月之前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建物之租金,莊鐙璟全權交由被上訴人收取,卻忽略莊鐙璟早已將不動產售予被上訴人,僅因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未取得所有權。

㈢、至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3356建號建物部分因該棟建物原係被上訴人出資興建,是建物完成後,系爭3356建號建物即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嗣後於96年7月間,被上訴人經莊鐙璟之授權,以莊鐙璟代理人之名義申請莊鐙璟所有系爭3352建號建物及1022地號土地之買賣登記,及系爭3356建號建物贈與登記,依該授權書授權事項第一項所載:「上開土地及建物,有關辦理移轉、過戶,申請各種證明等等需要之手續,全權由莊為仁代表執行,本人絕無異議」,而該授權書亦經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公證,足認莊鐙璟確實授權被上訴人辦理所有系爭3352建號建物及102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情亦為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0892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肯認。復參以莊鐙璟遺囑明確表示其財產均分配捐贈及償還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兩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移轉過戶之協議等情,莊鐙璟依契約對被上訴人負有上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之義務,至於嗣後被上訴人於辦理移轉登記時,欲將不動產過戶予何人,屬被上訴人權利,被上訴人過戶予自己親人,並未違反常理。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占有使用收益系爭房地,有法律上原因,上訴人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租金,顯屬無據。

㈣、並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訴外人即上訴人父親莊鐙璟於96年10月19日死亡,上訴人莊媁如向原審聲請限定繼承,經原審97年度繼字第26號准予備查在案。莊鐙璟原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莊鐙璟過世後,經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莊媁如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

㈡、訴外人莊鐙璟前於82年間,與莊鐙福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品並設定抵押,嗣於95年1月20日,債權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將債權額3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隨同移轉給被上訴人。

㈢、訴外人莊鐙璟生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3352號建物出租予杰合公司,租期自95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為29,500元,但另約定每月實付租金為27,600元。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

㈠、訴外人莊鐙璟96年9月25日於美國所立之遺囑,是否有效?

㈡、訴外人莊鐙璟生前是否有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3352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給被上訴人?

㈢、訴外人莊鐙璟生前是否有將如附表編號1、3所示3356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給被上訴人?

㈣、上訴人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代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3352號建物,自95年10月至96年10月之租金共計358,800元,並依繼承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是否有理由?

㈤、上訴人莊媁如主張被上訴人代收如附表編號2所示3352號建物,自96年11月至97年9月之租金共計303,600元,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是否有理由?

㈥、上訴人等5人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3356號建物,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莊鐙璟96年10月19日死亡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76,000元,是否有理由?

㈦、上訴人莊媁如主張被上訴人占用如附表編號3所示3356號建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自96年11月至98年6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92,000元,並自98年7月起,按月給付4,6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上訴人等5人主張伊等係訴外人莊鐙璟之子女,訴外人莊鐙璟於96年10月19日病逝於美國,上訴人莊媁如向原審聲請限定繼承,經原審97年度繼字第26號准予備查在案。莊鐙璟原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莊鐙璟過世後,經繼承人為遺產分割之協議,約定由上訴人莊媁如繼承,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又訴外人莊鐙璟前於82年間,與莊鐙福提供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品並設定抵押,嗣於95年1月20日,債權人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將債權額300萬元讓與被上訴人,並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之抵押權隨同移轉給被上訴人;而訴外人莊鐙璟生前,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3352號建物出租予杰和公司,租期自95年10月1日至97年9月30日,約定每月租金為29,500元,但另約定每月實付租金為27,6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影本、戶籍謄本影本、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9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3352建號建物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如附表編號3所示系爭建物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2頁、35-39頁、67-69頁、73、74頁),且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函查屬實,有該地政事務所99年9月7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99313222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二第189-266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原審97年度繼字第26號限定繼承民事卷宗,及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4798號偵查卷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於訴外人莊鐙璟死亡後,經上訴人等5人協議後,由上訴人莊媁如單獨繼承,故被上訴人應依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前開金額予上訴人5人另單獨給付上訴人莊媁如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就上揭主張,曾向臺北地檢署對於被上訴人提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刑事告訴,雖經該署檢察官於98年10月8日以98年度偵續一字第1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10月20日以98年度訴字第210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上訴人無罪在案,有前揭起訴書及刑事判決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一第203-205頁、卷三第9-17頁)。而依卷附之授權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168頁,下簡稱系爭授權書)所載,莊鐙璟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有關辦理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等須要之手續,全權委由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授權書上建物標示第二部分建號3352號應為3356號之誤載),而該系爭授權書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送往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鑑定真偽,經該局以領三字第○九七五一四五一八五號函覆:「經查該函檢附之授權書影本與駐西雅圖辦事處回傳本局之該授權書掃瞄影像檔相符」,有函文及檢附影像檔1紙附於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0892號卷第17、18頁可按,且該系爭授權書確經中華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公證,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莊鐙璟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無訛,而上訴人莊媁如亦自陳該授權書之簽名確係莊鐙璟所為無訛(見臺北地檢署97年度偵續字第797號卷第35頁),足認上訴人之父親即訴外人莊鐙璟生前於96年7月15日,確有在授權書上簽名,授權被上訴人處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事項乙節,應無疑義,並經上開刑事判決所肯認(見原審卷三第13、14頁)。

㈢、被上訴人陳稱於82年間,訴外人莊鐙璟與莊鐙福以渠等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3352建號建物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10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擔保,以第三人名義向銀行借款,惟93年時,莊鐙福等債務人積欠銀行之抵押債務屆期無法清償,莊鐙璟於名下應有部分之不動產即將遭銀行拍賣之際,遂授權被上訴人出面與債權銀行協商,由被上訴人代償積欠之借款後受讓銀行之抵押權,莊鐙璟並與被上訴人約定,如與銀行協商成功,使該共有之不動產免於法院拍賣,受讓取得銀行之債權與抵押權時,被上訴人再墊付約300萬元(包括被上訴人為莊鐙璟支出之稅賦)給莊鐙璟,購買其所有部分。嗣被上訴人確實為莊鐙璟代償借款予銀行,並受讓取得銀行之債權及抵押權,另外再交付5萬美元支票,以支付土地增值稅等稅賦,買得莊鐙璟之應有部分;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房地,原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興建,嗣建物完成後,系爭3356建號建物即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並於96年7月間,經訴外人莊鐙璟之授權,處理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事項等情,此有台北房地產買賣協議書、票面金額5萬美元支票、權利移轉聲明書、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債權額確定證明書、抵押權隨同移轉證明書、系爭授權書等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00-102頁、164-168頁),參以訴外人莊鐙璟當時病況及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兄弟情誼(參原審卷一第103頁、卷二第40頁,莊鐙璟寫予被上訴人書信影本、正本各1紙),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係伊向訴外人莊鐙璟所購買及受莊鐙璟之贈與尚非子虛;且系爭授權書既確經中華民國駐西雅圖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人員公證,證明前列授權書事項確經授權人莊鐙璟之同意並親自簽字屬實,而上訴人莊媁如亦自陳該授權書之簽名確係伊父莊鐙璟所為無訛,足認訴外人莊鐙璟生前於96年7月15日,確有在授權書上簽名,授權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事項等,亦如前述,則系爭授權書之房地標示與權利範圍明細,莊鐙璟授權被上訴人者,係包括由被上訴人全權代表執行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移轉(含買賣)等相關事宜,授權期間自96年7月15日至110年12月31日止,而訴外人莊鐙璟與被上訴人間之台北房地產買賣協議書立約日期為93年12月27日,則莊鐙璟與被上訴人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系爭房屋,於莊鐙璟過世之前已有讓與合意之事實,即可認定。另徵諸卷附兩造所提出之系爭遺囑內容、Ma son之證詞、系爭遺囑認證事件之決定書、判決書、終結決定書中譯本、原文影本等資料內(見原審卷一第87-99頁、104-148頁、卷二第7-11頁),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應如何處理乙節隻字未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三第42、43頁,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訴外人莊鐙璟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及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之意思,至其死亡時均無撤銷或變更之意思表示,則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確係莊鐙璟於生前之處分行為,堪可認定。又上開授權書雖無包含贈與之記載,然既已記載買賣、過戶,卻另又記載「移轉」,顯然「移轉」係指買賣以外之行為,上訴人主張不包括贈與,亦無可取。

㈣、從而,如附表所示系爭房地之處分,既均係訴外人莊鐙璟生前所為,顯非莊鐙璟之遺產,是莊鐙璟依契約本有將上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依此,即難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及無權占有之情甚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系爭3356建號建物(7樓)既為訴外人莊鐙璟生前所贈與被上訴人,則系爭7樓是否作為莊清龍家族紀念館,及被上訴人回國內時間,是否均住於系爭7樓房屋,已與本案無關。因之,上訴人基於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為之前揭主張,自難認有理由。

㈤、雖上訴人提出訴外人莊鐙福同意如附表編號2所示建物之管理權交予伊父親即訴外人莊鐙璟處理之同意書影本(見原審卷一第33頁),惟參以上開同意書係87年1月29日所書立,而訴外人莊鐙璟書立前揭系爭授權書時間則係其後之96年7月15日,然訴外人莊鐙璟於死亡前既已書立前開系爭授權書,即顯有以該授權書變更前同意書之意思表示甚明,是上開同意書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固有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係於訴外人莊鐙璟過世前,代莊鐙璟向杰合公司陳慶倫收取如附表編號2所示系爭房地之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頁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798號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然被上訴人辯稱:出租房屋之租約原由莊鐙璟與承租人訂立,後來因為房屋已賣給被上訴人,故收取租金之權利已移轉予被上訴人,所謂代收即代替原來租約之出租人來收取租金,非代理收取租金等語,核與經驗法則尚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代理收取租金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訴外人莊鐙璟既已於生前自由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地,該系爭房地顯非莊鐙璟之遺產,故上訴人本於繼承、委任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5人63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上訴人莊媁如39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上訴人莊媁如4,600元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崑宗

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蘇重信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嘉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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