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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洪挺梧陳威憲林中如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小上字第7號

上訴人
蘇穩中
被上訴人
沈士硯
訴訟代理人
劉依婷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8日本院109年度嘉小字第3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 436條之25亦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未盡闡明權,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闡明之責;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作為裁判之依據,違反辯論主義;原判決刊載被上訴人於原審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答辯狀內容,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5款違背言詞辯論規定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形式上已有具體之指摘,並已揭示該違背法令之法規內容,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具備合法要件,先予說明(註:上訴人上訴狀另主張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惟於本院民國109年6月16日開庭時已表明不再主張)。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勘驗之錄音內容及臉書截圖作為舉證,倘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原審亦應善盡民事訴訟法第 199條闡明之責,但原審法官開庭時並未說明何處需補充,未善盡闡明權,逕於原判決記載上訴人未說明、舉證侵權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使上訴人有遭突襲之感,原審判決有盡闡明責任之違背法令。

㈡原審判決在未調查相關證據及事實及依據下,逕自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之事實「迎合某利益團體」作為判決依據,違反辯論主義。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上訴人任何逢迎拍馬屁之證據及事實,即足證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

㈢原審於 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然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於109年4月16日具狀,原判決竟亦刊載被上訴人民事答辯三狀內容,將之列入全辯論意旨斟酌,此部分未經言詞辯論卻列入判決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自由」,不僅指身體活動自由,尚擴大及於言論自由之保護;「其他人格法益」的創設,係一種因應社會變遷及層出不窮的侵害方式而發展形成的,擴大了人格權的保護範圍,促進維護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上訴人接獲被上訴人之不雅留言後,該等不實及不雅字句於上訴人發文前每現腦海,破壞其人格完整性,致使痛苦不堪,造成內心寒蟬畏縮,除上訴人之「言論自由」已受到不法侵害外,亦破壞上訴人之人格完整性,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且被上訴人係利用現代電信網路科技所形成的新型態侵害方式,造成對上訴人之騷擾,為落實上開立法意旨,應承認「人格尊嚴及人格自由」及「不受電信網路私訊騷擾權」同屬「其他人格法益」之範疇,且被上訴人之侵害行為對上訴人造成之精神傷害及痛苦尤為重大,倘人人互相仿效,將無法落實民法第195條第1項保障「其他人格法益」之立法意旨,被上訴人之行為可謂不法侵害民法第 195條第1項之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

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原判決第11頁是說上訴人未舉證被上訴人有何侵害上訴人其他人格法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上訴人於原審並無聲明、陳述或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更已詢問兩造有無證據待調查,上訴人亦已提出書面資料及光碟等,基於辯論主義,原審並無闡明提出新證據或訴訟資料之義務。關於上訴人主張巴結利益團體部分,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經調查證據即逕認被上訴人私訊留言目的係為批評上訴人「迎合某利益團體」等語,然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提出書狀主張其私訊留言目的是勸上訴人不要拍當政者馬屁,原判決並無超出被上訴人主張之範圍,並無違背法令。又原審於109年2月21日及同年4月7日皆已行公開審理,被上訴人雖於109年4月16日提出民事答辯三狀,然該次書狀僅是整理歷次書狀內容,原審判決亦僅將被上訴人之主張整理於判決書中,未違反言詞公開審理原則。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亦無理由。

㈡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為擴大訴訟制度解決紛爭之功能,就審判長闡明權之行使,固於89年2月間增訂第199條之1 之規定,然闡明權之行使,仍以當事人「已」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於實體法上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當事人不知主張時,審判長始須曉諭當事人於該訴訟程序中併予主張,以便當事人得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徹底解決紛爭。因此,依民事訴訟之不干涉主義(廣義的辯論主義),當事人所未聲明之利益,不得歸之於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及證據,亦不得斟酌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參照),故審判長就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自無闡明之義務,更無闡明當事人達勝訴程度之義務。

㈢本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勘驗之錄音內容及臉書截圖,係認定「上開文字內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不足以對原告(即上訴人)之人格評價、社會地位,造成負面、貶抑之評價,尚難認被告(即被上訴人)上開言論侵害原告之人性尊嚴、人格完整性已達情節重大,亦難認構成侵害原告言論自由或騷擾原告之行為」(詳原審判決第11頁)。則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舉證據,原審已說明其認定該證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之人性尊嚴、言論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本院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之聲明或陳述,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且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之聲明或陳述,已提出所舉證據(錄音內容及臉書截圖),然經原審斟酌審認後,認定上訴人所舉錄音內容及臉書截圖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人性尊嚴、言論自由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主張,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此種情形,上訴人受敗訴判決,係因為其不能依所提出之證據證明其主張屬實,而非因為其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而受不利益之判決,故與闡明權之行使與否,並無關聯。是以,上訴人主張原審未盡闡明之責而有違背法令情形云云,要無可採。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主張上訴人「迎合某利益團體」,原審判決卻以之作為判決依據,違反辯論主義等語。然查,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25日提出答辯二狀提及「就原告錄音內容之上下語意而言,被告亦僅係就高鐵是否南延至屏東一事,與原告意見相佐,....勸籲原告不要再拍支持蓋高鐵之當政者馬屁」(詳原審卷第第95頁)。而原審判決經審酌錄音內容後,認定「其用意應係批評原告主張高鐵南延至屏東政策,目的係迎合某利益群體,而將其主張比喻為摸人『懶趴』之舉動,而非直接以『懶趴』一詞辱罵原告....,高鐵南延至屏東一事,是否符合屏東縣民之利益,或抑合特定利益群體,本屬可受公評之事」等語 (詳原審判決第11頁) 。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內容,再參佐原審判決之說明,可以看出原審判決所說明之內容,係在被上訴人答辯陳述意思的範圍內,並無任作主張之情形。上訴人僅僅以「拍當政者馬屁」、「迎合某利益團體」兩者文字用語上差異,即以被上訴人未主張上訴人有巴結利益團體,原判決違反辯論主義云云,尚無足憑採。

㈤上訴人復主張原審於 109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判決竟將被上人109年4月16日民事答辯三狀內容列入全辯論意旨斟酌,未經言詞辯論理由,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等語。然經本院詢之:上訴人主張未經言詞辯論部分,是指原判決第幾頁?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原判決第7頁第15行以後至第9頁第26行(詳本院109年6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然而,上訴人所稱「原判決第7頁第15行以後至第9頁第26行」,係「被告的答辯內容」(註:原判決關於被告答辯內容之記載,係從原判決第3頁第21行起至第9頁第26行) ,並非原判決得心證理由之認定內容(註:原判決關於得心證理由之記載,係從原判決第9頁第27行起至第11頁第19行) 。而原判決自第9頁第27行起說明之理由,係就兩造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之主張及陳述加以認定,故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並無未經言詞辯論之情形。上訴人以原判決將「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內容」,列在原判決關於「被告答辯」之記載範圍內,即以此張原判決有未經言詞辯論之情形云云,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新臺幣 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挺梧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林中如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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