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錢濟時
- 相對人
- 陳麗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1日本院109年度家財簡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本案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起訴違背上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相對人於民國104年11月間出售婚後財產即不動產,獲得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其中126萬元清償銀行貸款,尚餘144萬元,但相對人將其中的93萬元,匯入訴外人曾子涵京城銀行帳戶,及對法院虛構與訴外人陳麗美有借款債務之行為,故意侵害聲請人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已消滅,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6萬5,000元(計算式:930,000元÷2),經聲請人催討,相對人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4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向本院以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對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主張:兩造於77年3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1子,嗣於83年7月8日購置位在嘉義市○○街000巷0弄000號11樓3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之長子於101年8月間發生車禍受傷呈植物人狀態,兩造因對於長子治療理念不合,夫妻關係更為惡化,分別提出監護宣告及數個訴訟,詎相對人於104年11月間擅自出售系爭不動產,抗告人嗣後知悉,甚為憤慨,乃於105年10月26日對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於105年12月6日經本院調解離婚確定,是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點為105年12月6日。兩造前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訂定夫妻財產制契約,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向相對人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系爭不動產變賣之價金扣除銀行貸款為144萬元(計算式:270-126=144),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4萬元之半數即72萬元等情,經本院於107年3月30日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在案,有該判決可稽(原審卷17至24頁)。嗣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家上易字第12號事件,抗告人於107年10月4日具狀撤回起訴,業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全卷查核明確。
㈡觀之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事件及本案,其當事人均為兩造,抗告人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係命相對人給付抗告人金錢,僅於數額有所不同(前案為命相對人給付其72萬;本件為命相對人給付其46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二事件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所為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依前開說明,其先後兩件應屬同一之訴無疑。
㈢抗告人雖辯稱:本件當事人、訴訟標的雖為相同,但請求判決之理由及內容與前案之請求不同,經抗告人多方查訪並與兩造之關係人提起訴訟查證,於另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27號案件審理中,證人陳麗美證述相對人出售不動產所得93萬元,相對人為隱匿該筆財產,虛構與陳麗美有借款債務,實際上該93萬元為相對人一人獨佔,兩造於106年12月6日離婚迄今,尚未逾5年,抗告人發現相對人隱匿之財產,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起訴請求云云。然系爭前案事件與本案事件其當事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既均相同,自屬同一訴訟,業如前述;至於抗告人主張其於109年間查證得知相對人出售不動產得款93萬元均由其一人獨佔乙節,應屬是否為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而能否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的問題,核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何無涉,抗告人主張前案與本案二者不同云云,並無可採。
㈣抗告人於前案一審判決其敗訴後提起上訴,並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家上易字第12號審理期間之107年10月4日撤回起訴等情,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自不得再提起同一之訴。而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與前案訴訟係屬同一之訴等情,亦如前述,則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違背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甚明確,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上所述,抗告人於前案即本院106年度家訴字第35號事件經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就同一事件重行起訴,其就同一原因事實之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原法院因認抗告人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五、爰原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