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17號
- 原告
- 毛豊銘
- 被告
- 許振龍
- 被告
- 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靜婷
- 訴訟代理人
- 沈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許振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71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6,940元,其中新臺幣972元由被告許振龍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許振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與被告許振龍為同事關係,均受僱於被告健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健程公司),原告為重機械司機,被告許振龍為僱工。民國110年1月25日早上8時,依健程營造現場負責人林昆德指示,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世賢路至美源街口分流箱涵工程工作,約上午10時許,原告與被告許振龍因施工問題發生爭執,被告許振龍喝酒情緒激動口出惡言,以國罵三字經、五字經辱罵原告,基於傷害之犯意衝過馬路攻擊原告且相互拉扯,致原告受有左手腕拉傷、右手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許振龍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10元、因傷休養兩週減少工作收入28,000元(每日2,000元)、精神慰撫金71,290元,共計10萬元。
㈡原告及被告許振龍均受僱於被告健程公司,受被告健程公司之指揮,現場負責人林昆德知悉工地現場有勞工受傷卻未立即救護,有隱匿實情逃避工安之嫌,被告健程公司為被告許振龍之僱用人,對於被告許振龍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人格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健程公司賠償精神慰撫金532,8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健程公司答辯聲明略以
㈠查本件原告所受傷害係因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0時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與美源街口因工作發生爭執,與被告許振龍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相互拉扯扭打,原告因而受有左手腕拉傷、右手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之傷害。被告許振龍則受有左股骨頸骨折之傷害。經原告與被告許振龍互相提出傷害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調偵字第209號提公訴,嗣經原告與被告許振龍於審理中均撤回告訴後,經鈞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刑事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先予敘明。
㈡原告起訴固主張被告現場負責人林昆德,經通報有勞工受傷無立即救護,有隱匿實情逃避工安之嫌,又以電話賴通知原告「老闆通知請你暫時停止上班等待通知」,迄今全無聯絡,以致原告生計頓無著落,請求被告賠償532,800元云云。惟依上開刑事案件調查結果,原告所受傷害係與被告許振龍互相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而相互拉扯扭打所致,乃原告與被告許振龍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被告承攬嘉義市民生南路(世賢路至美源街)分流箱涵工程之執行工程職務無關,純屬原告與被告許振龍個人行為,非屬執行職務之範圍,故與民法第188條所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不符,不能因此即令雇主即被告健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上開主張自無理由。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許振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為一般民事事件原告起訴狀記載提及「被告健程公司現場負責人知悉有勞工受傷未立即救護,有隱匿實情逃避工安之嫌」、「被告健程公司無預警指示現場負責人以電話Line通知原告『老闆請你暫時停止上班等待通知』,迄今全無聯絡,以致原告生計頓無著落,生活狀態增加需要,爰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健程公司慰撫金36萬元,並以原告勞工保險基本工資6個月作為侵權損害賠償金172,800元」等語。惟本院開庭時詢問請求權基礎?原告陳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健程公司連帶賠償,並非被告健程公司有獨立之侵權行為。書狀所寫被告健程公司義務部分,只是要強調被告健程公司違反監督等義務,須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已(見本院卷第67頁)。故本件非屬勞動事件,應為一般民事事件,合先說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許振龍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許振龍於110年1月25日上午10許,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世賢路與美源街口,因口角爭執發生拉扯,原告受有「左手腕拉傷、右手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原告與被告許振龍互提告訴傷害案件,嗣於審理中均撤回告訴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本院依110年度訴字第426號公訴不受理之刑事判決、現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3頁)。被告許振龍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請求被告許振龍賠償醫療費用710元、因傷休養兩週減少工作收入28,000元(每日2,000元)、精神慰撫金71,290元,共計10萬元等語。
⑴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10元部分,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155至159頁),且為被告許振龍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應屬可採。
⑵原告主張因傷休養兩週部分,業據提出記載「宜休養兩星期」之診斷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61頁)。原告另提出存摺交易明細及施工日報表證明其每日薪資為2,000元,本院觀諸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有受僱操作吊車工作之事實,足見原告不但有操作吊車之工作能力,且有實際從事工作之事實。是以,原告提出戶名為「毛偉丞」之存摺封面,陳稱其使用兒子毛偉丞之帳戶作為薪資匯款帳戶等語,應屬可信。而比對原告提出之日期為12月16日至12月31日之施工日報表,原告工作天數為14日,而110年1月21日薪資入帳金額為30,800元,平均每日為2,200元;日期為1月1日至1月15日之施工日報表,原告工作天數為14日,而110年1月25日薪資入帳金額為30,800元,平均每日2,200元;日期為1月16日至1月25日之施工日報表,原告工作天數為8日,而110年2月5日薪資入帳金額為17,600元,平均每日為2,200元(見本院卷第175、179至183、189至191頁),堪認原告主張每日平均薪資約2,000元,洵屬可信。故原告請求被告許振龍賠償休養兩週不能工作之損失28,000元(2,000元/天×14天),即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71,290元部分,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許振龍因工作口角爭執而相互拉扯扭打,原告受有左手腕拉傷、右手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右膝挫傷併皮下血腫等傷害,需休養兩週,身體及精神上皆受有痛苦。復經本院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記載,原告110年度並無所得申報紀錄,名下有一臺車輛;被告110年度所得收入約1萬多元,名下有一臺車輛等情(見本院外放卷宗)。是本院審酌兩造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與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⒊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許振龍賠償金額總計為88,710元(710+28,000+60,000)。
㈢原告請求被告健程公司賠償部分
⒈原告主張與被告許振龍均受僱於被告健程公司,受被告健程公司之指揮,原告負責操作吊車,被告許振龍負責將吊車掛勾吊在紐澤西護欄上。當天原告請被告許振龍詢問工地主任是否還要吊掛,被告許振龍回來後情緒不穩,衝到吊車旁邊出手就打原告,原告在工地現場受傷,被告健程公司為被告許振龍之僱用人,對於被告許振龍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人格權,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⒉然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始有其適用,若「遭受損害之事實」與「僱用人執行職務」並無關聯性,即無該條之適用。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許振龍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健程公司派原告及被告許振龍至工地現場吊掛紐澤西護欄,原告為吊車司機,被告許振龍負責將吊車掛勾吊在紐澤西護欄上。當天原告請被告許振龍詢問工地主任是否還要吊掛(紐澤西護欄),被告許振龍回來後情緒不穩,衝到吊車旁邊出手就打原告」等語,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可知,原告與被告許振龍間發生拉扯扭打,係兩人間因口角糾紛進而衍生之肢體衝突,並非因原告從事之吊掛工作造成掉落砸壓毀損之損害,亦非被告許振龍吊掛紐澤西護欄掛勾而造成掉落砸壓毀損之損害,故原告與被告許振龍間之口角糾紛及肢體衝突,與兩人所執行之職務,並無關聯。
⒊至於原告誤認為「只要受僱人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侵害他人權利」,就是「因『執行職務』侵害他人權利」,然而,原告與被告許振龍在工地現場固然從事被告健程公司指派之工作,但被告許振龍執行吊掛紐澤西護欄之工作,只是被告許振龍在工地現場的原因,但並非因被告許振龍在工地現場從事之吊掛工作造成原告體傷損害,故被告許振龍並非係「執行職務」造成原告體傷損害,洵堪認定。被告許振龍既非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健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與被告許振龍發生拉扯扭打致其受傷,請求被告許振龍賠償損害等語,洵屬有據,然原告另主張被告許振龍係因執行職務造成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健程公司負僱主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振龍賠償8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受敗訴判決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6,940元,應由部分敗訴之原告及被告許振龍依勝敗比例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中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