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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馮保郎

原告
簡文淵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紫君律師
被告
簡維志
被告
簡維良
被告
簡素香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源松
被告
簡秀芳

簡健哲

簡豪廷

簡瑋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嘉義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A部分面積1,168.6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1,168.6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素香取得;C部分面積4674.6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簡維志按3/12、簡維良按3/12、簡秀芳按3/12、簡健哲按1/12、簡豪廷按1/12、簡瑋琪按1/12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全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兩造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第三人吳東穎就系爭土地擁有抵押權,爰依原告聲請,將訴訟告知吳東穎,且告知訴訟文書業於112年3月23日送達(本院卷第56頁),但抵押權人吳東穎並未為訴訟參加。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嘉義縣○○鎮○村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分割後每筆土地均可對外通行。

(二)訴之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簡素香曾於勘驗期日到場,盼其持分能獨立分割,不再維持共有關係。

三、本院判斷:

(一)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823條第1項)。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特定農業區,使用類別為甲種建築用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各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契約,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嘉義縣大林地政政事務所112年8月16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5706號函函可證(本院卷第21-23、129頁),堪信為真實。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又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訴請合併裁判分割,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4項)。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是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系爭土地僅在西南邊連接對外通行之道路,東南邊有一建物,該建物為簡俊宏所有,此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證,並有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路地圖、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嘉林地測字第1120003347號函及複丈成果圖可證(本院卷第49、67、72-74頁)可證,自屬真實。

2、附圖之分割方案,其中A部分分歸原告,B部分分歸被告簡素香,C部分分歸被告簡維志、簡維良、簡秀芳、簡健哲、簡豪廷、簡瑋琪依其持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而系爭土地面臨柏油路之寬度約34公尺,原告之持分比例為1/6,故原告與被告簡素香可分得寬度各約5.66公尺,其他被告共有分得之寬度約為22.68公尺,其分割後均有對外之通路,且被告經分別送達附圖之分割方案,亦無提出反對之陳述。是核附圖之分割方案,並無違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故此分割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末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吳東穎,但吳東穎經通知未依法參加訴訟,依前揭規定,其抵押權僅存於原告所分得土地之部分,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92頁)。又依前揭座談會意見所示,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後,依職權所為之決定,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亦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定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比例  1 簡文淵 1/6 同左  2 簡維志 1/6 同左  3 簡維良 1/6 同左  4 簡素香 1/6 同左  5 簡秀芳 1/6 同左  6 簡健哲 1/18 同左  7 簡豪廷 1/18 同左  8 簡瑋琪 1/18 同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1號於民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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