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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一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九十年度交附民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貳萬叁仟伍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丙○○或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子,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丁○○所有無牌照自用小客車(報廢前之車號:RX—四九九二號),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許厝庄路二號前,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行駛卻未注意,適訴外人許榮發騎乘車牌號碼MBS—四○七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即原告甲○○,由南往北對向行經該處,不慎撞及原告與其夫許榮發,致原告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切除、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傷害,原告之夫許榮發亦受有左肩擦挫傷、胸部頓傷等傷害,被告丙○○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刑事判決後已服刑完畢。

(二)按債權人對於數債務人本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請求為同一內容之給付者,謂之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法律關係之不同,而有不同之型態,原則上其中一債務人履行給付,他債務人在法律上同免責任,關於此種型態訴訟,原告訴之聲明以記載「被告甲或乙應給付」為宜。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又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汽車所有人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為肇事未掛牌照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嘉義區監理所報廢該車,自應禁止行駛該車,而被告丙○○竟駕駛該車肇事,顯已違反上揭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是被告丁○○就本件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其等所以負同一給付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其責任型態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

(三)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原告受傷後,先後在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接受治療,醫療費用共支出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

2、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原告因本件傷害而需休養三年四個月始能康復,依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每月收入為三萬元,故工作收入損失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

3、喪失勞動能力:本件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切除、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脾臟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於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手術切除,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之殘廢等級為第一級,其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則自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休養後原告為五十歲,於六十歲退休者(即一0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十年之工作收入為三百六十萬元。

4、慰藉金部分:原告受此重傷害,住院手術近月,精神和肉體飽受折騰,而復原之日又遙遙無期,身心皆受煎熬,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萬元之慰藉金。

5、綜上,原告請求共計六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三份、戶籍謄本一份、醫療收據影本十一份、在職證明書影本一份、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薪資袋影本四份等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振斌。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雖有過失但並無逃逸,且原告之夫許榮發騎乘機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為肇事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因此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主張過失相抵。

(二)兩造原本談妥以十五萬元和解,但原告事後反悔並毆打我母親,且原告請求之金額太高,對於工作收入減少部分,因原告之老闆為其親戚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為不實在,應以報稅資料為準,而車禍事故發生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提出之報稅資料為八十幾年,應無依據,又原告現已可以從事清潔工作,並非終身不能從事工作。

(三)事故發生前,伊原在新竹擔任司機,每月收入約有一萬八千元,但是事發後即無工作。系爭自小客車因輪子有破損,父親丁○○以將輪子卸下來放在一旁,因為之前伊不在家,不知道車子已報廢,是伊要開車前才將輪子裝上,故父親丁○○並不知悉此事等語。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份為證。

丙、被告丁○○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本件車禍發生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廢,這段期間該車放置於家中準備請環保局來處理,因該車報廢將來可領一萬三千元,故這段期間均沒有駕駛該車,鑰匙放在車上,所以伊不知道伊兒子丙○○把車子開出去,伊並沒有把車子借丙○○開,所以本事件與伊無關等語。

三、證據:提出汽車異動登記書影本一份、汽車燃料使用繳款書影本二份、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影本一份、收據影本一份、汽車強制保險單及其收據影本各一份等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

一、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0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一六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一一六七號偵查卷宗(內含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案偵查卷宗)、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0號刑事卷宗,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刑事卷宗。

二、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嘉義市分局分別查詢丙○○、甲○○之財產歸戶及八十九年、八十三年至九十年(甲○○部分)所得稅申報資料。

三、函嘉義監理所查詢車號:RX—四九九二號車輛異動及報廢之相關資料。

四、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查詢甲○○切除脾臟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第幾項?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為何?及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至貴院就診,依當時受傷情形,該傷勢須休養多久時間,始能回復正常生活及工作?

五、函陽明醫院查詢甲○○目前之傷勢,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第幾項?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為何?其傷勢須休養多久時間,始能回復正常生活及工作?

六、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陳振斌。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七款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丙○○或丁○○應給付原告七百五十二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變更為:「被告丙○○或丁○○應給付六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上揭請求之變更,其訴訟標的未變更,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法自應准許之。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為被告丁○○之子,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被告丁○○所有無牌照自用小客車(報廢前之車號:RX—四九九二號),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許厝庄路二號前,應注意交通規則謹慎行駛卻未注意,適訴外人許榮發騎乘車牌號碼MBS—四○七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妻即原告甲○○,由南往北對向行經該處,不慎撞及原告與其夫許榮發,致原告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切除、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傷害,原告之夫許榮發亦受有左肩擦挫傷、胸部頓傷等傷害,被告丙○○因上揭過失傷害行為經刑事判決後已服刑完畢。次查被告丁○○為肇事未掛牌照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在嘉義區監理所報廢該車,自應禁止行駛該車,而被告丙○○竟駕駛該車肇事,顯已違反上揭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是被告丁○○就本件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其等所以負同一給付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其責任型態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賠償損害。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如下之項目及金額:1、醫療費用: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2、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失:一百二十萬元;3、喪失勞動能力:三百六十萬元;4、慰藉金部分:一百五十萬元;5、綜上,原告請求共計六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等語。

三、被告丙○○則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伊雖有過失但並無逃逸,且原告之夫許榮發騎乘機車,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為肇事之次因,原告與有過失,因此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責,主張過失相抵。系爭自小客車因輪子有破損,父親丁○○以將輪子卸下來放在一旁,因為之前伊不在家,不知道車子已報廢,是伊要開車前才將輪子裝上,故父親丁○○並知悉此事;又原告所提出之報稅資料不實在等語,資為置辯。被告丁○○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在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肇事之自用小客車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報廢,這段期間該車放置於家中準備請環保局來處理,因該車報廢將來可領一萬三千元,故這段期間均沒有駕駛該車,鑰匙放在車上,所以伊不知道伊兒子丙○○把車子開出去,伊並沒有把車子借丙○○開,所以本事件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被告丙○○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以避免發生事故之危險,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服務之公司飲酒後,竟仍駕駛未懸掛車牌(廢棄前之車牌號碼RX─四九九二號)自用小客車返回嘉義市,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五十五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許厝庄路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使其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許榮發騎乘車牌號碼MBS─四○七號重機車,後座搭載其妻甲○○,由南往北對向行經該處,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致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許榮發、甲○○二人人車倒地,致造成許榮發受有左肩擦挫傷、胸部頓傷之傷害。甲○○則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嗣後切除,造成身體及健康重大不治之傷害)、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之重傷害。丙○○肇事,下車觀看後,見甲○○傷勢嚴重,不擬救助,竟未將許榮發、甲○○送醫,反另行起意,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甲○○嗣後由其夫許榮發攔車送醫急救。警方隨即根據附近民眾報告,事發半個多小時後始經警循線於同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一公里外之嘉義市○○○路一三四號雜貨店查獲,經警對丙○○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四一MG/L等事實,業據原告之配偶許榮發及原告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甚詳,並有現場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十幀附於偵查卷宗卷可稽;而原告則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切除、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之重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於偵查卷宗在卷可按。

(二)再依上開偵查卷宗所附之資料及現場照片參互以觀,肇事路段雖為彎道,然視線尚清楚,並非如被告丙○○所辯稱係彎道死角云云,復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路段路寬為五公尺,未劃標線,機車倒地後之車燈碎片散落在道路中間,另前往現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警員廖賢宗亦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時研判撞擊點就在碎片掉落的地方,碎片應該是機車之方向燈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十九頁),足見被告丙○○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及原告配偶許榮發所騎乘之機車,係在事發路段之道路中間擦撞無疑,因而被告丙○○與原告配偶許榮發駕駛汽車、機車,在未劃分標線之道路行駛,均未靠右行,亦堪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駕駛人有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已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甚為知悉。而被告丙○○於肇事後經警方對其以酒精濃度測定器採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四一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檢測表影本一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七二號刑事卷宗第十八頁),已超過上開規定,竟仍然駕駛車輛,且依其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因其竟酒後駕車,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以致肇事,致原告與其配偶許榮發受有前開之傷害,被告丙○○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雖原告配偶許榮發所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既因被告丙○○之前開過失行為所併合肇致,被告丙○○自不能解免其罪責。另本件車禍責任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因肇事現場已移動,該會未予鑑定雙方過失責任,附於偵查卷宗可憑,然被告丙○○確有如前所述之過失,至堪認定。被告丙○○亦因上揭不法行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六四О號判處:被告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被訴不能安全駕駛部份無罪而確定在案。

(四)雖另原告主張被告丁○○為肇事未掛牌照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而系爭自小客車已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經向嘉義區監理所辦理報廢,應禁止行駛該車,而被告丙○○竟駕駛該車肇事,顯已違反上揭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有過失乙節,是被告丁○○就本件損害亦應負賠償責任,其等所以負同一給付債務,係因相關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其責任型態為不真正連帶責任,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損害云云;經查,系爭自用小客車(報廢前之車牌號碼:RX─四九九二號)確實於九十年二月六日由被告丁○○向嘉義監理所辦理報廢登記完畢,此有嘉義監理所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九一)嘉監車字第九一0四六三一號函及其所附資料附卷可按。經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而言,即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益為目的者屬之,如專以國家社會之秩序為保護之對象者,則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條固規定:「汽車牌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易言之,未懸掛汽車牌照者,不得行駛,該規定係針對監理機關行車管理及稅捐機關課稅之正確性及便利性,與無照駕車要求駕駛者之駕駛技術須經測試機關認定達一定標準,通過合格後,始得駕車,專為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尚屬有間;矧被告丁○○就被告丙○○駕駛無牌照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受傷間有無因果關係,亦值商榷,蓋「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四八一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稱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而言,本件被告丁○○縱有如原告所指其為系爭無牌照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與被告丙○○駕駛之過失,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充其量僅屬舉證責任之倒置,亦即免除請求權人(原告)就行為人(被告丁○○)有過失之舉證責任,其餘侵權行為所應具備要件仍需具備,惟揆諸常情,被告丙○○駕車是否會發生車禍,全視其駕駛技術是否純熟,駕駛經驗豐富與否,與被告丁○○是否為系爭無牌照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無涉,系爭之車有無懸掛牌照乙節並無何相當必然關連性,是難認被告丁○○就被告丙○○駕駛未懸掛牌照之自用小客車與原告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者,汽車所有人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惟此項規定係就汽車所有人違反上揭者,處以行政罰,與被告丁○○就本件是否有過失乙節,無推定有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從而原告上揭主張,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確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而原告因為本件車禍而受有前述之傷害,是被告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定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丙○○上揭不法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切除、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傷害,被告丙○○之行為與原告傷害間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故被告丙○○對於原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一)醫療費部份:

1、按全民健康保險之目的,僅係在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亦即填補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被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就其支出之醫療費用得依約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請求填補其損害,一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應讓與保險人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而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亦同斯此旨。雖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僅規定在加害人投保強制汽車保險時,健保局得逕向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惟基於全民健保之性質、目的及法律解釋之完整性,應認所有之全民健保,均有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否則,在保險法及全民健康保險法均無明文於全民健保之情形下,排除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有關「保險代位」規定之適用,如對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不當之限縮解釋,則保險代位之規定將不會出現在全民健保理賠之適用,此對於我國現行有關保險法規將有割裂之虞,實不允妥;至上開規定之創設意義,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使健保局不必依循一般向加害人求償之途徑爾,要無排除向加害人代位求償情況之意思。

2、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付出之醫療費用(包含全民健康保險部分),共計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同時提出醫療收據影本十一份為證,惟依前開說明,原告已獲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部分,應無請求權,是原告僅得請求扣除全民健康保險醫療給付之實際支出部分十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又前開實際支出金額中除證書費用五百五十元,非屬醫療之必要支出費用外,其餘十萬四千四百十七元,均係在治療期間,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從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在十萬四千四百十七元(詳如附表一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不能工作損害部分: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傷害而需休養三年四個月始能康復,依原告事故發生前之工作每月收入為三萬元,故工作收入損失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元等情;經查,原告因被告丙○○上揭不法行為致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切除、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已如前述,本院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陽明醫院查詢原告上揭傷勢需休養多久時間始能回復正常生活及工作等情,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二)嘉基醫字第0四七一號函覆:「病人需休養約三個月」,陽明醫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以陽字第九二0六0九0號函覆:「通常鎖骨與肋骨骨折約需三至六個月才能癒合」,此乃醫院基於專業知識之醫療判斷,應可採信,再參以原告上揭受傷程度,本院認原告之傷勢須休養六個月始能回復正常生活及工作。又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有三萬元此事實,業據證人陳振斌到庭證稱:【(問:原告受僱於你?)是的,做洗玻璃的工作,晚上幫我帶小孩,每月薪水三萬多元,他的薪水我沒有報所得稅,原告自從車禍發生之後就沒有來工作】(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證原告除從事清潔工作外,尚兼有為雇主帶小孩,則其主張每月三萬元之收入,於一般社會工作行情,尚屬合理,是此部分應堪採信,雖被告抗辯證人陳振斌與原告有親屬關係,且原告所提工作資料不實在云云,然此部分被告丙○○未提出其他資料或證據供本院審酌及調查,是斷不能以被告片面臆測之詞即否認原告上揭主張,據此,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十八萬元(30000×6=180000),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喪失勞動能力部分:本件原告因本事故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切除、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傷害,且脾臟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手術切除,參照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載之殘廢等級為第一級,其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等情;經本院函為原告切除脾臟手術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詢甲○○切除脾臟符合勞工保險條例殘障給付標準表第幾項?喪失勞動能力之百分比為何乙情?經該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一)嘉基醫字第一二三四號函覆:「病患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第四十八項」,復參以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載,原告之傷勢應屬該標準表殘廢等級第九級,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再者,脾臟可生成淋巴細胞製造人之抗體,脾臟能捕捉並摧毀體內的寄生物,此外,它還能產生白血球,且遇緊急狀況或急病時可釋放出大量的紅血球,並為人體溶血與造血之重要器官,此為醫學上所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使脾臟破裂而切除,對人之身體健康自屬達於重大傷害,且為不治之傷害,又脾臟亦為人體器官之一,若遭切除,即不可復得,自影響人身器官之完整,應屬重大不治之情形,雖在西醫學觀點,或謂脾臟切除,其功能可由其他淋巴組織替代,然卻有增加特殊感染機率,即人體免疫力減低,則就人體自然防衛體系而言,若免疫能力降低,身體遭受外界病媒侵入之危險相對增加,對身體及健康之影響不可不謂重大,據此,本院認原告切除脾臟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而原告事發當時為四十七歲,至原告休養六個月後即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時起算,至勞工退休年齡六十歲,應尚有十二年又五個月之工作能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應屬有據,則以原告每月收入三萬元計算,其十二年又五個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約有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93788*9.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12年之霍夫曼係數)+193788*0.75*(1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約有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此部分之請求,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金額之認定,除依所受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及所造成之影響二者予以衡量外,尚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查原告受傷害時為四十七歲,其因本事故受有腹部創傷併脾臟破裂切除、左側鎖骨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血胸等重傷害,尚須休養六個月,始能回復正常生活,且其勞動能力喪失百分之五十三點八三,已如前述,名下有六筆投資;而被告丙○○名下無不動產,目前亦無工作、收入等情,業據兩造到庭陳述明確,復有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一年九月六日南區國稅嘉市徵字第0九一00一四七五五號函及其所附資料,暨嘉義縣分局分別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南區國稅嘉縣密字第0九一000三七0四號函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南區國稅嘉縣資字第0九一00一0二九八號函暨其所附資料可稽,堪信為真正,故本院斟酌兩造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一百五十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八十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十萬四千四百十七元、不能工作之損失十八萬元、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九十四萬九千二百八十七元、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共計三百零三萬三千七百零四元(104417+180000+0000000+800000=0000000)。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為免失諸過苛,是以賦與法院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責任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臺上字第一七五六號判例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撞死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之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七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丙○○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已報廢),沿嘉義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許厝庄路二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未劃標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又無不能使其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而原告之配偶許榮發所騎乘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致發生本件車禍,綜觀兩造之陳述情形、行進方向、車速及肇事地點之車況、位置等情狀,本院認原告於行經上揭事故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靠右行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肇事原因,應負百分之三十之責任,已如前述。又原告係搭乘其配偶許榮發所騎乘之重機車,即以許榮發所騎乘重機車之行為而擴大其生活範圍,許榮發應為其使用人,對於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亦應依上開過失比例負責,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0000000×7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丙○○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丙○○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查原告上開訴狀繕本均係於九十年九月七日送達被告收受,則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請求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之金額為二百十二萬三千五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十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丁○○賠償六百四十萬五千三百二十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曾文欣~B法 官 洪嘉蘭~B法 官 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 書記官 楊國色~F0~T40附表一:江秀橋醫療費用部分┌───┬───────┬─────┬──────┬─────────┬───────┤│編 號 │醫療院所、藥局│日期 │項 目│部分負擔及自負額 │備 註│├───┼───────┼─────┼──────┼─────────┼───────┤│ 一 │嘉義基督教醫院│90.4.28 │掛號+部分負 │350元 │ ││ │ │ │擔等 │ │ │├───┼───────┼─────┼──────┼─────────┼───────┤│ 二 │同上 │90.4.28 │藥費 │1600元 │ │├───┼───────┼─────┼──────┼─────────┼───────┤│ 三 │同上 │90.5.22 │掛號+診察等 │150元 │ │├───┼───────┼─────┼──────┼─────────┼───────┤│ 四 │同上 │90.5.29 │掛號+診察等 │150元 │ │├───┼───────┼─────┼──────┼─────────┼───────┤│ 五 │同上 │90.5.11 │證書費 │250元 │ 證書費250元 │├───┼───────┼─────┼──────┼─────────┼───────┤│ 六 │同上 │90.5.15 │掛號+診察等 │190元 │ ││ │ │ │ │ │ │├───┼───────┼─────┼──────┼─────────┼───────┤│ 七 │同上 │90.4.28-90│掛號+診察等 │95095元 │ ││ │ │.5.11 │ │ │ │├───┼───────┼─────┼──────┼─────────┼───────┤│ 八 │陽明醫院 │90.8.23 │掛號+診察等 │2412元 │ ││ │ │ │ │ │ │├───┼───────┼─────┼──────┼─────────┼───────┤│ 九 │同上 │90.8.23 │掛號+診察等 │4770元 │含證書費300元 ││ │ │ │ │ │ │├───┼───────┴─────┴──────┴─────────┴───────┤│總計 │104967元,扣除證書費計104417元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重訴字第二一六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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