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勞訴字第21號
- 原告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洪千雅律師
- 被告
- 宏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號
- 訴訟代理人
- 劉炯意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1,700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8,690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職是之故,原告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酌上開規定,應認原告所為訴之減縮,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自79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工作,被告公司於92年6月26日令原告退休,原告年資共計13年又145天,依勞動基準法第55條規定: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基此,共計退休金基數應計27個基數。每個基數的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故此原告離職前6個月所得工資總額,平均工資計為28,470元【(33,129+26,799+27,149+28,630+29,619+22,679)÷177天×30=28,470】。按基數27個乘以平均工資28,470等於768,690元。是被告應給付退休金768,690元,僅給付160,000元,應再給付原告608,69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拒絕給付。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4、5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690元,及自93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原告於92年6月26日上午與同事謝陳社留、甲○○等3人同時被召集至被告公司經理丙○○之辦公室,由經理告知即刻起終止勞動契約,不用再來上班等語。經理丙○○並以單方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頂多可分別給原告及謝陳社留各15萬元,甲○○部分為12萬元,且經理自掏腰包多給1萬元,在3人未與被告公司達成協議之情形下即拒絕原告等人繼續上班,嗣於92年7月4日被告擅將16萬元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中。衡諸常情,倘誠如被告所辯稱原告係因缺錢而自行辭職,為何同日會有3人一同離職之情形?顯見被告係依其片面之意思強制原告等人退休,而上開16萬元之金額既未被原告所接受,該16萬元即為被告預先給付原告之一部份退休金,並非協議和解金。2.原告自79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至92年6月26日被告強制原告退休,但原告於任職期間並無離職後再復職之情形,其工作年資未曾中斷。而依據勞保局之投保記錄,原告雖曾於83年2月17日退保,但旋於四天後即83年2月21日又復保。被告稱原告曾於82年7月離職,則為何仍繼續為原告投保?是原告自79年2月2日起即受僱於被告至92年6月26日止,並無年資中斷之情事。至於上開短暫4天未投保期間全係被告內部作業問題,應無礙原告工作年資之計算。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並未強制原告退休,而是原告自動離職:92年6月26日原告表示因缺錢花用,希望退休而得領取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被告因原告不符合自願退休之要件而不同意其退休,又念在雙方相處一段時日,且被告一再懇求,故被告基於體恤員工而給付16萬元並要求日後不得再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原告欣然同意而自動離職,且據原告個人92年份薪資表可知,薪資表記載16萬元名目為協議金,而非退休金,顯見原告係自動離職而非退休。縱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休金,亦因雙方以上開16萬元達成和解,原告自願減少請求,因係對既得權利之處分,該拋棄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效,而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二)原告自79年2月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嗣原告因對工作生倦,乃於82年7月間,向被告辭職,兩造僱傭關係終止,嗣因經濟需求,原告四尋其他工作無著,故又向被告求職,被告念於往日舊情,雙方乃於83年2月21日重新訂定僱傭契約。是兩造之僱傭期間應係83年2月21日起至92年6月26日止,原告年資應為9年4個月。
(三)原告之薪資計算應以薪資額加上加班費為準,而誤餐費、伙食費、全勤獎金、工作津貼、五一節獎金等非屬於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蓋,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經常性給與之定義):「本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九、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故原告計算平均工資之基礎有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本件原告為32年3月12日生,有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原告至92年6月26日自被告離職時,已逾60歲,此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於70年2月2日起任職於被告,至92年6月26日遭被告強制退休,原告年資為13年又145天,被告僅給付退休金16萬元,應再給付原告608,69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不符合自願退休之要件,被告亦未強制其退休,且被告已給付16萬元協議和解金予原告,而原告於82年7月間辭職,約半年後復又與被告訂立僱傭契約,年資應為9年4個月等語,是兩造之爭點在於:原告對被告是否有退休金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退休,有自願退休與強制退休二制,前者係勞工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退休,後者乃雇主於一定條件成就時得片面請求勞工退休。強制退休,其強制發動權在於雇主而非勞工,勞工有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亦得不強制其退休,勞工不得片面為退休之意思表示而請求給付退休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8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32年3月12日生,有委任狀1紙附卷可稽,原告至92年6月26日自被告離職時,甫滿60歲,而原告於被告之年資未滿15年,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並不符合自請退休之要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雖主張:於92年6月26日遭被告強制退休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經證人即被告經理丙○○到庭證稱:因為公司經營不善,無法維持這麼多的員工數,所以我們才主動提出跟原告協議等語(詳見本院9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證人甲○○亦證稱:當天周經理把伊跟原告、謝陳社留叫進辦公室,說各給10幾萬元,叫伊等不用再去公司上班,伊等迫於無奈隔日起就未上班等語(詳見本院95年5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乃遭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應可認定,然資遣與退休同為終止勞動契約之原因,原告主張被告有強制其退休之意思表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縱依證人丙○○所述,認被告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其未經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雇主(即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即原告)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同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由雇主發給資遣費;惟勞動基準法並未規定(甚或準用)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如勞工已滿60歲,勞工得請求依勞基法第54條之規定強制退休,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依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對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法 官 陳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