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9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493號
- 原告
- 東隆五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喜恩喜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依據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具狀將訴訟標的變更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返還所受利益之規定,並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此變更,部分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部分係訴訟標的之變更,惟被告對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依上述規定,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三款、第二項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與原告簽訂機器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購買日本MAZAK FH-880臥式中心切削機及MAZAKAJV60-160立式中心切削機各一台,價金共計一千二百萬元。依系爭合約書第三條第一項,被告應於原告『交付前開機器同時,交付本公司(即原告)台灣銀行開立之支票付清買賣價款』。原告依約交付前開機器時,詎料被告並未如約交付價金。嗣經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催告,均砌詞卸責拒不付款。原告復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嘉義後湖郵局第一二九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付款義務仍未獲置理後,即行解除合約。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均拒不履行付款義務,迄今亦未返還受領之買賣標的,被告顯受有相當於系爭買賣標的價值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返還所受利益之規定,爰於被告所受之系爭買賣標的價值利益範圍內為本件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簽訂系爭合約後,被告嗣因系爭貨物託運海外客戶過程產生損害,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基於所有權人地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向運送人即訴外人香港商信可公司(下稱信可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實體判決在案。是兩造間就系爭機器間的買賣行為乃適法有效,被告方得於其後以所有權人資格向訴外人信可公司起訴求償,至為灼然。至被告所提出之信用狀文件資料、給付范芳定等人收據等書證,均發生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買賣合約簽訂之前,被告一再執「簽約時點之前」的文件來否定契約真正,顯係倒錯其因果。此從證人江秀蓉稱:「(雙方簽立契約,係在交錢之前抑或之前)交錢之後」,及被告所提出的被證十(雙方當時並未簽訂的買賣備忘錄,也可證明被告本件買賣合約簽訂之前確實為代理美商公司身分,但後來因考慮種種紛爭,所以才訂定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之買賣合約)亦可茲佐自無容許被告就同一系爭機器,在不同訴訟案件中為相歧異的權利及事實主張。被告辯稱系爭合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實無足採。
⒉系爭貨物分裝五個貨櫃,被告為付款便宜起見,「特別情商原告同意,先將其中四只取走,並保留一只予原告供付款擔保,並將原來買賣合約中的付款條件改為電匯(T/T)」,乃原告應被告之請,為雙方商業情誼考量下同意的決定,距料今日被告卻反指原告「未能全部出貨,主張同時抗辯」云云,實屬顛倒因果,是被告自無同時履行抗辯權利可言。
⒊原告不爭執被告「給付」范芳定、羅恆嬌二人一百萬元之事實,但此並非「代墊款」,亦未經原告同意或委託,被告自不得據為主張扣除或抵銷貨款。
⒋依起訴狀所附之存證信函,買賣契約確實已因被告給付遲延而解除。且依以「如五日內仍未履行價金義務,機器買賣合約,即行解除」之內容通知被告,系爭合約當然已經解除。
⒌在給付與對待給付關係中,才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雖然在契約解除的同時仍可以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於本件個案具體適用時,契約解除後雙方負有回復原狀的義務,被告公司應交付原告於九十年一月所給付的四只貨櫃(或相當於貨櫃的所受利益);原告則因一直未曾受有買賣貨款,故對被告並無任何回復義務。此時被告當無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至於證人江秀蓉證稱「被告公司還是要求五只貨櫃出貨才支付款項」,卻反於其於九十年三月的手寫信件內容,其證詞顯係臨訟易詞,無足為採。退萬步言,縱認本件買賣合約未解除,被告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因交易條件的變更均係來自被告主動的要求,故被告並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⒍原告嗣後於九十三年與美商CAPTIAL公司所成立之契約,乃係就第五只貨櫃所成立的買賣關係。此從證人簡詩宏證詞「單純將第五只貨櫃賣給CAPTIAL公司」自可得知。至於賣出第五只貨櫃的價金達美金二十一萬元,理由不難明瞭。因為九十年一月時原告應被告所請扣住的第五只貨櫃中,裝載一台中心控制器,當時被告的海外買主就是美商CAPTIAL公司,故貨櫃內的設備正為美商CAPTIAL公司所需,因此願以此價格向原告購買第五只貨櫃。
⒎原告何以減縮價金請求的實際原因如下:⑴原告經完成重整後,對任何成本支出控制甚嚴。經內部精密估算,被告屬一貿易公司,本身資力是否能足額給付顯有疑慮。原告並不願為此額外支出訴訟上、程序上的費用,因此僅作部分請求。⑵再者,原告與被告(標的共計五只貨櫃)、原告與美商CAPTIAL公司(標的僅為第五只貨櫃)分別成立買賣。在法律關係上雖性質各異、請求權基礎也不同。但於會計帳目上卻屬同一批資產,因原告已自美商CAPTIAL公司取得同一批資產的部分貨款彌補損失,自不願非份地再向被告請求足額之所受利益之賠償。豈料卻反遭被告指為此乃係因與美商CAPTIAL公司和解,所以減縮請求。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㈠系爭合約書是因原告重整期間無法押匯(恐遭債權銀行凍結押匯款項)而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出貨給美商CAPTIAL公司,美商CAPTIAL公司匯款給被告後,再由被告將貨款轉付給原告,所為通謀虛偽買賣意思表示之事實,業經證人江秀蓉證稱屬實。被證十機械買賣備忘錄係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傳真與被告,內載:「一、被告係經由美商CAPITAL公司授權代表與原告就系爭買賣標的處理買賣事項。」「四、簽約對象:本機械之買賣正式契約由CAPITAL公司與原告簽署完成,但CAPITAL公司得授權被告代表簽約。」,參以原告自認收受CAPITAL公司以原告為受益人簽具與原告之信用狀五件,可證系爭機械買賣關係存在於原告與CAPTIAL 公司,被告並非買受人。依國際貿易之付款方式,原告既可提示信用狀押匯;若非原告因重整中恐遭債權銀行凍結,無法順利押匯取款,何需迂迴假借被告名義為買受人收款後轉付原告。至被告與信可公司間損害賠償訴訟,係因受原告借名而為形式上買受人,乃本於運送人不履行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維護原告之法益而主張,故逐次向原告報告訴訟進度,若被告係真正買受人,依經驗法則,必不此之為。是綜合上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證據,殊難僅憑訴訟上之形式主張據以反證。
㈡原告就第五只貨櫃另行運交美商CAPTIAL公司,已成給付不能,應無解除權。原告所舉附件一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催告履行而已,並未表示解除契約。
㈢運送人信可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五只櫃中之一至四只櫃運送美商CAPITAL公司。而證人江秀蓉亦證稱:被告並未同意變更原定全部交貨同時全部付款之方法。且審酌原告公司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函仍催告被告應依合約第三條付款方式付款,即全部交貨同時全部付款等情,可證系爭契約中之付款方法並未更改。又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因此,本件原告未全部交貨予被告,即使被告有受領遲延之情形,被告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
㈣原告已就系爭買賣標的全部與美商CAPITL公司以二十一萬美元成立和解,蓋依承攬運送之信可公司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國貿上字第七號提出之被證四美商CAPTIAL公司覆運送人信可公司之電子郵件稱:另一只貨櫃留存原告工廠,嗣經原告自行運交美商CAPITAL公司,並與之和解獲取貨款等語,參以第五只貨櫃若不與前四只貨櫃合併並不能組合成二台有用之機械,原告交付之相對人又同為美商CAPITAL公司,而就五只貨歸櫃中之單獨一只貨櫃,竟獲取之金額二十一萬美元,占信用狀所載五只貨櫃共美金三十八萬七千元中之百分之五十四,顯違買賣之常態,參以原告就原起訴金額一千二百萬元減縮為四百萬元,共減少三分之二等情,依交易經驗法則,五分之一之貨物不可能賣得百分之五十四或三分之二價金,可見其為和解,並非僅就第五只貨櫃另外單獨成立買賣。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是原告就本件應無貨款請求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迄未給付系爭機器之價金予原告。
㈡系爭機器共裝在五只貨櫃,被告僅取得其中四只貨櫃,第五只貨櫃留在原告公司,嗣於九十三年九月由原告另行將之交付給美商CAPITAL公司。
㈢已交付之四只貨櫃裡包括一台完整的機器,價值約六百萬元,以及另一台機器之部分部位。
㈣第五只貨櫃裝有一台機器中之主控制器、刀庫及鐵屑輸送機。
㈤被告對原告提出之證一至十三形式上不爭執,原告對被告提出之證物形式上不爭執。
㈥被告同意被證四之譯文,以原告所譯之譯文為準。
㈦被證十兩造曾經討論,但未簽約。
㈧被告曾給付范芳定一百萬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⑴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真正;⑵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業經合法解除;⑶被告可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⑷原告是否已就買賣標的全部與CAPITAL公司和解;⑸被告給付范芳定一百萬元是租金或部分價金;⑹被告可否主張給付范芳定一百萬元為無因管理,並向原告主張無因管理,請求返還。茲將本院意見分別表示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辯稱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係兩造通謀虛偽所簽立,應屬無效,自應就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簽立應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證人簡詩宏於本院證稱:「(簽訂系爭合約書,有哪些人在場?)原告公司有我及戴紹松,被告公司有江秀蓉、乙○○。」、「(信用狀是美商公司開給原告公司,為何會簽立系爭契約書,由原告公司賣系爭機器給被告公司?)原告公司與美商公司並不熟識,會出賣系爭機器,是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接洽,原本被告公司說可以由美商公司直接開信用狀給原告,但該美商的信用狀都不被原告接受,幾經修正後才決定仍以原告賣系爭機器給被告,再由被告賣給美商公司,原來美商公司開給原告的信用狀是參拾捌萬美金約為台幣壹仟三百多萬,因系爭機器放在原告大股東范芳定及羅恒嬌個人廠房,向被告要求壹佰萬元租金,所以原告才以壹仟兩百萬元的金額出賣系爭機器,該契約是在這種情況擬定,並不是虛擬。」(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六、七頁)等語,經核證人簡詩宏之證言,業已清楚將被告原係中間仲介者,嗣後改以買方身份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證述明確。
⒉又查,被告曾基於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地位,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向運送人信可公司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有被告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國貿字第五號案件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所提出之爭點整理狀、台灣台北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國貿字第五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三年度國上字第七號判決在卷可稽,若兩造間所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係通謀虛偽簽立,則被告在上述訴訟中應僅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托運人即可,應不致主張其為系爭機器之所有人,是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書係通謀虛偽簽立應為無效云云,自難採信。
⒊至證人江秀蓉固證稱:「(該契約書是否為原告打字、製作臨時於簽約時提出?)這契約是原告公司虛擬要我們跟他簽的。」、「(依照信用狀買受人是美商CAPITA公司,以下簡稱美商公司,為何系爭合約改以被告為買受人,原告公司在場人怎麼對被告公司說明?)因為原告公司在重整期間,可能無法押匯,原告公司希望借用被告名義,由被告公司出貨給該美商公司,才會簽系爭的合約。」、「(系爭合約第三條,付款方式記載交貨同時,被告應付壹仟兩百萬元台支,被告有何意見?)因為原告公司說該契約是虛擬的,是形式上的合約,美商公司匯款給被告公司後,再由被告公司將貨款轉付給原告公司。」(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三頁)等語,證人江秀蓉固證稱原告公司在重整期間,可能無法押匯,原告希望借用被告名義來說明兩造契約是虛擬的云云,惟核系爭契約之標的金額極鉅,被告除非有相當之利益,或與原告有極密切之生意往來,否則應無同意簽訂虛偽契約之可能,是證人江秀蓉所證與一般情理相違,已難採信,且其證言與證人簡詩宏前揭證言及被告在他案之主張均相悖,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⒋至被告另以機械買賣備忘錄以及原告自認收受CAPITAL公司以原告為受益人簽具與原告之信用狀五件等事證,辯稱系爭機械買賣關係為虛偽等語,惟查系爭契約乃係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所執之機械買賣備忘錄及信用狀均係簽約前之文件,自難以此證明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所訂立。
⒌依上所述,被告所提事證均無法證明系爭契約為通謀虛偽所訂立,是其所辯系爭契約非真正云云,自非可採。
㈡至原告主張其已解除系爭契約,惟被告辯稱其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原告無權解除契約等語,經查:
⒈按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之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五三四號判例可參。
⒉再按買賣契約之成立,須以雙方當事人之合意為要件,故契約成立之後,一方欲變更原約內容之一部,亦應經他方合意始生效力。經查,原告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之存證信函仍催告被告應依合約第三條付款方式付款,即全部交貨同時全部付款,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足認原告並未同意變更付款方式,且證人江秀蓉亦證稱:「(該附件五手寫是妳手寫,原來是全部交貨全部付款,是否有變更成只就有交貨的部分交付款項?)被告公司還是要求五只貨櫃都出貨才支付款項。」(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第四頁)等語,等語,足認即使證人江秀蓉替被告所發如附件五之函文有欲變更付款方式之意思,然原告並未表示同意,故兩造間系爭買賣之付款方式仍應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為之。
⒊又訴外人即運送人信可公司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僅將系爭買賣標的物五只櫃中之一至四只櫃運送美商CAPITAL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因此,依上述見解,原告既未將買賣標的全部交付被告,即使被告就未交付部分有受領遲延之情事,被告仍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權利,從而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以嘉義後湖郵局第一二九號存證信函催告限期履行付款義務仍未獲置理後,即行解除合約,並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既未經合法解除,契約之效力則仍存在,是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及第一百八十一條返還所受利益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四百萬元及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二庭法 官 林福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