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聲抗字第10號
- 抗告人
- 乙○○
- 即相對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7年10月9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簡聲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命抗告人乙○○供擔保逾新台幣柒萬零柒佰伍拾部分廢棄。
抗告人乙○○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人甲○○之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抗告人甲○○負擔。
理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乙○○以其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206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7年度嘉簡字第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抗告人之聲請為有理由,而裁定准「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500,000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6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嘉簡字第77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貳、抗告人乙○○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七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查封建物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迄今未受清償,抵押權人業於97年10月1日聲明參與分配,而該查封建物最低拍賣金額僅385,000元,若遭拍賣將難以清償抵押權人之債權及相關費用。並聲明:抗告人免供擔保500,000元,並改依上述規定變更裁定,撤銷查封。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抗告人乙○○就相對人甲○○聲請強制執行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6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相對人甲○○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並訴請撤銷上開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97年度嘉簡字第777號受理在案,該執行程序倘不停止執行,其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為由,陳明願供擔保,聲請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等情,經原審調閱該強制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簡易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裁定命抗告人乙○○提供擔保500,000萬元後准予停止執行,抗告人乙○○則主張原裁定應准免供上開擔保金,是本院應就原裁定命其供擔保500,000元有無不當加以審酌,核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並非增加聲請停止執行者之額外負擔,此與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依執行名義為之有所不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意旨甚明。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529號、91年度台抗字第113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經查:
(一)抗告人乙○○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將使相對人甲○○就其所有之債權500,000元無法即時受償,致受有該債權範圍內於停止期間利息之損失;而停止執行期間則以本件異議之訴為簡易訴訟案件,其上訴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之規定不得上訴第3審,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項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之規定,推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2年10月;至利息部分則應以民法第203條所定之法定利息年息5%計算為適當。
(二)綜上計算結果,相對人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致延遲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即利息損失,為70,750元(計算式:500,000×2又5/6年〈僅算至小數點第2位〉×0.05=70,750)。
四、原法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應為500,000元,不無有過高之嫌,難認與損害額相當;本院認以70,750元,方為相當。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命其提供擔保500,000元為不當,尚非無據,其求為另為適當之裁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抗告人乙○○其餘於上述70,750元範圍內之抗告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參、抗告人甲○○部分:
一、抗告意旨略以: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5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相對人乙○○所提97年度嘉簡字第777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㈠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查本件相對人乙○○所主張之事實均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存在,相對人乙○○自不得提起本件訴訟。㈡相對人乙○○已於訴訟中承認本票為其所親簽,且無任何強暴脅迫等情,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及票據法第5條規定,本件抗告人甲○○當然享有票據上權利。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抗告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第1、2項各有明文。又同條第1項之規定,乃在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任意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程序難於進行,債權人之債權不能早日實現。次按前述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此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本院97年度執字第20668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甲○○係執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472號本票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據以執行相對人乙○○所有之大林鎮○○段36-3建號房屋,而相對人乙○○則以系爭本票之真正持有人應為訴外人吳進興而非抗告人甲○○,抗告人甲○○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已經兌付之未歸還廢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777號審理中,相對人乙○○並據以聲請本院准予供擔保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經原審以97度嘉簡聲字第45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各案卷宗審核無訛。
(二)是依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僅具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之相同效力(既判力),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乙○○自得以有前述執行名義成立前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且依相對人乙○○所述事由,亦非顯無勝訴之望,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恐有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原審審酌上情,認相對人乙○○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為有理由而准許之,核無違誤,是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人乙○○之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抗告人甲○○之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1項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