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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林雅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嘉簡字第339號

原告
林順權
被告
林獻欽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六三五之十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登記面積十六平方公尺(計算面積十五點五四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六三五之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登記面積八平方公尺(計算面積六點八七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635之1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另同段635之9地號土地則為兩造及訴外人林特坵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分之1。詎被告未徵得共有人即原告同意,即自行於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占用635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6平方公尺、占用653之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地),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否認先前有與其他共有人分管系爭二筆土地,且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即在其上建屋,佔據較好之土地位置,伊當時有阻止,被告曾表示要向原告購買,但後來都未購買。

二、被告則以:

(一)同段635之2、635之13及系爭二筆土地前同屬一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父親及叔父等共有,原告使用目前635之2地號範圍之土地,635之13及系爭二筆土地則為被告之父及叔父在使用,其後土地在幾十年前辦理分割後才變為四筆土地,635之2地號土地分歸原告所有、635之13地號土地分歸被告父親及叔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則漏未分割仍維持共有。

(二)被告父親原預定於另筆635之6地號土地建屋,因921大地震後,大阿里山地區之地籍經界位置均有移位,致依現有地籍經界測量結果,系爭房屋少數面積範圍越界占有系爭土地,因被告父親興建房屋當時並非故意越界,且占用土地面積甚小,越界之房屋若遭拆除,將嚴重損害房屋整體使用價值,對整體社會經濟及被告利益都將造成損害,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請求免予拆除被告越界建築之房屋。

(三)又系爭房屋越界事實已存在十餘年,因系爭土地先前均一直由被告父親、叔父及原告等人共有,且系爭土地屬被告父親分管使用位置,被告父親在十幾年前建屋後,數年前因分產而將系爭房屋分由被告所有,故系爭土地仍屬被告分管使用之範圍,原告並未實際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縱系爭房屋不拆除,並不會對原告利益造成重大影響。又否認原告於被告系爭房屋興建時曾提出異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635之10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同段635地號土地為兩造及訴外人林特坵共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登記面積16平方公尺、編號B登記面積8平方公尺土地一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0-22、30、9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另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抗辯系爭二筆土地早期原為被告父親所分管,故系爭房屋有權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云云。惟被告自陳系爭二筆土地與其他筆土地原同屬一筆土地,均為原告與被告父親及叔父等共有,原告使用目前635之2地號範圍之土地,635之13及系爭二筆土地則為被告之父及叔父在使用,其後土地在幾十年前辦理分割後才變為四筆土地等語,證人即被告叔父林特坵亦到庭證述:系爭二筆土地自民國四十幾年即由被告父親在管理,原告管理另一塊土地,一人管理一邊,後來共有之土地有分割,但系爭二筆土地為何未分割伊不清楚等語,有本院10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可認縱原告與被告父親等共有人間曾就系爭二筆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曾有協議分管,惟其早期之分管約定嗣已因相關共有土地曾進行協議分割,而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則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現存仍維持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在分割後,共有人間嗣曾再重新訂有由被告父親管理之分管約定,則被告抗辯有分管契約存在,尚不足採信。

2.被告另辯稱被告父親原預定於另筆635之6地號土地建屋,嗣係因921大地震導致土地移位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被告父親並非故意越界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就土地移位並未能提出事證證明,所辯即不足採,況被告亦曾於審理中自陳伊亦是共有人之一,當初興建房屋時曾詢問原告,原告沒有表示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被告父親在興建系爭房屋當時應確已知悉系爭房屋將至少占用共有之系爭二筆土地之一部分做為房屋基地使用,而其就原告當時曾同意被告或其父親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一節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明,是被告抗辯原告並不反對系爭房屋興建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云云,亦不足採信。

3.又按民法第796條係就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法律上之效果所為之規定,此屬土地相鄰關係之範疇,而非就土地之共有人於共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項所為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另抗辯本件得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請求免予拆除系爭房屋。惟依上開說明,民法第796條及第796條之1均屬土地相鄰關係之範疇,本件所涉及既係土地之共有人在共有之土地上建築房屋之事項,自非屬土地相鄰關係之適用範圍,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憑採。

4.依上,被告既未能就其系爭房屋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一節,提出事證證明其占有權源,則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其拆除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上之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即有理由。

四、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二筆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登記面積16平方公尺(計算面積15.54平方公尺)及編號B登記面積8平方公尺(計算面積6.87平方公尺)範圍之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其執行具有不可回復性,爰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上開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曾否洽談買賣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書面資料,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法 官 林雅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0年度嘉簡字第339號於民國 101 年 05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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