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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2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2號

原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原告
林金桃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劉泓志
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康照洲
被告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蘇治芬
被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張瓊文
被告
最高行政法院
法定代理人
蔡進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劉泓志負擔五分之一,被告林金桃負擔百分之五十九。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原為「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新臺幣(下同)21,000元,及自民國100年7月20日及請求書到蒞日起5%法定利息計算。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劉泓志20,000元,及自100年7月20日及請求書到蒞日起5%法定利息計算。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林金桃60,000元,及自100年7月20日及請求書到蒞日起5%法定利息計算。」,嗣於本院10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21,000元。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劉泓志20,000元。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林金桃60,000元。」,核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又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以書面向被告等請求賠償而經被告等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國賠協商書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業已踐行上揭規定之程序,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劉泓志為玄祐診所支援醫師,亦為雲林縣玄祐、台中天從診所支援醫師,而原告曾仁德為雲林縣玄祐診所負責醫師,又原告林金桃任職於玄祐診所,而玄祐診所為健保特約診所,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簡稱健保局)間之全民健康保險法律關係係屬行政契約。被告雲林縣政府前於98年3月9日府衛藥字第0984000211號以原告林金桃未具藥事人員資格,而在玄祐診所調劑處所從事分裝藥品行為且當時醫師正在為病患看診,違反藥師法第15條及第24條規定,科處罰鍰6萬元(下稱系爭行政處分),然被告雲林縣政府為系爭行政處分時並未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2條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現場記錄只是行政罰第34條之書面記錄而已,再者原告林金桃從事分裝藥品行為時,有醫師在場,且係依醫囑包藥,此與藥師不在場員工擅自包藥不同,被告雲林縣政府應以被告林金桃違反護理人員法第24條及第37條或藥事法第37條及第93條之處罰方正確,但被告雲林縣政府針對不同情形卻為相同之處罰,有違比例原則,且對醫療缺乏地區診所不法調劑事應該依藥事法第93條、第102條、第103條、第37條處罰,被告雲林縣政府亦有適用法律錯誤情形。

㈡原告對系爭行政處分之上級機關即原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行政處分,惟原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管理局怠忽職守包庇原告雲林縣政府而不依法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原告復向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亦包庇行政單位,而不依法撤銷系爭行政處分。

㈢原告於提起本訴前,已向被告等請求國家賠償,但被告雲林縣政府、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均駁回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

㈣被告不依法撤銷系爭行政處分造成原告林金桃財產損失,請求被告共同賠償原告林金桃6萬元;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長期處於被告身分壓力下不斷撰寫書狀,且無法正義下,精神受到損害,分別請求被告賠償21,000元及20,000元。爰按憲法第24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被告違反公務員人法第1條及第6條提起本訴。

㈤聲明: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21,000元。

②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劉泓志20,000元。③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林金桃60,000元。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雲林縣政府以:

⑴國家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須以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及人民之自由或權利須受有損害,且該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即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係以所屬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具有違法性為前提要件,若所屬機關公務員係依據合法有效之法令為必要之執行,乃為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欠缺違法性,即無國家賠償可言,原告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對於其確有損害之發生、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具有故意或過失及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林金桃係玄祐診所行政人員,未具有藥事人員資格卻執行藥師業務,本縣衛生局同仁於98年3月2日前往玄祐診所實地查核時,發現原告林金桃正在調劑處所從事分裝藥品行為,而當時原告曾仁德醫師正在為病患看診,此經被告衛生局人員前往診所實地查核時現場發現,原告林金桃違規事實具體明確。且當時本縣衛生局同仁於玄祐診所現場處理涉嫌違法案件時,除製作現場紀錄表外,並對該診所內相關人員完成訪談(問)紀要,當場亦給予原告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業經原告等人於訪談紀要具結,另經原告等人於訪談(問)時,也明確表示沒有補充說明後始簽名並按押指紋具結,被告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9條及第103條之規定。被告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均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失職或不法侵害原告自由或權利,自不生國家賠償之問題,原告請求無理由。

㈡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則以: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係中央機關,應由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系爭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判決敗訴確定,原告復來函要求被告撤銷系爭行政處分,然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然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既經司法判決確定,則除已發生之實質存續力外,亦已產生形式之存續力(即不可爭訟力),系爭行政處分之合法性經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原告以其主觀臆測伊有怠忽包庇一節,並無法律事實之依據,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則以:依國家賠償法第13條之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不能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泛指有審判職務之公務員不法執行職務,而請求該公務員所屬機關賠償其所受損害。因本院98年度簡字第156號有關醫療事務事件之裁判,既無因參與該審判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亦無怠於執行職務而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自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從而原告請求該院賠償其損害,顯無理由等語。

㈣被告最高行政法院則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被害人固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惟此為國家賠償之一般規定,至若對司法權作用請求國家賠償者,須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有審判或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就其參與審判或追訴案件犯職務上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者,適用本法規定。而本院審理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事件之公務員,並未因參與該事件之審判而犯職務上之罪,顯未具備國家賠償法第13條規定之構成要件,故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於法無據等語。

㈤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該條項後段國家賠償責任之構成,即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不法行為、(三)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四)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及(五)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撤銷系爭行政處分而怠於執行職務,致渠等受有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原告等應就渠等主張受傷害情節,被告等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之不法行為,及該不法行為與伊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就原告林金桃部分:

1.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是以觀,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查原告林金桃就系爭行政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56號判決駁回原告林金桃之訴,嗣後原告林金桃提出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裁字第805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承上開說明,是系爭行政處分之違法性既經行政法院審查,認定系爭行政處分合法,本院即不得就此再進行審查。

2.縱如原告林金桃主張系爭行政處分違法,然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撤銷,原則上仍應委諸行政機關之裁量,但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查系爭行政處分業經行政訴訟判決確定已如前述,則行政機關即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雲林縣政府為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而不依職權撤銷系爭行政處分,以避免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尚難指摘有裁量權濫用之情事,是原告林金桃主張被告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雲林縣政府不撤銷系爭行政處分,已構成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就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部分,並無「權利」受侵害:查系爭行政處分係科處原告林金桃罰鍰6 萬元,並非以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為受處分人,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僅泛稱被四位被告聯合枉法裁判,造成身心痛苦云云,並未舉證系爭行政處分有侵害其何種權利,故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劉泓志主張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要件,已有未合。

㈣況本件亦查無任何參與該案審判之公務員,因犯職務上之罪而經判決有罪確定之情形,顯不符國家賠償法第13條所定之要件,故原告等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國家賠償之請求,顯與法律規定有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21,000元、共同給付原告劉泓志20,000元、共同給付原告林金桃6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良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國簡字第1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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