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394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394號
- 原告
- 陳潤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生
- 被告
- 洪珍仲
- 訴訟代理人
- 黃寶鳳
黃銘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1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1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柒佰柒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4,175元」嗣於本院審理中復就聲明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0,375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菜園村內道路靠右慢駛中,突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從後追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左腳挫傷、左手肘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候群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下損害:(一)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75元。(二)療養費及看護費:依每日以1,200元計收,請求四個月之費用,合計為144,000元。(三) 交通費:從住所地往返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共計10次,再從住所地往返北港恆安堂中醫診所共計10次,總計20次,單次以600元計收,合計交通費為12,000元(600x20=12,000)。(四)精神慰撫金:原告因傷害,無法再回復原來身體狀況,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綜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375元。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本次求償範圍只針對車禍受傷前往長庚醫院及恆安堂中醫診所就診的部分,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是因舊症心血管疾病而就醫,此部分並未提出求償。對於「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候群合併作(誤繕,應係「坐」,以下同),骨神經壓迫」等傷害部分,據長庚醫院101年11月14日函文亦提及「…但外力撞擊…等劇烈外力,可使病情加重」,故此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三、被告則以:1、本件車禍是否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尚非無疑,蓋原告之醫療報告顯示右側肢體有輕微乏力及麻痺感,恐影響其平衡。2、診斷證明書內載明「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候群合併作骨神經壓迫」,係因原告年屆高齡且為退化性疾病,非一朝一夕致成,與本件車禍並無相當因果關係。3、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00年5月12日醫療單據係有關心血管科之單據,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同意給付。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部分,被告僅願意負擔與車禍有關的背部挫傷、左腳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所必需費用。4、原告請求療養費部分無法律依據,且與本件車禍無關。5、看護費部分,原告僅受背部挫傷、左腳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無看護一個月之必要,僅願給付原告住院三日觀察期之看護費。6、交通費部分,對於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部分共計10次不爭執,至於恆安堂中醫診療的部分係原告個人坐骨神經疼痛之問題,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同意給付。7、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高。8、所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應予扣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案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形式及金額為4,375元不爭執。
2、看護費用計算之依據為每日1,200元。
3、對於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之交通費部分共計10次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1、被告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應負完全過失責任。
2、原告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候群合併坐骨神經壓迫與本件車禍是否有因果關係。
3、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00年5月12日醫療單據係有關心血管科之單據,與本件車禍是否有關;恆安堂中醫診療部分有無必要。
4、原告得否請求療養費。
5、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究係一個月或三日。
6、原告至恆安堂中醫診療之交通費可否請求。
7、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8、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是否應予扣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從此項規定之內容觀察,在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行使中所生損害,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立法者將舉證責任歸諸於較可控制危險發生之動力車輛駕駛人,將肇因於動力車輛使用中所造成之損害,以推定過失方式合理分配舉證責任之負擔,除非動力車輛駕駛人得舉證證明其駕駛行為已經盡相當之注意以防止損害發生者,始得免除賠償責任,否則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
(二)查原告主張其於100年5月3日上午11時13分許,騎乘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菜園村內道路靠右慢駛中,突遭被告騎乘重型機車從後追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左腳挫傷、左手肘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候群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恆安堂中醫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嘉交簡字第281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並有該車禍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洪珍仲於前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新港鄉南港村菜園村內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與往大崙方向村內道路交岔路口前,欲超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由陳潤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與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貿然直行超車,洪珍仲之上開重型機車右側手把因而不慎撞及陳潤乙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手把,致陳潤乙人車倒地等情,有前開卷證資料可稽,故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完全過失責任。而被告雖辯稱依原告之醫療報告顯示右側肢體有輕微乏力及麻痺感,恐影響其平衡,而導至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惟查,被告前揭抗辯固有聖馬爾定醫院之函為據(本院卷一第208頁) ,惟依該函原告之右側肢體有輕微乏力及麻痺感是否影響行走或行車之平衡,仍需進一步評估,亦有該函內容可稽,故原告前揭症狀不當然與車禍之發生有關。且依長庚醫院回函,原告臨床檢查並未發現症狀,亦有該院函可稽(本院卷一第244頁) 。又被告並無法舉證原告於行車時有左偏而撞擊被告所騎乘機車之情形(本院卷二第40頁) ,既無法證明原告行車有左偏之實際行為,則原告之身體究竟有無症狀,與車禍之發生自無關聯,故被告所辯自非可採。
(三)被告雖抗辯原告受有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候群合併坐骨神經壓迫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並舉網路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2頁至第19頁)、住院診療計畫及嘉義縣救護紀錄表(本院卷一第94頁、第111至第112頁)稱救護時及診斷時並無前揭症狀云云。經查,原告受有「腰椎第四、第五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候群合併作骨神經壓迫」之傷害業經原告提出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被告徒以前揭住院診療計畫及嘉義縣救護紀錄表抗辯,尚屬無據。又原告之「脊椎之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腰椎狹窄症候群為一退化性疾病,非一朝一夕致成,但外力撞擊或高處跌落等激烈外力,可使病情加重」,有長庚醫院101年11月14日(101)長庚院嘉字第00903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85頁)。另原告主張並未曾因脊椎之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腰椎狹窄症候群等症狀而至醫院就醫(本院卷二第39頁),查原告並未因前揭症狀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此有該院101年11月13日(101)惠醫字第139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80頁)。而查卷內原告可能就醫之長庚醫院及恆安堂中醫診所之病歷亦無相關原告因前揭症狀而就醫之紀錄,而被告亦無法舉證原告於車禍發生前有何因前揭症狀而就醫之紀錄。被告雖抗辯依聖馬爾定醫院之函(本院卷一第208頁),原告之右側肢體有輕微乏力及麻痺感,應是因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腰椎狹窄症候群所造成(本院卷二第43頁),惟被告之抗辯僅係臆測,蓋如前所述,聖馬爾定醫院已回函(本院卷一第180頁),原告並未因前揭症狀而至聖馬爾定醫院就診之紀錄,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故依前揭證據觀察,原告脊椎之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腰椎狹窄症候群係因原告年齡之關係而逐漸退化,惟於車禍發生之前並無何症狀,亦無就醫紀錄,而原告於車禍發生當日100年5月3日即至長庚醫院就診住院接受治療,亦有長庚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證(見附民卷),而查原告至長庚醫院就醫之病歷(本院卷一第94頁至第143頁),亦確係因交通事故而就診之資料,故原告之前揭脊椎之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腰椎狹窄症候群顯係因本件車禍而加重,造成應就醫之結果,原告因前揭症狀而就醫顯與車禍之發生有因果關係,而原告於車禍發生前從未因前揭症狀就醫,因車禍而造成就醫之結果,故原告因此而產生之費用,自係因本件車禍而受之侵害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有前述過失駕車行為,且導致原告受有上揭身體上傷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車禍致其受有身體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375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及恆安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被告對於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形式及金額為4,375元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頁),惟辯稱原告提出之長庚醫院100年5月12日醫療單據係有關心血管科之單據,與本件車禍無關,又恆安堂中醫診療部分並無必要云云。經查,被告雖抗辯前揭長庚醫院100年5月12日醫療單據係有關心血管科之單據,與本件車禍無關,惟經本院依職權函查長庚醫院,該院回函表示原告係因車禍受傷而至心臟科門診就診,主訴前胸部疼痛,經診視胸廓有壓痛情形,推測可能與車禍有關等情,有該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90頁),足見原告前揭至長庚醫院就診之240元收據係因本件車禍而就診,自得在求償之範圍。又原告至恆安堂中醫診所就診,業據原告提出恆安堂中醫診所之收據為證(見附民卷),且該等收據清楚載明診所之名稱、院址及負責醫師及該診所之印章。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該院,依其提出之原告病歷(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5頁)顯示,原告確因100年5月3日車禍受傷而就診,再參酌原告就診之時間上與本件傷害事件有相當之密接性,堪認原告前往該診所就診,乃屬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4,375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2、療養費及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療養費及看護費,依每日以1,200元計收,請求四個月之費用,合計為144,000元,並提出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被告則抗辯原告僅受背部挫傷、左腳挫傷、左手肘挫傷等傷,無看護一個月之必要,僅願給付原告住院三日觀察期之看護費云云。查被告對於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計收,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43頁),惟稱原告僅受背部挫傷等傷害,亦即辯稱原告脊椎之腰椎第四、五節滑脫併腰椎狹窄症候群與本件無關,因認原告僅得請求三日觀察期之看護費云云,惟如前所述,前揭傷害與本件車禍有關,而查依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需專人照顧一個月,需休養3個月」,故原告請求一個月之看護費用合計36,000元(30x1,200=36,000)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療養費部分,原告並未具體指出其內容,僅稱療養期間仍需專人照顧(本院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惟依前揭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需專人照顧之期間僅為一個月,其餘3個月僅屬休養即可,無需專人照顧,故原告主張此部分應需專人照顧即屬無據,此外復未舉證有何費用之支出,療養費三個月之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原告請求從住所地往返長庚醫院共計10次,再從住所地往返北港恆安堂中醫診所共計10次,總計20次,單次以600元計收,合計交通費為12,000元。被告則抗辯對於原告至長庚醫院就診部分共計10次不爭執,至於恆安堂中醫診療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不同意給付云云。惟如前所述,原告至恆安堂中醫診所就診部分乃屬治療本件傷害所必要,故原告請求交通費部分,仍屬有據。而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嘉義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從原告住所至長庚醫院需費用350元,故往返為700元,而從原告住所至恆安堂中醫診所需費用220元,故往返為440元,有該函可資參照(本院卷二第29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8頁),故原告得求之金額為從住所地往返長庚醫院共計10次,合計為7,000元(700x10=7000);從住所地往返恆安堂中醫診所共計10次,合計為4,400元(440x10=4,400),總計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1,400元(7,000+4,400=11,400),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被告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自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斟酌原告係小學畢業、務農、每年收入60萬元、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本院卷一第37頁),而被告高職補校畢業、於市場擺攤、每月收入1至2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股票、家中有二子等情(本院卷一第36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卷一第12頁至第22頁)。爰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突遭被告騎車撞擊,所造成驚嚇及精神痛苦非輕,且因車禍導致身體受有背部挫傷、左腳挫傷、左手肘挫傷、腰椎第四、五節滑脫及腰椎狹窄症候群合併坐骨神經壓迫等傷害,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及休養三個月,對於生活造成不便,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撫慰金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775元(4,375+36,000+11,400+80,000=131,77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抗辯原告請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應予扣除,惟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請領任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額,被告亦不爭執,此部分之抗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