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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黃義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499號

原告
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劉俊裕
被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何文樹
複代理人
楊建諒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吳義宗即原告之父親於民國92年12月14日死亡,隨後訴外人吳永福即原告之胞兄於99年3月25日死亡,原告陸續取得前揭2人之繼承權,因吳義宗等人尚欠被告新臺幣(下同)490,762元及利息,被告竟持鈞院91年度嘉簡字第957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提起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由鈞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0137號執行案件受理中。原告雖為繼承人,惟原告於19歲因結婚即已搬離家,無可歸責事由及未同居共財,且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自始未曾取得被繼承人吳義宗、吳永福之任何遺產,被告當不得對繼承人即原告之固有財產逕為強制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649號判決、100年度上字第334號判決供參。又被告倘欲對原告名下財產執行當先為舉例該財產係被繼承人吳義宗、吳永福之所留遺產範圍內方可執行之,此舉證責任之依據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78號判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8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17號判決可參。爰依民法第1148條、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1、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3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義宗及吳永福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原告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該筆代辦繼承之費用早已抵充完畢,原告沒有繼承任何遺產,此債務由原告繼承顯失公平,故主張限定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

二、被告則以:

(一)緣訴外人吳義宗邀約訴外人吳典運即吳得龍於86年2月25日共同向被告借貸50萬元,該債務未依約履行清償,尚欠490,762元及利息,為請求清償借款,前向鈞院起訴,於92年3月24日由鈞院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吳義宗死亡後,另一繼承人吳永福相繼死亡,原告等人隨之立為繼承人地位,且經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查結果該院並未受理被繼承人吳義宗、吳永福之繼承人有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明。另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37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拍定終結,鈞院並業已核發債權憑證終結該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另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37號執行之不動產係被繼承人吳義宗之祖產,原告等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原告當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又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之規定應對原告等溯及既往,原告等人亦應負擔該執行程序所需之代辦繼承之費用為5,954元之部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對於原告陳述之抗辯: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二項之規定,對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若由繼承人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對於債務之清償,原則上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亦即繼承人依法取得拒絕以自己之固有財產償還被繼承人債務之抗辯權,並非債權人之債權超過遺產範圍之部分不存在。

三、本件之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對於被繼承人吳義宗及吳永福之遺產並未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聲請。

2、原告自19歲起即因結婚而搬出,並未與被繼承人吳義宗及吳永福同住。

(二)爭執事項:

1、原告可否排除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37號強制執行?

2、原告與被繼承人吳義宗及吳永福之間是否有限定繼承關係?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3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義宗及吳永福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權不存在,是否有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其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著有明文。又執行債權雖未全部獲得滿足,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27條規定,核發債權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行為亦已為終結。查原告起訴主張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37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惟查該執行案件業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執行程序業已終結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37號強制執行,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自已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此部分訴訟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次查訴外人吳義宗為原告之父親,於92年12月14日死亡,嗣訴外人吳永福即原告之胞兄於99年3月25日死亡,原告陸續取得前揭2人之繼承權,惟吳義宗於死亡前之92年間即因保證債務而積欠被告490,762元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為證,並經被告提出借據、本院91年度嘉簡字第957號判決書、裁定、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為證(本院卷第26頁至第45頁),自堪信為真實。而查原告自19歲起即因結婚而搬出,並未與被繼承人吳義宗及吳永福同住等情,亦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三份為證(本院卷第118頁至第120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而依卷內現有證據,原告亦未領取被繼承人吳義宗及吳永福死亡後之勞工保險給付(本院卷第57頁),亦未領取任何保險理賠金等情,亦有保險公司之函文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第98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22頁至第124頁)。

(三)惟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以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之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係就繼承人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之清償責任範圍加以限制,以減輕保證債務繼承人之清償責任,但並未否定該債權之存在。再佐以施行法第1條之3第5項規定「前三項繼承人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已清償之債務,不得請求返還」等語,更可明確得知,無論繼承人繼承所得遺產多寡,該繼承人並非無債務,對於繼承之債務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之清償責任,至於超過遺產部分之債務,債權人之債權仍舊存在,僅無法自繼承人之固有財產取償而獲得滿足,惟此部分之債權仍然存在甚明。故縱使原告得依前揭規定主張,以繼承之遺產負清償之責,惟按諸前開說明,亦僅其責任有限,並非指被告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3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對於原告因此而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0137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於超過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吳義宗及吳永福所得遺產範圍外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法 官 黃義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昭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499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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