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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3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林金村陳秀貞王麗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34號

上訴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盧錫銘
被上訴人
蔡政修
訴訟代理人
陳逸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超過下開第二項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司執字第四四五二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其中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移轉命令於逾新臺幣貳拾陸萬零貳佰零貳元部分,應予撤銷。

上開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即伊胞姐蔡碧凌於民國87年10月21日,邀同伊父蔡國科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蔡碧凌自90年9月2l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169萬4,764元未獲清償。經上訴人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命伊及蔡碧凌應連帶給付169萬4,764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35%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保證債務),伊始悉蔡國科為蔡碧凌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已逾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法定期間,致敗訴確定。上訴人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取得94年度執字第6057號及第6058號債權憑證(執行金額分別為系爭判決所命給付金額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355號民事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1萬8,480元本息)。嗣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月2日以北院隆98司執丁字第44520號執行命令,扣押伊對第三人臺灣巴斯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斯夫公司)之薪資債權171萬3,244元(執行費用另計),復於98年6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就伊對巴斯夫公司之薪資債權,在同上執行命令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

㈡伊於87年以前雖與蔡國科、蔡碧凌同住,然對蔡國科所為財產處分行為毫不知情,遑論蔡國科為蔡碧凌擔任保證人乙事。87年間伊因忙於婚事無暇關心同居家人,88年初結婚後,即未與蔡國科同住,迄89年7月7日蔡國科死亡前,未再與蔡國科同居共財。伊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㈢蔡國科死亡時所遺留之財產僅423萬511元,遠較蔡國科之債權人據以對伊強制執行之3筆債務(⑴南投縣南投市農會369萬4,374元、⑵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437萬6,377元、⑶上訴人169萬4,764元,合計976萬5,515元)為低。況蔡國科之遺產中:⑴南投縣埔里鎮○○○段2121地號土地及南投縣南投市○○段293-7地號土地,業經南投縣南投市農會拍賣換價清償繼承債務;⑵南投縣南投市○○段787-159地號土地,乃法定空地,無法使用或交易,並無經濟價值;⑶南投縣埔里鎮○○○段2074地號、2105地號、2108地號及2580地號等4筆土地之承租權及南投縣埔里鎮○○路60號房屋,蔡國科僅係受託為登記名義人,已歸還委託人;⑷南投縣仁愛鄉○○段628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係因蔡國科於82年間向訴外人鄭高秋梅購買山地保留地,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非原住民無法受讓該保留地,乃借訴外人吳世和之名義登記,蔡國科與吳世和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3,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依民法第87條規定,該抵押權即屬無效。且伊及蔡國科之其他繼承人均非原住民,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規定,無法利用亦無從受讓,該土地對伊及蔡國科之其他繼承人並無經濟價值。經扣除上開已遭蔡國科之債權人執行及無經濟價值之遺產後,蔡國科之遺產僅餘31萬3,702元,遠不及嗣後發生之系爭保證債務。又蔡國科之遺產,經分割後伊僅繼承⑴南投縣埔里鎮○○里○○路60號房屋;⑵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3萬4,606元;⑶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4,697元;⑷南投縣埔里鎮○○○段2074地號、2105地號、2108地號及258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⑸南投縣仁愛鄉○○段628地號2分之1之抵押權;⑹南投縣埔里鎮○○○段2121地號土地;⑺車牌QX-0585-JEEP-02500號汽車,其中僅⑵及⑶之存款部分具經濟價值。蔡國科死亡後始發生保證債務之債權人,聲請對伊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債權總額高達976萬5,515元,與伊因繼承所得具有經濟價值之積極財產總額間,顯不相當。伊於事前毫無所悉、事後又未獲任何利益,猶須承擔龐大債務清償責任,顯失公平。上訴人係專業金融機構,具有充足資源與權能足以審核借貸人之信用及還款能力,可要求債務人提供足額之擔保物,至少可審核慎選具足夠還款能力之保證人始行放款,竟未要求蔡碧凌提供足額之擔保,亦未審核連帶保證人蔡國科之還款能力。伊現時生活窘迫,須扶養配偶、兩名幼女及母親,且仍負擔其他繼承債務,如上訴人得繼續執行,將使伊及眷屬難以生存,顯失公平。伊應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㈣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聲明求為判決:原審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520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對巴斯夫公司之薪資債權所為扣押及移轉於上訴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蔡國料之繼承人,蔡國科生前擔任蔡碧凌之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300萬元,蔡碧凌自90年9月2l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伊聲請拍賣抵押物,獲得部分清償,其餘欠款經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清償借款,取得系爭判決確定,並據以聲請執行被上訴人對於巴斯夫公司之薪資債權。蔡國科之遺產,除南投縣埔里鎮○○○段2l21地號、南投縣南投市○○段787-119地號、787-145地號、787-147地號、787-159地號、239-7地號等土地及南投縣埔里鎮○○里○○路60號房屋,係由訴外人即蔡國科之另一繼承人彭秀珠繼承外,尚有蔡國科為吳世和提供之南投縣仁愛鄉○○段628地號土地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l,000萬元、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及蔡碧凌共同繼承,渠二人並於90年3月5日讓與該兩筆抵押權予訴外人李國榮。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規定,以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與所遺債務判斷,由被上訴人繼承並非顯失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補稱被上訴人基於偶然發生之原因即98年5月22日增訂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規定,主張由其繼續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屬權利之濫用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94年度執字第6057號及第6058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44520號卷宗。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之胞姐蔡碧凌於87年10月21日邀同被上訴人之父蔡國科為連帶保證人,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0月21日,約定前36個月繳息不還本,自9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分204期,按月於每月2l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機動調整(違約時利率為年息9.135%),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另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6號卷〈下稱南投地院卷〉第7頁及背面)。

㈡蔡國科於89年7月7日死亡,被上訴人並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南投地院卷第12頁)。

㈢蔡碧凌自90年9月2l日起未依約繳款,經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169萬4,764元未獲清償。上訴人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3年9月22日以系爭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及蔡碧凌應連帶給付169萬4,764元,及自92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13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已於93年10月22日確定(南投地院卷第35-36、43頁)。上訴人據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上訴人及蔡碧凌強制執行,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發給上訴人94年度執字第6057號及第6058號債權憑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6057號卷第9-10頁、94年度執字第6058號卷第8-9頁)。

㈣上訴人執上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6月2日以北院隆98司執丁字第44520號執行命令,扣押被上訴人對巴斯夫公司之薪資債權,復於98年6月19日核發移轉命令,就被上訴人對巴斯夫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71萬3,244元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原審99年度審訴字卷〈下稱審訴卷〉第8-11頁)。

六、被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保證債務毫不知情,遑論從中得利,令其代負履行高達976萬5,515元之債務,難謂公平,其父蔡國科死亡時所留遺產僅423萬511元,經分割後其所分得者僅存款部分具經濟價值,又遭上訴人扣押其對第三人巴斯夫公司之薪資債權,顯已逾其依繼承範圍所應負之責任,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及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執行程序能否撤銷?㈡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程序能否撤銷?

⑴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人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⑵系爭執行程序包括98年6月2日之扣押命令及98年6月19日之移轉命令,其中前者已於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時,強制執行程序即為終結,被上訴人無從再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聲明求為撤銷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後者因係按月扣薪之繼續性執行,於執行債權人即上訴人未完全受償之前,尚未執行之部分,其強制執行程序固未終結,惟已執行部分,應認各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被上訴人亦無從再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方式,聲明求為撤銷各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⑶本件被上訴人除向原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另聲請原審法院於99年4月21日以99年度審聲字第170號裁定准被上訴人供擔保38萬元後停止系爭執行程序,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陳報已執行部分合計金額為26萬202元乙節,並不爭執(本院卷第47、54頁),則就此部分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無從為撤銷。

㈡由被上訴人繼續履行系爭保證債務,是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四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182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保證債務仍為保證債務之一種,上開所指「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自應包含連帶保證債務。本件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蔡國科係於89年7月7日死亡,即被上訴人於97年1月4日之前已開始繼承,而系爭判決之系爭保證債務,其最早發生日期為90年9月21日,係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則本件屬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所規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之情形。

⑵次按我國繼承法係以當然繼承為原則,自繼承開始時,除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惟繼承人於一定期間內,得選擇為限定之繼承,即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之債務人,或選擇拋棄其繼承權。而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權,通常之考量,即被繼承人之債務是否逾積極財產,蓋如強令繼承人須負無限責任,以其本身固有財產清償,將使子孫代代不能脫卸負累,實有違近代民法之精神。又民法第1148條於97年1月2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二以:「被繼承人之保證契約債務,與被繼承人之一般債務相同,均為繼承之標的,其保證債務如於被繼承人生前即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則被繼承人死亡時,其繼承人除主張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外,應依第一項規定概括承受;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雖亦為繼承之標的,惟因係於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繼承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以致不能確實主張權益,故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的清償責任,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明定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及98年6月10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四以:「繼承人依本條規定仍為概括繼承,故繼承債務仍然存在且為繼承之標的,僅係繼承人對於繼承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故繼承人如仍以其固有財產清償繼承債務時,該債權人於其債權範圍內受清償,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故無不當得利可言,繼承人自不得再向債權人請求返還。併予敘明。」,即被繼承人死亡後始發生之保證契約債務,此為繼承人於繼承時所無法預知,以致不能正確主張其權益,不宜由繼承人負無限制之清償責任,乃規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是其所著重者,在繼承之消極財產是否逾積極財產,判斷由繼承人繼續履行債務是否顯失公平,亦應以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與其所負債務衡平考量。

⑶經查,被上訴人、蔡碧凌及彭秀珠等3人因繼承蔡國科之17筆遺產,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總價值計423萬511元,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審訴卷第49-51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遺產經分割後,其係獲⑴南投縣埔里鎮○○里○○路60號房屋;⑵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3萬4,606元;⑶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4,697元;⑷南投縣埔里鎮○○○段2074地號、2105地號、2108地號及258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⑸南投縣仁愛鄉○○段628地號2分之1之抵押權;⑹南投縣埔里鎮○○○段2121地號土地;⑺車牌QX-0585-JEEP-02500號汽車之事實(審訴卷第42頁背面、4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中⑸南投縣仁愛鄉○○段628地號土地之第1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l,000萬元及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2,000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及蔡碧凌共同繼承,渠二人並於90年3月5日將該兩筆抵押權讓與李國榮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為證(審訴卷第68-71頁)。然經證人李國榮證稱:蔡國科於82年間購買南投縣仁愛鄉○○段628地號原住民保留地,因無法過戶,遂設定抵押權予蔡國科,蔡國科死亡後,其代償貸款約五、六十萬元,由蔡國科之繼承人為其設定抵押權,其於辦理抵押權登記時始知吳世和為該筆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等語(原審卷第38頁背面-39頁背面);證人吳世和亦證稱:南投縣仁愛鄉○○段628地號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由蔡國科出資購買,以其名義登記等語(原審卷第46頁背面),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由吳世和出具之切結書(審訴卷第57-58頁),所載內容相符。再者,南投縣仁愛鄉○○段628地號土地,經財政部國稅局核定價額僅為125萬5,8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稽(審訴卷第49頁),並無高達3,000萬元之價值,此部分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繼承抵押債權2分之1獲有龐大利益云云,未可採信。依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被上訴人所繼承之⑴南投縣埔里鎮○○里○○路60號房屋所有權,核定價值為2萬5,200元;⑵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3萬4,606元;⑶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存款4,697元;⑷南投縣埔里鎮○○○段2074地號、2105地號、2108地號及2580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核定價值為0;⑸南投縣仁愛鄉○○段628地號2分之1之抵押權,核定價值為62萬7,900元(1255,800元÷2);⑹南投縣埔里鎮○○○段2121地號土地,核定價值為13萬7,700元;⑺車牌QX- 0585-JEEP-02500號汽車,核定價值為1萬元,合計被上訴人繼承所得之財產總價額為84萬103元(計算式:25,200元+34,606元+4,697元+0元+627,900元+137,700元+10,000元=840,103元)。

⑷次查,被上訴人因系爭判決所應負系爭保證債務本金為169萬4,764元,訴訟費用額為1萬8,480元,合計為171萬3,244元,已逾其所繼承之財產84萬103元。被上訴人所負之系爭保證債務,顯逾其因繼承所獲得之遺產數額。且此代負履行之保證契約債務,係於蔡國科死亡後始發生,被上訴人於繼承時無法預知,致不能及時聲明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如強令被上訴人除以所繼承之84萬103元清償系爭保證債務外,尚須以自身努力所獲得之財產繼續清償,將嚴重影響被上訴人之生存權及財產權而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應以被上訴人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⑸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所稱「所得遺產」之範圍,究係指繼承時之特定物抑該物之價額,法條規定未明,揆諸上開規定之修正,係以限定繼承之概念,而參諸最高法院77年臺抗字第143號判例「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惟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意旨,應認係指繼承時之特定物。乃上訴人聲請對被上訴人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此部分之執行程序尚有錯誤。

八、綜上所述,系爭執行程序就98年6月2日扣押命令及98年6月19日移轉命令於26萬202元之範圍,強制執行程序均已終結而無從撤銷;被上訴人如繼續履行蔡國科之系爭保證債務,將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2第1項規定,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上訴人聲請執行被上訴人對第三人巴斯夫公司之薪資債權,不應准許,未經執行部分應予撤銷。原審就上開系爭執行程序無從撤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原審就上開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予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金村

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王麗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3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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