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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554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周俞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嘉簡字第554號

原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告
李長昇

      李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李長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肆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長昇、李彩雲就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重測前:嘉義縣水上鄉○○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一九六建號(重測前:嘉義縣水上鄉○○段○○○○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被告李彩雲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權利範圍均為三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長昇負擔十分之六,被告李彩雲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李長昇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使用,自民國93年6 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日止持卡期間,積欠新臺幣(下同)58,469元之消費款未付,加上衍生之循環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後,總欠款104,560 元,新光銀行業於97年1 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已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經原告屢次向被告李長昇催討,皆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長昇依約清償。

(二)查被告李長昇於93年5 月27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下寮段184之1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及其上同段196 建號(重測前為下寮段33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為嘉義縣水上鄉○○村0鄰○○00○0 號,權利範圍3分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被告李彩雲。被告2 人是母子關係,被告間前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贈與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李彩雲塗銷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被告2人間於93年5月27日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均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與撤銷。被告李彩雲於93年5月2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於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與塗銷。被告李長昇應給付原告104,560 元,及其中58,469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連帶負擔

(三)對被告之答辯則以:

1、被告李長昇於93 年6月1日繳納同年5月份之信用卡債,之後就未再繳納,且被告李長昇均係繳納最低應繳金額,足見當時其已欠缺資力,卻於同年月贈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 分之1與被告李彩雲,顯然是詐害原告債權。

2、若依證人陳志章、齊弋、李勝義所言,被告李彩雲辯稱代償被告李長昇之債務金額高達96 萬元,並非小數目,但3位證人均證稱無借據或提領紀錄,而被告李彩雲亦無法提出提領交付還款之紀錄或財力以資證明,況且被告李彩雲提出之郵局帳戶提領明細,均是存入現款後馬上就提出來,與一般交易習慣不同。又被告李彩雲代償之時點為91至92年間,為何在被告李長昇開始逾期繳款對新光銀行所負之卡債之1 個月內,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與被告李彩雲,以上幾點皆甚為可疑。

3、參照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1750號、51年度臺上字第302號、51年度臺上字第3528 號判例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68號判決意旨,被告2人辯稱系爭房地之移轉實際上是買賣行為,被告2人應就此負有舉證責任。

4、縱法院認為被告李彩雲確實有代償被告李長昇之債務,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移轉為買賣行為,但被告李長昇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後,名下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債務,即被告李長昇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之移轉行為,已詐害被告李長昇之全體債權人之債權,故被告等所辯仍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李長昇之父即訴外人李武男於90年12月死亡後,遺留系爭房地,被告李長昇因之取得3分之1之所有權,嗣後因被告李長昇負債累累,而被告李彩雲有經濟能力,被告 2人遂約定將系爭房地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彩雲所有,由被告李彩雲代償被告李長昇多筆債務,金額總計約有80多萬元。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移轉實際上是買賣關係,是有對價之有償行為,只是委託之代書辦理時不知為何,將原因登記為贈與。

(二)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過戶日期為93年5月27日,原告受讓債權日期為97 年1月28日,原告受讓時應已明確知悉系爭房地過戶情況,原告買賣債權時應已將此狀況評估進入,故原告應無權益受損情勢,且原告與被告李長昇之債權債務關係發生於97年2月4日,被告李長昇於該日之後,並無任何妨害原告債權行為致原告權益受損之動作。

(三)被告李長昇對於積欠原告債務之金額不爭執,但利息超過5 年部分主張時效抗辯。被告2人間確實有對價關係存在,係屬有對價關係之買賣有償行為,並無詐害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李長昇積欠原告債務,並於93年間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給被告李彩雲等情,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報紙、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第二類謄本等件附卷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被告等前開贈與交易屬於詐害債權行為乙節,則為被告 2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請求被告李長昇清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

1、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報紙等影本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消費明細、清償期限、方式、利息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李長昇對於原告主張之債務金額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2、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長昇辯稱原告主張之利息超過起訴前5 年部分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故拒絕給付等語,經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自得援為對抗原告之依據,而本件原告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為58,469元,其他部分則為利息請求,此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供陳無訛(詳本院102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間則為101年8月22日,此有蓋有本院收文章之起訴狀1份在卷可佐,故就利息債權於起訴前超過5年部分即96年8月2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顯逾上開5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李長昇抗辯此部分利息債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應有理由。

3、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長昇清償信用卡消費款58,469元,及自96年8 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利息之請求,既經被告李長昇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1、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人信用卡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各事項為調查之結果,發現被告李長昇確於93年5 月27日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過戶移轉至被告李彩雲名下,惟被告李長昇於92年間即已無法清償自身債務,而由訴外人新光銀行代償被告李長昇對訴外人花旗銀行及渣打銀行之債務,且被告李長昇自93年6月1日最後 1次繳款後,即未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進行清償,此有新光銀行卡友帳單明細表1 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長昇斯時已無力清償債務,卻仍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李彩雲,足認原告主張被告2 人前揭所為係屬詐害債權行為,應屬實情,堪值採信。

2、被告等雖辯稱:被告李長昇因負債累累,被告2 人遂約定由被告李彩雲代償被告李長昇多筆債務,被告李長昇則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為被告李彩雲所有,故被告2人是有對價之買賣關係云云。惟被告2人就被告李彩雲替被告李長昇償還多筆債務等抗辯,固聲請傳喚證人陳志章、齊弋、李勝義等到庭作證,然上開3 位證人於審理中之證稱皆未能明確指出債務成立及償還之經過,均泛稱:「(證人陳志章)借錢沒有寫借據,錢我是拿現金給被告李長昇,錢從銀行領出來的。因為被告李長昇有告知被告李彩雲有欠我35萬元,所以被告李彩雲有把錢還給我」、「(證人齊弋)在91年時跟我借錢…,所以請被告李長昇隔天來跟我拿,而我的錢是賭博贏來的都是現金」、「(證人齊弋)他原本答應我3 個月要還我,後來我去他家他母親說要幫他償還,被告李彩雲先還我10萬元,其餘的每個月15000元共分10 個月還完」、「(證人李勝義)當時沒有寫借據,也沒有算利息。本來他跟我說要借3 個月就會還我…,我就把情形告訴被告李彩雲,被告李彩雲知道我是被告李長昇很好的朋友,所以被告李彩雲就先還我10 萬元,其他的部分每個月還我1萬元,最後分10個月還完」等語,衡諸前揭3 位證人所證述被告李長昇向渠等借款之過程及被告李彩雲代為償還債務之經過,俱無確切之書面資料及資金流向,已難逕予採信;其中證人陳志章所述91年間借款35萬元給被告李長昇之現金是係從鹿草鄉農會領出,有本院102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可佐,惟經本院向鹿草鄉農會函查證人陳志章名下帳戶於90、91年間存款明細結果,證人陳志章於該2 年度在鹿草鄉農會之存款餘額均僅有3百餘元,有鹿草鄉農會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顯乏足夠資金出借與被告李長昇,俱難認被告李長昇與證人陳志章、齊弋、李勝義間有借貸關係存在,更遑論被告李彩雲有代償被告李長昇債務之事實。被告李彩雲雖提出其在水上郵局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抗辯其於91、92年間確有資力替被告李長昇清償債務云云,惟依被告李彩雲所提出歷史交易清單以觀,被告李彩雲在92、93年間帳戶內最高存款餘額為20餘萬元,然卻抗辯替被告李長昇清償高達80餘萬元債務,已難認屬實,況且被告李彩雲前開郵局帳戶內,亦無如證人陳志章、齊弋、李勝義等所述相應之大額提款及按月提領紀錄,兩相對照之下,自難認被告2 人所抗辯被告李彩雲有代償被告李長昇多筆債務等情為真實。

3、此外,證人即替被告2人代辦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 之代書黃全成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證稱:「當事人來時,我會問你們是同意要贈與給何人,且如果當事人之間沒有金錢的交付,我就跟他們說這樣就是單純的辦理贈與,這一件我已經沒有印象,但是我一定是沒有看到金錢的交付,才會辦理贈與」等語,有本院102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可佐,足認被告2人於過戶當時請求證人黃全成代辦手續時,亦未向證人黃全成表示有金錢之交付及對價關係,因此證人黃全成乃以贈與為原因替被告2 人辦理過戶,堪信本件被告2人於93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移轉過戶時,確係本於無償之贈與關係甚明,從而被告等事後辯稱係有對價關係之買賣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定有明文。被告李長昇對原告負欠上開債務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李長昇財產資料結果,其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可參,足認被告李長昇已無力清償債務甚明。從而,被告李長昇於無力清償債務之際,仍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無償贈與被告李彩雲,確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又原告自知悉有前開撤銷原因時起,行使撤銷權亦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此亦據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函查異動索引謄本調閱紀錄1 份可參,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該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一併訴請被告李彩雲為塗銷登記,以回復財產原狀。至於被告等辯稱原告受讓債權日期在97年1 月28日,原告受讓時已評估各項風險,故原告應無權益受損情事云云,惟被告等上開所辯債權讓與經過,顯與原告得否行使撤銷權無關,自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一)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長昇清償信用卡消費款58,469元,及自9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於逾此範圍之請求,既經被告李長昇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則原告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3分之1以贈與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屬無償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2、3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 項諭知被告李長昇敗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李長昇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主文第2 項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之訴為形成之訴,而形成之訴之判決,性質上不得為強制執行,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始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本判決主文第3 項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屬於「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行為,依前開規定所示,於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而發生法律關係變動之效力,無待強制執行程序,因而即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本判決主文第2、3項均不諭知得為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及第87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周俞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1年度嘉簡字第55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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