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小字第33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小字第33號
- 原告
- 黃世美
- 被告
- 凃永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附民字第29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因案在監服刑,經本院函詢其是否同意提解到院出庭審理,其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天,不願意到庭辯論,此有被告簽屬本院本件到庭意願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4頁參照),基於私法自治所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又本件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訴外人魏子涵於民國100年11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仲介費之代價,介紹自稱「錢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以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金融帳戶,被告遂於102年11月30日前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嗣於魏子涵租屋處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與「錢大哥」,由「錢大哥」供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12月26日下午1時45分及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致電原告並佯稱為香港賽馬協會職員,可協助原告於香港賽馬協會簽賭,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南郵局匯款20,000元、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20,000元及10,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嗣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即本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魏子涵於100年11月28日以2,000元仲介費之代價,介紹自稱「錢大哥」之詐騙集團成員,以8,000元之價格向被告收購其設立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於魏子涵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章交付與「錢大哥」,由「錢大哥」供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100年12月24日上午9時30分、12月26日下午1時45分及12月27日下午2時40分,致電原告並佯稱為香港賽馬協會職員,可協助原告於香港賽馬協會簽賭,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前往雲林縣斗南郵局匯款20,000元、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匯款20,000元及10,000元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被告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50,000元之損害,嗣被告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本院卷第38頁參照),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部卷宗(含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687、6268號卷宗)查核無訛;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表明不願意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爭執,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遭被告以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00元,自屬有據。
㈢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此有附於本院102年度附民字第296號送達證書足憑,是原告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送達翌日起即10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