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朴簡字第122號
- 聲請人
- 即原告
- 蔡新巖
- 即原告
- 蔡錫輝
- 即原告
- 王水樹
- 即原告
- 紀政成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介生 住同上
- 相對人
- 即被告
- 蔡山川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1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 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然法院裁判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若當事人所不聲明之事項,自不能以法院漏未裁判為理由主張不服(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鈞院103年度朴簡第122號判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判決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 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2層樓房建築物、編號丙部分面積2.15 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相對人提起上訴經鈞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惟原告依判決意旨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聲請強制執行,鈞院民事執行處僅同意就判決主文合計18.96 平方公尺執行拆除作業,與原告起訴之請求顯有不符。按被告應歸還土地面積合計142.32平方公尺(原訴之聲明為168.93平方公尺並註明以實測為準),故除判決主文須拆除之18.96 平方公尺外,另占用空地123.36平方公尺,應認係訴訟標的之一部裁判有脫漏,並聲請補充判決:依判決確定之界址由 A、B、C、D、E、F點所連成之線占用原告之三塊厝新段545 及614號之土地予以騰空,含地面上墊高之填土刨除、閒置之抽水機、石棉瓦棚內之部份混凝土、西邊、南邊之矮砌牆,及地面下之化糞池、給水管、排水管與所有管線等,以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三、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卻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且應以當事人聲明之範圍為限。經查:本件原告於103 年7月2日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合計168.93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予以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於10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8平方公尺之圍牆、編號乙部分面積3.87平方公尺之2 層樓房建築物、編號丙部分面積2.15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9.14平方公尺之石棉瓦棚架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1 份可佐,而本件確定判決主文之內容核與原告更正後聲明完全相符,顯見判決並無脫漏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裁判之情事甚明。至於原告起訴狀內雖載明「以實測為準」等文字,但本件實際測量結果,即如同前述原告更正後之聲明,而原告於本件聲請狀所載之填土刨除、閒置抽水機、石棉瓦棚內之部份混凝土、西邊、南邊之矮砌牆,及地面下之化糞池、給水管、排水管與所有管線等等,均非原告起訴狀及更正後聲明之標的對象,亦未經實際測量(即原告所謂實測),自應由聲請人另案訴訟解決,非得聲請補充判決。從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於法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