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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41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641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訴訟代理人
宋坤龍
被告
楊碧華

      林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碧華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至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27,457元本金及其利息未清償,業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4年度司促字第18782號支付命令確定。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21日申調被告楊碧華之不動產異動索引時,發現被告楊碧華業於102年11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7/1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166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慶瑞,並於102年12月4日登記完畢。當時被告楊碧華已無資力清償債務,且明知將名下唯一財產過戶予被告林慶瑞,將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債權,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債務之故意,顯已侵害原告權利。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113條等規定,訴請確認買賣關係無效,被告林慶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係屬真實,又被告楊碧華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僅有之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予被告林慶瑞,已侵害原告債權,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等規定訴請撤銷買賣行為予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之物權行為,被告林慶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並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7日買賣之法律關係無效。

2.被告林慶瑞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備位聲明:

1.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102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買賣行為與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予以撤銷。

2.被告林慶瑞應將系爭房地於102年12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間確實有買賣關係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當初買賣價金為170萬,分以現金、銀行貸款、債權人代償等支付方式等語,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楊碧華積積欠信用卡債,未為清償,嗣被告楊碧華於102年12月4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慶瑞等情,業據其提出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屬通謀虛偽買賣,被告林慶瑞應塗銷102年12月4日所為之移轉登記與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先、備位主張審酌如下:

1.先位聲明: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原告為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2)經查,原告所提上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僅顯示被告間有於前述時間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無從據為推論必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憑據。被告到庭辯稱:兩造買賣關係為真,並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總價金為170萬,分以現金、銀行貸款、債權人代償等支付方式等語,並提出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合意清償協議書為證(本院卷第71-78頁),經核與渠等所述相符,則被告所辯,尚堪採信。是以,原告所為舉證,無從證明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訴請確認被告間買賣關係無效及請求被告林慶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無據。

2.備位聲明:

(1)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2號、55年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意旨參照)。蓋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

(2)經查,系爭房地係出於買賣關係,總價金為170萬元,被告林慶瑞於102年11月12日、同年月18日分別交付10萬元、25萬元予被告楊碧華,並由被告林慶瑞於102年12月6日代償被告楊碧華房屋貸款523,180元,末由被告林慶瑞於102年12月17日交付被告楊碧華尾款826,820元一節,有被告提出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72-78頁),又被告林慶瑞擔任被告楊碧華對訴外人張麗敏所負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擔保被告楊碧華積欠張麗敏之85萬元債務,有合意清償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所辯,尚堪採信。原告雖主張被告間為朋友關係,被告林慶瑞知悉被告楊碧華債務關係云云,然如債務人已經出賣財產獲得相當之對價,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已如前述。系爭房地雖未經鑑價,然以公告現值計算土地價值,系爭土地之價值為166,848元(計算式:13,600元/平方公尺*96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7/1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本院卷第62頁);至系爭建物依房屋稅課稅明細表之現值為241,000元,有嘉義市政府稅務局104年課稅明細表可查(本院卷第81頁),系爭房地依上計算之總價約40萬元,雖上開計價方式與實際市場行情有別,然可認被告楊碧華以170萬出售系爭房地,已獲得相當之對價,對於被告楊碧華之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客觀上對於其資力即無影響,洵難謂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是以,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之買賣行為、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請求被告林慶瑞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一節,尚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以先、備位之訴,分別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無效、得撤銷,而訴請判決如其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孫靜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641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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