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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楊朝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737號

原告
甘哲仲
訴訟代理人
甘美容
被告
謝源林

      謝和順

      謝添發

      謝秀霞即謝寡

      李謝春代

      謝素貴

      謝素蓮

      謝張綉蘭

      謝武德

      謝來朝

      謝武華

      謝武信

      謝雪英

      謝王敏枝

      謝榮忠

      謝鶯美

      謝榮勝即謝榮賢

      謝睿榮即謝柏榮即謝國隆

      謝沛暄

      陳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按附表二所示之應分配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分配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原起訴請求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土地准予分割,嗣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5日以言詞追加分割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土地,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三、原告主張:兩造公同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惟原告係經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25367號債務執行事件拍賣取得訴外人謝雪娥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而與被告等人間均無任何血緣關係存在、亦不認識,實無再繼續維持系爭土地公同共有關係之必要,原告起訴係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系爭土地未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

四、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坐落嘉義縣大林鎮○○路段000號土地為訴外人蔡來財等人與訴外人謝明傳所共有,謝明傳已於49年9月27日死亡,被告20人及謝雪娥為謝明傳之繼承人,嗣蔡來財訴請分割共有物,本院就上開土地以87年度訴字第520號判決分割共有物確定,而被告20人及謝雪娥公同共有取得系爭土地。又謝雪娥因債務問題,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遭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5367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而由原告拍賣取得,故兩造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其潛在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87年度訴字第520號、100年度司執字第25367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29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11月7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1月30日嘉林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3-124頁、第129-153頁、本院卷二第78-245頁)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六、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民法第829條參照)。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雖非不可終止,而由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始無民法第829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394號判要旨參照。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附表一所示之系爭土地為原告、被告公同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原告於104年3月5日言詞辯論時已表明起訴係欲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起訴狀、該日言詞辯論筆錄繕本亦已送達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應認已合法終止。又本件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或法令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等節,亦未加以爭執。從而,原告據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

七、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而分別共有之應有部分,乃就一所有權為量之分割,並依該量上劃分之一定分數比率,分歸於各共有人抽象享有之狀態,公同共有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自得採為分割公同共有物之方法。本院爰斟酌系爭土地之共有情形、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認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兩造潛在應有部分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之全部,即有失公平之虞,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亦負擔部分之訴訟費用,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法 官 楊朝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侯麗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土地坐落                                  │地│ 面積 │  權    利        │
│  ├───┬────┬───┬──┬─────┤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小段│地號      │目│(㎡)│  範    圍        │
├─┼───┼────┼───┼──┼─────┼─┼───┼─────────┤
│1│嘉義縣│大林鎮  │西結段│    │504       │建│ 14.98│公同共有36分之5   │
├─┼───┼────┼───┼──┼─────┼─┼───┼─────────┤
│2│嘉義縣│大林鎮  │西結段│    │507       │建│409.34│公同共有36分之5   │
├─┼───┼────┼───┼──┼─────┼─┼───┼─────────┤
│3│嘉義縣│大林鎮  │西結段│    │509       │建│384.14│公同共有 1分之1   │
├─┼───┼────┼───┼──┼─────┼─┼───┼─────────┤
│4│嘉義縣│大林鎮  │西結段│    │520       │建│ 14.96│公同共有36分之5   │
└─┴───┴────┴───┴──┴─────┴─┴───┴─────────┘
附表二:
┌───┬───────┬─────────┐
│編號  │共有人        │應分配比例        │
├───┼───────┼─────────┤
│1     │謝源林        │1/10              │
├───┼───────┼─────────┤
│2     │謝和順        │1/10              │
├───┼───────┼─────────┤
│3     │謝添發        │1/10              │
├───┼───────┼─────────┤
│4     │謝秀霞即謝寡  │1/10              │
├───┼───────┼─────────┤
│5     │李謝春代      │1/10              │
├───┼───────┼─────────┤
│6     │謝素貴        │1/10              │
├───┼───────┼─────────┤
│7     │謝素蓮        │1/10              │
├───┼───────┼─────────┤
│8     │謝張綉蘭      │1/70              │
├───┼───────┼─────────┤
│9     │謝武德        │1/70              │
├───┼───────┼─────────┤
│10    │謝來朝        │1/70              │
├───┼───────┼─────────┤
│11    │謝武華        │1/70              │
├───┼───────┼─────────┤
│12    │謝武信        │1/70              │
├───┼───────┼─────────┤
│13    │謝雪英        │1/70              │
├───┼───────┼─────────┤
│14    │謝王敏枝      │1/30              │
├───┼───────┼─────────┤
│15    │謝榮忠        │1/30              │
├───┼───────┼─────────┤
│16    │謝鶯美        │1/30              │
├───┼───────┼─────────┤
│17    │謝榮勝即謝榮賢│1/40              │
├───┼───────┼─────────┤
│18    │謝睿榮即謝柏榮│1/40              │
│      │即謝國隆      │                  │
├───┼───────┼─────────┤
│19    │謝沛暄        │1/40              │
├───┼───────┼─────────┤
│20    │陳女          │1/40              │
├───┼───────┼─────────┤
│21    │甘哲仲        │1/70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737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