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4年度嘉小字第24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嘉小字第245號
- 原告
- 温家凱
- 訴訟代理人
- 古婉蓁
- 被告
- 高玉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1月19日9點30分許,與其夫即訴外人溫福典在嘉義縣梅山鄉半天寮93號旁檳榔園收割檳榔,適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古婉蓁在旁拍照,被告因而心生不滿,遂持竹棍毆打伊,致伊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944元、勞動能力損失3萬元之損害,並致原告身心受有莫大痛苦,得請求6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44元。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提出之出診斷證明書所載為雙下肢挫傷,並經X光之拍照,原告無骨頭傷損之情形,復由醫生所開立之藥品費用僅74元及114元,足證原告係小挫傷,未達到無法工作之程度,原告也沒在其他公司行號上班,僅係偶而查看其自己之山坡原地而已,依何標準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另伊係去年打原告,但這幾年如果有病痛,原告不能要伊負責,伊係一時失控打原告,而伊未存錢、有負債,伊公婆及四個小孩都要靠伊扶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竹棍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雙下肢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而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遭被告毆打成傷,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944元乙節,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可稽(見附民卷第4頁),而此部分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醫療費用2,944元,為有理由。
㈡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15日不能工作之損失,每日以2,000元計算,合計3萬元云云。惟本院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後,該院函覆稱:病患於103年11月19日到急診就醫,於103年11月27日骨科門診,X光檢查無明顯骨折,診斷為雙下肢挫傷,於104年4月28日於慈濟斗六門診就醫,仍主訴右下肢有疼痛無力情形,X光檢查仍無明顯骨折。無殘障情況,是否恢復勞動能力與日常生活能力,依病人病情與需求而定,並非醫生能力範圍等語,有該院104年5月26日慈醫大林字第0000000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是被告毆打原告雖造成原告右下肢疼痛無力,但尚難認已造成不能工作之程度,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其所受傷害至不能工作之情形,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其受有雙下肢挫傷之傷害,衡諸社會一般觀念,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衡酌原告國小畢業,務農,種咖啡及檳榔,收入不穩定,名下有不動產18筆;被告國小畢業,當採茶工,收入不穩定,公婆及四個小孩要扶養,名下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0至61頁)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不只當採茶工、還種檳榔跟咖啡,擁有土地市值至少千萬以上,賺取工資很高,經濟狀況很好並非勉持云云(見本院卷第24頁、第69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本院斟酌兩造為親屬關係,被告在檳榔園收割菁仔時遭原告謾罵、拍照等情形激怒即動手毆打原告,綜上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及被告傷害原告之手段、情節、原告之傷勢及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等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萬元猶嫌過高,應核減為1萬元,始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44元(2,944元+10,000元=12,94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而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簡易庭審理,目前並無訴訟費用之支出,故無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