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511號
- 原告
- 黃耀東
- 訴訟代理人
- 陳進長律師
- 被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翁文祺
- 訴訟代理人
- 徐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存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存款係存放在嘉義市文化路第901支局,就該營業所之業務涉訟,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黃飛鳶生前在被告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款新臺幣(下同)293,399元(下稱系爭存款),黃飛鳶往生後,其繼承人分別為原告及訴外人鄭黃雅惠、黃白玉、黃玲玉、黃麗玉、黃美惠、郭黃椿惠及黃耀西等8人,原告就系爭存款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有1/8繼承權存在確定,原告持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被告嘉義文化路郵局單獨領取系爭存款1/8時,遭被告以需全體繼承人協同辦理始可領取為由拒絕原告單獨領取,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第474條第1項、第271條規定,黃飛鳶有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利息之權利,而被告負有返還系爭存款及利息之義務,黃飛鳶過世後,其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及利息之權利已由原告及其他繼承人繼承,而金錢債務本無給付不可分之問題,原告得單獨依法就系爭存款請求被告返還其應繼分1/8之金額;縱認系爭存款原告不得單獨向被告請求其應繼分,另依民法第293條規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就系爭存款向黃飛鳶之全體繼承人為給付,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並聲明:1.先位聲明:被告就系爭存款及其利息應返還上開金額1/8予原告。2.備位聲明:被告就系爭存款及其利息應返還黃飛鳶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鄭黃雅惠、黃白玉、黃玲玉、黃麗玉、黃美惠、郭黃椿惠及黃耀西,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二、被告則以:
(一)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5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後,於其繼承人分割遺產前,被繼承人所留之遺產應為其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比例單獨行使權利,繼承人若欲請求處分該遺產,自應由繼承人全體同意後為之,原告單獨依其應繼分比例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存款之一部分,已與上開規定不符,實屬無據。
(二)原告既為黃飛鳶之繼承人,則應依被告與黃飛鳶間所訂消費寄託契約約定方式辦理繼承手續,原告捨此不為,逕向被告要求給付黃飛鳶遺產之一部分,被告基於寄託物受寄人之善良管理人義務,自不得將系爭存款返還原告。
(三)原告備位聲明主張由其代表全體繼承人受領,因其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而缺乏代為受領之權限,亦與依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不符。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全部為公同所有;又除依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因繼承而取得之債權,仍為公同共有,並非連帶債權。公同共有人受領公同共有債權之清償,應共同為之,除得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外,無由其中一人或數人單獨受領之權。如由公同共有人即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就此項債權為訴訟上之請求時,自須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始能謂當事人適格無欠缺。蓋公同共有債權,惟有單純之一債權關係,其公同共有人並非各自獨立為債權人,揆諸民法第831條準用同法第828條第1項之規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748號判例要旨、77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要旨、75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之系爭存款原係被繼承人黃飛鳶所有,消費寄託在被告嘉義第901支局,在黃飛鳶死後,自屬遺產,而為被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黃飛鳶之遺產原經民間公證人陳林宜伸公證,由訴外人黃耀西單獨繼承,後經訴外人即其餘繼承人鄭黃雅惠、黃白玉、黃玲玉、黃麗玉、黃美惠、郭黃椿惠及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就系爭存款部分,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確認鄭黃雅惠、黃白玉、黃玲玉、黃麗玉、黃美惠、郭黃椿惠及本件原告就系爭存款各有8分之1繼承權存在,上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重上家字第1號民事判決維持原審認定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確定判決證明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50頁)。
(三)原告雖主張金錢債權無給付不可分問題,自得單獨請求反還系爭存款繼承分云云。惟依民法第827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自無應有部分可言。又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系爭存款係黃飛鳶之遺產,黃飛鳶死亡後由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存款既屬所公同共有,原造就系爭存款即難謂有應有部分或應繼分。本件原告請求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在未經分割前,乃原告與其他公同共有人所公同共有之債權。
(四)本件原告僅1人提起本件訴訟,並未舉證證明業已獲得其他全體繼承人同意,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原告先備位之訴,顯然並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先、備位訴訟,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