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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18號

確認通行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蕭奕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118號

原告
陳一銘
訴訟代理人
簡文修律師
被告
簡坤民
被告
兼訴訟代理 簡坤良
被告
被告
簡金玉
被告
吳茂煜
被告
吳茂銘
被告
吳茂村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茂傑
被告
簡東義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對被告簡東義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一百四十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八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確認原告對被告簡坤民、簡坤良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一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簡東義、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簡坤民、簡坤良均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東義負擔千分之三一七、被告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負擔千分之一七七,被告簡坤民、簡坤良負擔千分之二四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簡東義,如以新臺幣柒萬參仟伍佰元;被告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元;被告簡坤民、簡坤良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金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屬袋地,須藉由被告簡坤民、簡坤良共有坐落同段540-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0-4土地)、被告簡金玉所有坐落同段540-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0-1土地)、被告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共有坐落同段54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0-2地號土地)與被告簡東義所有坐落同段54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41-6土地,與系爭540-4、540-1、540-2土地合稱系爭鄰地)始能對外通行,而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大林地政)105年7月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通行道路,現況上已有部分土地鋪設水泥路面或碎石路面,供附近周圍土地之多數人通行已久,未料原告近日欲通行時,發現系爭540-4土地上已有長度約2-3公尺不等之鐵製鍊條阻礙通行,系爭541-6土地亦堆置水桶及鳳梨等農作物,致車輛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地目為旱,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適合農作使用,佐以現今機械化農作普及,以農耕機、挖土機進場翻挖土壤促進土質鬆化、活化有助施肥、耕種、或以農用貨車載運農耕機具、農作物搬運進出,以節省時間、成本,有效提升土地經濟利用價值,故通行道路以2.5公尺寬度為適宜,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得通行被告等人所有之系爭鄰地,對外聯絡至公路而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1.確認原告對被告簡東義所有系爭546-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對被告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所共有系爭540-2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對被告簡金玉所有系爭540-1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對被告簡坤民、簡坤良共有系爭540-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2.被告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原告於其上鋪設柏油或水泥以供通行。3.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簡東義:原告通行的道路是田中央,那是伊早期種植鳳梨時就留該道路;有一條產業道路,是大家一起說好,一起開路,但系爭土地當初並沒有跟大家一起開路。北方的道路,伊已經通行7年,伊的車及怪手都是通行北方的道路,伊不願意讓原告通行。

(二)被告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系爭土地北邊有一條道路可對外通行,是到公路最近的道路,不需要另外再開路,且牽引機也可以通行

(三)被告簡坤民、簡坤良:系爭土地北邊有一條道路可以對外通行,通行時間更短。系爭540-4土地上沒有鋪設水泥路,原告主張通行的道路會把系爭540-4土地分成兩半,造成伊等的損失;原告不能因個人利益而侵害個人的財產,國家應保護人民的財產。

(四)以上被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簡金玉:同意原告通行。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有關「袋地必要通行權」之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規定,其「周圍地」並非僅指以與不通公路土地直接相毗鄰者為限。如不通公路之土地,與公路之間,有2筆以上不同所有人之土地相鄰,為達通行公路之目的,自亦得通行該周圍地。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請求確認對於被告簡坤民、簡坤良共有系爭540-4土地、被告簡金玉所有系爭540-1土地、被告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共有系爭540-2地號土地與被告簡東義所有系爭541-6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然為被告簡坤民、簡坤良、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簡東義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因被告簡坤民、簡坤良、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簡東義對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有所爭執,原告對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通行權訴訟在被告被告簡坤民、簡坤良、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簡東義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被告簡金玉部分,因原告主張通行如附圖所示編號C1部分,被告簡金玉業已同意原告通行,亦未曾對原告有任何妨害通行之舉措,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存在,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聯絡,通行系爭鄰地至公路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式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一)系爭土地是否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三)通行範圍有無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一)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公路之意義並非僅限於國道或省(市)、縣市路線之公有道路,基於土地通行必要之考量,凡可供公眾通行、有相當之寬度且可容易及安全通行之道路均屬之。查系爭土地經本院會同大林地政履勘現場,系爭土地四周均為他人土地,與對外公路無適宜聯絡,有地籍圖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43-145頁),則系爭土地係屬袋地。

(二)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案,是否屬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主張之方案係經由被告簡東義所有系爭541-6土地、被告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共有系爭540-2地號土地、被告簡金玉所有系爭540-1地號土地及被告簡坤民、簡坤良共有系爭540-4土地通行至道路。被告簡東義之系爭541-6地號土地通行位置即附圖所示A1部分緊鄰該地與北側同段541-1地號土地之地藉線,對系爭541-6地號土地之影響應屬最小。至被告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共有系爭540-2地號土地、被告簡坤民、簡坤良共有系爭540-4土地部分土地,雖非緊鄰地藉線通行,而有割裂上開土地之情形,惟系爭540-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部分已舖設水泥、系爭540-4地號土地亦有通行痕跡,有現場照片、勘驗現場略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1-33、145頁),且系爭540-2地號土地B1部分與西側同段541-1地號土地地藉線相近、系爭540-4地號土地D1部分與東側土地地藉線相近,系爭鄰地供通行後,土地形狀仍屬完整,不甚礙於系爭鄰地共有人就該地之現行利用方式,允許原告通行B1、D1,無需更動上開土地使用現況,應屬侵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2.被告簡東義、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簡坤民、簡坤良雖辯稱系爭土地北方另有道路可供通行至公路,並繪製如本院卷第117頁之概圖,係由系爭土地向西北方向橫越同段541-4地號土地後,沿同段541-4、540-4、540-9地號土地北側地藉線、穿越同段8-2地號土地後,再沿同段540-5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惟上開通行方式,所影響之土地筆數多達五筆以上(同段541-4、540-4、540-9、8-2、540-5),且系爭540-4地號土地影響之面積及範圍比附圖所示方案更廣,和原告主張之附圖所示方案相比,難認係屬損害較少之處所及方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3.原告得通行之路寬為何?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類別為農牧用地,原告亦稱其通行目的係為使農用機械通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審酌一般常見農業機具之寬度約界於2至3公尺之間,則原告請求預留2.5公尺之寬度供通行,未逾越必要範圍。

(三)通行範圍有無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按供通行土地所有權人所負擔者,僅為容忍袋地所有權人,於通常情形下使用袋地所必須而損害最小限度內之通行,無使袋地獲得最大經濟效益而提供通行之義務,通行權利人亦不能主張為使自己可獲取更高使用利益,而任意擴張義務人應容忍之範圍。原告雖主張為降低通行危險性,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通行範圍鋪設柏油或水泥云云。惟查一般農業機具本即在泥質或土質之地面上行走,參酌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3條第1項亦規定:「農路路面之處理以鋪設至碎石級配底層為原則。」可知農路路面並無鋪設柏油或水泥之必要,原告亦未舉證有何非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否則無法通行之情事,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已逾通行必要,非屬正當,尚難准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據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通行被告簡東義、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簡坤民、簡坤良所有之土地,應認為有理由,本院酌定損害最少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並確認原告對被告簡東義所有系爭541-6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147平方公尺;對被告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共有系爭540-2土地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1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對被告簡坤民、簡坤良共有系爭540-4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D1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被告簡東義、吳茂煜、吳茂銘、吳茂村、吳茂傑、簡坤民、簡坤良不得在前開土地上有禁止或妨礙原告通行之行為。至於逾上開准許部分之請求,或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與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雖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至3項性質屬確認之訴,不適於假執行,爰不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至主文第4項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蕭奕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俊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118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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