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嘉簡字第287號
- 原告
- 王麗卿
- 被告
- 高淙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時,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李宜芳介紹,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原告當場交付現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遂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背書後交付原告,詎系爭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後,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未獲付款,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陳述:原告收受系爭支票後僅交付42萬元,屬於重利。被告雖於系爭支票背書,但原告於104年2月18日屆期後,於105年3月31日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依票據法規定,已與被告無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經被告所背書,屆期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而原告係於104年2月24日提示該支票,此觀原告提出之上開退票理由單自明,惟原告卻遲至105年3月31日始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經被告異議後視為起訴),顯已逾上開四個月之時效期間,被告援引時效完成之抗辯,拒絕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核屬有據。
(二)惟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除票據關係外,尚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主張103年12月間,在嘉義市重慶路風尚餐廳交付借款50萬元予被告,被告退還8萬元稱以為2個月紅利,因被告後又還款2萬元,僅向被告請求40萬元,並提出系爭支票為證,經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貸之金額,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即裁判費),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人 │付款銀行│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年│票據號碼 │ │號│ │ │(新臺幣)│(年月日)│月日) │ │ ├─┼────┼────┼─────┼─────┼─────┼─────┤ │1 │禾勳工程│彰化商業│50萬元 │104.2.18 │104.2.24 │KN0000000 │ │ │有限公司│銀行新莊│ │ │ │ │ │ │ │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