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嘉小字第222號
- 原告
- 吳佩潔
- 被告
- 蔡紫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書判令内容:『被告答辯:㈠系爭車輛(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間是兩造合資購買,…被告將系爭車輛賣給王金泉,被告另案請求王金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給王金泉已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認定系爭車輛買受人是王金泉,王金泉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確定,且系爭車輛已經在109年11月20日辦理過戶登記到王金泉名下。』、『三、本院得心證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在105年間合資購買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不爭執,此部份事實可以認定。四、結論,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且系爭車輛目前已登記在訴外人王金泉名下。』民法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竟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私自終止契約並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私自賣給訴外人王金泉,被告自應負原告損害賠償責任。民法541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等語。並聲明:㈠依民法549、54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因未終止借名登記Z2-9998自小客車,私自賣給王金泉之所得新臺幣(下同)8,000元,自民國108年1月30日收取8,000元及108年~110年間孳息,應交付於原告,並自110年1月30日(本件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從頭到尾提告這輛車時都有承認車牌8,000元,是她親自匯款,可證明借名登記已經終止,而且當初借名登記我並沒有收報酬,車子也是由原告他們在使用,因此亦無損害賠償問題。車款的8,000元是原告匯的,故無私下過戶給她老公王金泉的問題,故原告之訴無理由,請求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在105年間合資購買系爭車輛,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嗣被告於108年以8,000元之價格將系爭車輛出售予王金泉,並已登記在王金泉名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9年度嘉簡字第491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名登記契約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之信任關係,苟其內容不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借名登記契約之無名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相當,除契約內容另有約定外,可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823號民事事件,訴請王金泉應協同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原告擔任該案王金泉之訴訟代理人,王金泉於該案所提109年5月7日民事答辯狀陳稱略以:「…本件被告王金泉同意以原告蔡紫晴說法:『Z2-9998自用小客車係原告賣給被告(單獨一人)…』以此說法進行審理…。」,又原告於108年1月30日以吳水生郵局帳戶匯款8,000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原告復於另案即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3號、109年度偵字第3344號背信等案件偵查中陳稱:「伊匯款8,000元,係為了要買回甲車(即系爭車輛)2分之1權利。」等情,此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足認原告已同意將系爭車輛以8,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王金泉,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8,000元,尚屬無據;但又如借名登記人經所有人同意將標的物買賣,應將該買賣所得之價金轉交給所有人,故原告既同意被告將系爭車輛以8,000元出賣予第三人,則被告所取得之價金自應將其中2分之1價金4,000元交付予原告,是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分擔,即被告負擔500元,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