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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吳芙蓉

原告
劉淑娟
被告
胡伴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確認被告執有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本件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47頁)。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的本件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4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合計45萬元。原告並開立本件本票擔保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

㈡、兩造約定上開三筆借款,每月利息均為6,000元(月息4%)。原告已還款339,500元(各次還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本件本票已清償完畢,且本件本票請求權也已經罹於時效等語。

㈢、聲明:如甲變更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除了向被告借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款項合計45萬元外,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30萬元,合計75萬元。兩造僅就附表二編號1、3所示借款,有約定利息每月6,000元。

㈡、原告償還339,500元是清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各15萬元借款,本件本票擔保的附表二編號3所示借款15萬元及附表二編號4借款尚未清償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10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8年4月23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

⒉原告於109年5月2日向被告借款15萬元,每月利息6,000元,並開立本件本票。

⒊原告109年2月間另有向被告借款15萬元,已經清償。

⒋原告已經還款339,5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有無於109年2月6日另外向被告借款30萬元?

⒉原告是否已經清償本件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

⒊本件本票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有無於109年2月6日向被告借款30萬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

⒉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主張原告另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借款30萬元,但原告否認,依照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的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⒋被告雖提出109年2月6日匯款30萬元至原告帳戶之匯款單(見本院卷第67頁),但是原告主張該筆30萬元是原告同居人游宏源所借,因游宏源信用問題,才匯到原告帳戶,被告並無另外借款30萬元給原告,並提出借款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97頁)。

⒌依借款證明所記載,游宏源有向被告借款30萬元,被告也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被告先是坦承借款證明上該筆30萬元就是匯入原告帳戶沒有錯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經原告爭執只有收到該筆30萬元後,又再改稱是交付現金30萬元給游宏源,匯款30萬元是借給原告,前後所述不一,且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難以採信。因此,依照被告所提的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其與原告間有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有無約定利息:

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15萬元,約定年息是48%,但是被告否認,陳稱:該筆15萬元借款,其中10萬元是向「林老師」調的,沒有算利息,5萬元是向「小燕」調的,月息15%。

⒉從原告提出的還款資料(見本院卷第87頁、第109頁),都是記載原告給付「小燕」單月為1,500元,且無給付「林老師」利息的紀錄,原告也沒有提出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因此,僅能認定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15萬元借款,其中5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1,500元/50,000元=3%)。

㈢、本件本票債權是否仍存在:

⒈原告向被告借款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款共45萬元,雙方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另外被告未證明兩造另有附表二編號4之借款,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兩造間之債務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借貸金額。

⒉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含在內,不謂債務人就其約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又附表二編號1、3所示借款,每月利息6,000元,雙方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⒉),月息為4分(年息48%);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借款,其中5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3分(年息36%),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已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所定之上限,依照上開說明,於110年7月20日以前,依修正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於110年7月20日以後,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

⒋原告還款是先清償借款在前之債務,雙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再依照原告提出還款資料,兩造110年3月31日記事本內容為「第一筆已經還了11萬,餘額4萬元,15-11=4」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則附表二編號1之借款至110年3月31日剩餘4萬元本金未清償,原告於110年9月5日以後歷次清償數額,依照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息結算如附表三「償還情形」欄所示,即原告償還339,500元(見不爭執事項⒋),僅清償附表二編號1、2所示債務,抵充附表二編號3所示債務之利息後尚有不足,故本金15萬元仍未清償。

⒌因此,原告主張本件本票之債權已清償而不存在,自無理由。

㈣、本件本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又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7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⒊查本件本票發票日為109年5月2日,且未記載到期日,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所以,本票之請求權時效應於112年5月2日前屆滿。

⒋原告於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完成以前,陸續於112年1月3日、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15日各給付6,000元以清償附表二編號3之債務(如附表三編號30至31所示),而本件本票既是擔保附表二編號3之借款債權,客觀上足認原告有承認本件本票債權,而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則本件本票票據債權請求權自112年3月15日重新起算3年,尚未罹於本件本票債權請求權3年之時效。因此,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件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主張本件本票債權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的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到期日 票號 109年5月2日 150,000元 劉淑娟 無 CH580239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備註 出處 1 108年4月23日 15萬元 簽立借據 本院卷第71頁 2 109年2月間 15萬元 未簽立借據及本票  3 109年5月2日 15萬元 簽立借據並開立本件本票 本院卷第69頁 4 109年2月6日 30萬元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清償時間 清償金額 償還情形 1 110年3月31日 已還款11萬  2 110年9月5日 6,500元 ①第一筆借款餘額4萬元自110年3月31日至110年7月19日年息20%之利息2,433元及110年7月20日至110年9月5日年息16%之利息842元共3,275元 ②6,500元-3,275元=3,225元 ③4萬元-3,225元=36,775元 3 110年9月22日 4,500元 ①36,775元自110年9月6日至110年9月22日年息16%之利息274元 ②4,500元-274元=4,226元 ③36,775元-4,226元=32,549元 4 110年10月13日 6,500元 ①32,549元自110年9月23日至110年10月13日年息16%之利息300元 ②6,500元-300元=6,200元 ③32,549元-6,200元=26,349元 5 110年10月25日 7,000元 ①26,349元自110年10月14日至110年10月25日年息16%之利息139元 ②7,000元-139元=6,861元 ③26,349元-6,861元=19,488元 6 110年12月9日 5,000元 ①19,488元自110年10月26日至110年12月9日年息16%之利息384元 ②5,000元-384元=4,616元 ③19,488元-4,616元=14,872元 7 110年12月28日 14,500元 ①14,872元自110年12月10日至110年12月28日年息16%之利息124元 ②14,500元-124元=14,376元 ③14,872元-14,376元=496元 8 111年1月10日 5,000元 ①496元自110年12月29日至111年1月10日年息16%之利息3元 ②5,000元-3元=-4,997元 ③4,997元-496元=4,501元(附表二編號1借款已清償) ④第二筆借款(其中5萬元)自109年2月至110年7月19日年息20%之利息13,890元 ⑤4,501元-13,890元=-9,389元 9 111年1月29日 14,500元 ①14,500元-9,389元=5,111元。 ②第二筆借款(其中5萬元)自110年7月20日至111年1月29日年息16%利息4,252元 ③5,111元-4,252元=859元 ④50,000元-859元=49,141元(優先清償有利息之5萬元) 10 111年2月15日 5,000元 ①49,141元自111年1月30日至111年2月15日年息16%366元 ②5,000元-366元=4,634元 ③49,141元-4,634元=44,507元 11 111年3月15日 5,000元、1萬元 ①44,507元自111年2月16日至111年3月15日年息16%546元 ②15,000元-546元=14,454元 ③44,507元-14,454元=30,053元 12 111年4月3日 1萬元 ①30,053元自111年3月16日至111年4月3日年息16%250元 ②10,000元-250元=9,750元 ③30,053元-9,750元=20,303元 13 111年4月15日 9,500元 ①20,303元自111年4月4日至111年4月15日年息16%107元 ②9,500元-107元=9,393元 ③20,303元-9,393元=10,910元 14 111年5月3日 14,000元、5,000元 ①10,910元自111年4月16日至111年5月3日年息16%86元 ②19,000元-86元=18,914元 ③18,914元-10,910元=8,004元(附表二編號2其中5萬元清償) ④第二筆借款其中10萬元-8,004元=91,996元 15 111年6月8日 1萬元 91,996元-10,000元=81,996元 16 111年6月16日 9,000元 ①85,500元-81,996元=3,504元(附表二編號2其中10萬元清償) ②第三筆借款15萬元自109年5月2日至110年7月19日年息20%利息36,493元。 ③3,504元-36,493元=-32,989元。  17 111年6月27日 4,000元  18 111年7月12日 5,000元  19 111年7月27日 4,000元  20 111年8月10日 4,000元  21 111年8月15日 5,000元  22 111年8月26日 1萬元  23 111年9月13日 4,500元  24 111年10月8日 4,000元  25 111年10月30日 1萬元  26 111年11月16日 3,000元  27 111年11月30日 3,000元  28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29 111年12月19日 3,000元+1,000元  30 112年1月3日 6,000元  31 112年2月15日 6,000元 6,000元-32,989元=-26,989元 32 112年3月15日 6,000元 6,000元-26,989元=-20,989元   合計339,500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091號於民國 114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