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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

確認通行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18 日

法官吳芙蓉

原告
賴政榮
原告
賴廷彰
原告
賴木裕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錦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 原告 賴木源
被告
林卉羚即林碧玲
被告
林志鴻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振盛
被告
林鷽佑
訴訟代理人
鄭羚真
被告
林彧弘
被告
林子翔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對被告所有同段925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925(1)所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5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如附表「變更聲明」欄所示,並追加土地共有人賴木源為原告(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97頁、第249頁)。審酌原告就此所為訴之追加,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賴木源、被告林鷽佑、林彧弘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原告賴木源必須合一確定,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賴政榮、賴廷彰、賴木裕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告土地)上,有原告共有之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原告土地與公路無適當聯絡,須經由被告共有同段925地號土地(下稱被告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925(1)所示土地(下稱原告方案),方可與現有公路聯絡,且屬侵害最小之方法。被告先祖將原告土地出賣給原告父親賴炎生時,曾出具切結書表示願意將被告土地北面留存通行路幅八尺給賴炎生通行。原告方案所通行的土地多年來均作為道路使用。

㈡、為此,依照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6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對被告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被告應容忍原告埋設水電管線等語。

㈢、聲明:如「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鷽佑、林彧弘、林卉羚、林志鴻:原告本來可以通行後門至道路,並非習慣通行被告土地等語。

㈡、被告林子翔:原告未實際住在原告房屋。原告被繼承人居住時,是從同段923地號土地通行,是因為9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搭建廁所後才阻隔原通行道路。通行923地號土地僅需81公尺即可至166線道,而原告方案除通行被告土地外,尚須通行同段1030-1地號土地,所通行的土地所有權人較多,且距離較長,顯非侵害最小之方法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36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⒉被告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⒊原告土地為袋地。

⒋原告土地上坐落原告共有之原告房屋。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通行被告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按祇須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而被通行之土地,又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即應認土地所有人有通行之權利,至其前此有無通行他人所有土地,在所不問(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方案是對周圍土地通行損害最小的處所及方法:

⒈原告土地為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見不爭執事項⒊)。

⒉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大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結果為:原告土地上坐落原告房屋,大門外為一水泥空地,可連接至現鋪設柏油之道路。大門外空地左側為被告房屋,房屋亦是利用該空地出入,空地右側為排水溝。原告土地與923地號土地連接處,現有建物阻擋,並有原告舊大門遺址。該建物前方為三合院空地,空地可連接至現有鋪設柏油道路。原告土地東面及南面均緊鄰他人建物,西面現況亦無道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3至165頁、第175至179頁、第199至203頁)。

⒊可見,原告土地目前已無法經由923地號土地而通行至道路。原告土地如果要通行923地號土地對外聯絡,勢必要拆除圍牆及地上物,對於土地所有人損害較大。而原告方案主張通行被告土地部分,目前已鋪設水泥,且亦為被告房屋出入通行所用,則原告方案主張的通行方式,亦是在被告現狀通行的範圍內,應無造成被告犧牲自己重大財產權之利益。兩相權衡,應認以通行被告上開土地為損害較小。

⒋所以,原告依民法第787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土地對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925(1)所示土地範圍內有通行權存在,就有依據。

㈣、原告請求設置管線無理由:

⒈按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設置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6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⒉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之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袋地所有人通行權,成立要件並非相同,非謂袋地通行權人即有前述管線安設權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所以,原告應就是否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設置管線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⒊兩造都沒有爭執原告房屋先前是由原告被繼承人居住使用,依常理不可能長期沒有電線、水管等管線;而且從本院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175頁),附近已有架設電線桿並挖設排水溝渠,則原告是否無法利用現有管線排水設備,而有另行挖掘被告土地設置之必要,已非無疑。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已申請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就無從確認管線及排水設施,非通過被告土地不能設置,或雖能設置而需費過鉅,所以,原告請求在前述通行範圍設置電線等管線,就沒有理由,應該駁回。

五、結論,原告依據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確認原告土地對於被告土地如附圖編號925(1)所示土地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法律依據,應該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有明文規定。本件通行權事件事涉相鄰關係,與經界事件涉訟之性質類似,倘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有欠公允,原告亦因本件通行而受有利益,斟酌兩造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互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其必要性,命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原聲明 變更聲明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部分,面積約36平方公尺(以實測者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⒈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26日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37.82平方公尺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⒉被告等應容忍原告於前項複丈成果圖斜線部分所示土地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3年度嘉簡字第147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通行權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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