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959號
- 原告
- 李嘉祝
- 被告
- 吳西景
- 訴訟代理人
- 鄭翔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6號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848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0,39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被告於112年8月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沿嘉義市東義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東義路508號前,原應注意當地為施工中非通行區域,不得進入,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貿然直行駛入,適原告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為乙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原告胸壁挫傷、右肩拉傷、右肘及右踝挫傷,且乙車毀損。
㈡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下稱強制險給付)。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財產,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本件車禍在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210元,並在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30元。
2.復健費:原告將來仍須復健,預計支出150,000元。
3.看護費:原告於112年8月7日至嘉基醫院急診,醫師於112年9月26日囑言「受傷後需休養2個月」,於112年12月19日囑言「需再休養2個月」,於113年8月14日囑言「需再休養3個月」。原告於前開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需支出看護費160,000元。
4.不能工作減少收入:原告販賣水梨為生,每月收入相當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4,800元,醫囑需再休養3個月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入104,400元。
5.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原告高職畢業,職業及經濟概況如上所述,遭此車禍精神痛苦不堪,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
6.乙車修復費用:乙車為111年5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1,550元,包含零件9,550元、工資2,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原告騎乘乙車,向右偏行穿越出入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應過失相抵。
㈡否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害至義大醫院就醫。
㈢原告除車禍初期在嘉基醫院就醫外,並未舉證證明尚在持續就醫,或有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之情形,否認其受有復健費、看護費損害。
㈣原告受傷後僅需休養3至5日,車禍發生日為星期二,扣除例假日,其不能工作日數為4日。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與實際收入不同,應以法定基本工資每月26,400元計算其因不能工作減少之收入為6,600元。
㈤被告國小畢業,已退休,無固定收入,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至多為20,000元。
㈥乙車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折舊後,與工資合計8,566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且其所有乙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基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49號案件卷宗、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對於被告辯稱原告騎乘乙車,向右偏行穿越出入口,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兩造肇事因素比例分別為10分之7、10分之3一節,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經核被告所辯與前開刑事卷宗所附證據相符,得以此認定肇事因素比例。是原告主張被告按肇事因素比例10分之3過失相抵後負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醫療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在嘉基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21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在義大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1,23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雖提出醫療費收據為證,然該等收據支出原因不明,尚難與本件車禍有關,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㈡復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將來仍須復健,預計支出15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尚非可採。
㈢看護費部分:
1.原告主張其經嘉基醫院醫師於112年9月26日囑言「受傷後需休養2個月」,於112年12月19日囑言「需再休養2個月」,於113年8月14日囑言「需再休養3個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於該期間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有接受看護之需之事實,為被告否認。本院向嘉基醫院查詢「1.患者自112年8月7日起,生活起居不能自理,需由看護照顧之期間多久(從何日開始至何日為止)?2.患者自112年8月7日起,不能從事栽培果樹及販賣水果業務之期間多久(從何日開始至何日為止)?3.患者如需由看護照顧,全日照顧及半日照顧期間分別多久(分別從何日開始至何日為止)?」,經該院以114年1月22日函回覆,「1.受傷後1個月,112年8月7日至112年9月6日。2.112年8月7日至113年11月14日。3.全日照護1個月,112年8月7日至112年9月6日」,此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需由看護全日照顧之期間為自112年8月7日起1個月,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2.原告需由看護全日照顧1個月,已如前述,又依本院調取且為兩造不爭執之工業及服務業受僱員工每人每月平均總薪資統計表,醫療保健及社會工作服務業於112年度平均所得為68,516元,則原告所受看護費損害為68,516元,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㈣不能工作減少收入部分:
1.原告主張其販賣水梨為生,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4,8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相當於前開投保薪資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舉證,尚難以此認定其收入,爰依112年度法定基本工資,認定為每月26,4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2.依前開嘉基醫院函覆內容,原告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112年8月7日起至113年11月14日止,即1年3月7日,原告主張其於3個月期間內不能工作,堪信為真,被告空言否認,尚屬無憑。又原告每月收入為26,400元,已如前述,則其因不能工作減少收入損害為79,200元(計算式:26,400*3=79,200),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㈤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部分: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因受傷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及被告自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20,000元等情狀,認原告主張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00元,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出生之月、日無從確定時,推定其為七月一日出生。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該月十五日出生」,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第121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遞耗資產耗竭率表,由財政部定之」;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第2款規定「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依所得稅法第51條第2項、第121條授權訂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至於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中,法院得衡量該固定資產之性質及使用狀況,擇定折舊方法,以為新品換舊品時計算其折舊額之參考。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乙車為111年5月出廠,送往機車行修復,支出修復費用11,550元,包含零件9,550元、工資2,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車籍資料提示辯論,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原告主張以零件9,550元、工資2,000元為乙車被毀損所減少價額之估定標準,應屬有據。
㈡乙車係於111年5月出廠,惟不知當月何日,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推定為111年5月15日,是其遭毀損時出廠1年3月,未逾3年,宜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修復費用中,零件9,550元部分按附表所示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6,566元,連同無庸折舊之工資合計8,566元(計算式:6,566+2,000=8,566)。則原告主張受有乙車修復費用8,566元損害,堪信為真,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於車禍發生後,尚未受領強制險給付,為兩造不爭執。是原告所受損害,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53,848元(計算式:3,210+68,516+79,200+20,000+8,566=179,492,179,492*3/10≒53,848,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848元,及自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 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 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566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550÷(3+1)≒2,388(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550-2,388) ×1/3×(1+3/12)≒2,984(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9,550-2,984=6,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