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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71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孫偲綺

原告
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哲
訴訟代理人
梁芷榕律師
被告
基宏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芯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就附表一支票部分,原告原依票據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追加前述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然兩造已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合意由本院繼續以簡易程序審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本件由本院繼續以簡易程序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15日前1、2天,經由訴外人陳宏賓(即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芯怡之父親)與原告接洽,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原告於114年4月15日匯款200萬元交付借款予被告,陳宏賓當時拿了一份讓渡協議書給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蔚哲看,因林蔚哲拒絕參與讓渡協議書的投資,並要求開立支票作為上開借款借據之用,陳宏賓同意,才交付附表一支票予原告,陳宏賓表示因資金有困難,希望林蔚哲不要立即軋票,因兩造約定還款期限為114年6月15日,被告沒有還款,林蔚哲才將附表一支票填載發票日,經原告於114年8月4日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利息。另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附表二支票,經原告於114年8月4日提示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萬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14年3月1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蔚哲請陳宏賓提供公館案場的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給他審閱,並與陳宏賓通話協議後,原告於114年3月19日匯款300萬元至被告指定帳戶,其中200萬元是因上開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所為匯款,另多出100萬元匯款與本件無關,林蔚哲於114年3月19日至被告公司,請被告開立支票,陳宏賓請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芯怡於114年3月19日開立附表一支票,沒有填寫發票日,交付給被告作為押票使用,不可兌現,被告沒有授權原告填寫發票日,當初都是以案場為主去開立支票保證券,合約履行完,原告應將支票還給被告,兩造並無借款關係。另附表二支票確係被告簽發交付原告,被告應負給付票款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一支票之票款請求:

⒈按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七、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發票年、月、日為支票絕對應記載事項,故簽發支票而未記載發票日,依上開規定,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於本票直接前後手間,倘發票人於本票上簽名後,將之交付執票人,作為雙方間原因關係之擔保者,就發票人曾授權執票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之爭執事實,本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交付附表一支票予原告時並未填載發票日,而係由原告自行填載發票日為提示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84頁),並有附表一支票影本在卷可稽(司促卷第5頁),自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其有權於系爭支票填載發票日並提示兌現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觀諸被告所提出之支票簽收單(本院卷第49頁),其上記載「供金邦建設押票使用,不可兌」(本院卷第49頁),及被告所提出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記載:「立書人(甲方):基宏建設有限公司,立書人(乙方):金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緣甲方前與廖倍億、廖高林等二人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西螺鎮三塊厝段三塊厝小段670、670-39、670-41、670-40等四筆地號)共二份…甲乙雙方協議如下:1、前述二份買賣契約由乙方承買,所生相關權利義務均由乙方承擔。2、乙方須於民國114年3月19日前給付貳佰萬元整予甲方。…」(本院卷第47頁),參酌證人陳宏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開立附表一支票是因為原告要跟被告合作買賣一筆土地,要讓原告先付款,114年3月18日原告要被告先傳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隔天114年3月19日匯300萬元給被告,114年3月19日被告開立附表一支票200萬元,因原告還沒簽買賣契約讓渡協議書(本院卷第47頁),交易還沒成功,所以先開200萬元的票來作為質押,沒有寫日期,114年3月19日原告法定代理人林蔚哲到被告公司,被告法定代理人陳芯怡開立附表一支票交給林蔚哲,我也在場,陳芯怡開好票交給林蔚哲之前,我有先看過,支票上面沒有填寫發票日,因為林蔚哲當我們的面說不要押日期,這張票是暫時押著,等土地交割完,票就會還,在場的人沒有說好什麼情形下可以由林蔚哲填載發票日,林蔚哲有在這張支票影本上簽收(本院卷第49頁),上面有寫「憑票支付金邦建設」、「供金邦建設押票使用,不可兌」,開立支票之後,被告沒有同意或授權林蔚哲可以在上面填寫發票日等語(本院卷第78-80頁),是被告抗辯其未授權他人得填載發票日乙節,核與證人陳宏賓證述情形相符,而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授權原告得自行填載附表一支票之發票日乙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一支票既欠缺屬必要記載事項之發票日,依法應屬無效票據,原告自不得持附表一支票向被告主張任何票據上權利,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㈡附表一支票原因關係之借款返還請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萬元,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雖提出附表一支票及114年4月15日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9頁)為證,然票據具有無因性,票據上權利係依票據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尚難因執有票據,即得證明其所主張之原因關係為存在,原告持有附表一支票,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另匯款申請書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收受原告交付之200萬元,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無法僅因有金錢之交付即遽認兩造間就上開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復觀諸被告所提被告法定代理人林蔚哲與證人陳宏賓間LINE對話記錄(本院卷63-67、95-101頁),並無足以顯示兩造間曾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之事實,參以證人陳宏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15日前1、2天,我未曾幫被告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洽淡借款200萬的事情,我自己或被告與原告或原告法定代理人間,沒有借款關係等語(本院卷第80-81頁),均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無從為原告有利認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㈢附表二支票之票款請求:

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二支票,已提示不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附表二支票及代收票據撤/退票通知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依票載文義負其責任,又依原告所提出附表二支票所示,提示日均為114年8月4日,原告自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及自114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依勝敗比例,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1,餘由原告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孫偲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民國) 備註  基宏建設 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 興業分行 0000000 200萬元 114年8月4日 發票日填載「114年4月15日」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提示日 (民國) 1 基宏建設 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 興業分行 0000000 300萬元 114年6月15日 114年8月4日 2 基宏建設 有限公司 京城銀行 興業分行 0000000 200萬元 114年6月15日 114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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