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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二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洪嘉蘭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二號

原告
丙○○
原告
丁○○
共同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

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乙○○應將坐落嘉義市○○段七三八之一、七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六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B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涼棚、C部分面積十五平方公尺之鐵骨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前項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十日。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陸萬陸仟貳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三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搭建之違建物侵占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土地嘉義市○○段

七三八、七三八之一地號A、B、C部分土地,原告多次抗議及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均置之不理。系爭土地地目雖為「道」,但早已於八十六年完成道路拓寬,殘餘地理應恢復為住宅使用,因被告違建物導致原告無法辦理變更。被告於原告所有土地上搭建建物致使原告無法對該土地有效利用,原告權益嚴重受損。被告等佔用上開土地約十餘年,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十年來原告所受之損害新台幣(下同)四十八萬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等人應於判決日起十天內自行拆除搭蓋於原告土地上之違建物,將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四十八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被告戊○○之前是向該建物所有權人即被告乙○○借用該建物一部使用,並非建物之所有權人,故將戊○○列為被告顯無理由。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自日據時代即被闢為道路使用,地目為「道」,應認為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原告雖有所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原告既無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則何來損害可言。且短竹段七三八地號(於本案繫屬中分割為七三八、七三八之一地號)與短竹段七七三地號原皆屬江竹根(即原告之父)所有,之後將短竹段七七三地號土地賣給陳滄舟(即被告戊○○之父),因短竹段七七三號土地屬袋地,對於短竹段七三八地號土地本具有無償通行權,自得使用系爭土地。況短竹段七七三地號重測前為山子頂段六八八之三號,而短竹段七三八號重測前為山頂子段六八八之三三號,原告所稱被告乙○○之違建物侵占其短竹段七三八地號土地應是地籍圖重測後界址變動所致誤差引起的誤會。再者,原告最多僅可請求五年相當於租金之賠償,超過部分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A、B、C部分所示建物為被告二人共同搭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乃由被告乙○○一人興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此部分事實,原告既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建物確屬被告二人共同搭建,自難信為真實。應認系爭地上建物僅是由被告乙○○一人所建。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興建,業如上述,則被告乙○○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笫一一二○號判決參照)。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之人,始有拆屋之權能。被告乙○○興建如附圖所示建物,為原始起造人,因此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又被告乙○○無法舉證證明有何佔用系爭土地之權源,雖抗辯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云云。然原告等仍為土地之所有人,自得依法行使其所有權,且被告乙○○建物坐落部分土地,既可興建建物,顯然亦非既成道路。從而,原告以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將如附圖所示A、B部分鐵骨造涼棚、C部分鐵骨造房屋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戊○○拆除上開建物部分,因戊○○非建物之所有權人,對建物並無處分權,原告請其拆除,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均已超過十年,為被告所不爭,系爭建物為被告乙○○所有,自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其價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所受利益,即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原告主張被告戊○○亦使用系爭土地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建物既為被告乙○○所有,縱有部分交由被告戊○○使用,被告戊○○亦僅是被告乙○○之占有輔助人;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戊○○之代書事務所均在該處營業,卻未能提出任何照片或證據加以證明,而本院履堪現場時,系爭建物上方雖立有土地代書事務所之招牌,但已十分老舊,且建物之鐵門緊閉,亦無法查知被告戊○○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主張被告戊○○多年來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等情,實難信為真實,其請求被告戊○○應與被告乙○○與連帶返還所受之利益,亦無理由。另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十年來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四十八萬元等情,本院認定如下:

(一)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為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又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參照)。

(二)系爭土地八十六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六千五百六十元,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為七千七百六十元,迄今未調整,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可參,則本件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以該申報地價為計算之標準。原告主張按鄰近房地租金作為計算依據,與法律之規定不合,業如上述;況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乙○○所建,原告僅得請求土地部分之租金損害,不包含建物部分,鄰近房屋之租金,實難作為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之標準。

(三)又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區○○○○○路與立德街,不遠處即可通達大雅路,附近建物住家或商業用均有,商圈機能完善,交通便利,有原告提出之地圖、照片四紙可參,並經本院履堪現場屬實。然系爭七三八之一地號土地,東北側實已開闢為道路,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與現場照片可參,是系爭土地未供道路使用部分之深度約僅四公尺,如建屋使用有實際上之困難,但若作小型商業使用,則因位於路口處,十分便利。綜合上情,本院認系爭土地之租金應以申報地價總額年息百分之七為適當。原告主張以每坪每月租金約二千元計算,尚屬無據。

(四)又被告抗辯原告僅得請求自起訴時回溯五年相當餘租金之損害,其餘部分被告主張時效抗辯等情。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故原告請求自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止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至其等請求自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之不當得利,已逾消滅時效期間,不應准許。

(五)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被告乙○○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六萬六千二百零五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A、B、C部分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請求被告乙○○給付六萬六千二百零五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末按,拆除地上物,非立時可就,原告表示願給予十天時間,本院審酌系爭建物結構僅為鐵骨造,拆除所需時間不多,爰斟酌訂履行期間為十日,以資兼顧。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被告乙○○無權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得):┌────────┬─────────────────────┬─────┬─────┐│ 期 間 │ 計 算 方 式 (小數點二位以下四捨五入)│ 日繳金額 │ 總日數 │├────────┼─────────────────────┼─────┼─────┤│87.6.19-89.6.30 │26㎡×6560(該期間申報地價)×7﹪÷365(日│ 32.71元│ 743 ││ │)=32.71 │ │ │├────────┼─────────────────────┼─────┼─────┤

│ │)=38.69 │ │ │├────────┴─┬───────────────────┴─────┴─────┤│ 合 計 │ 32.71(元)×743(日)+38.69×1083(日)=66205元(元以下四 ││ │捨五入) │└──────────┴───────────────────────────────┘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三0八之一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法 官 洪嘉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四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89.7.1-92.6.180 │26㎡×7760(該期間申報地價)×7﹪÷365(日│   38.69元│  1083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九十二年度嘉簡字第四三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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