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5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簡字第35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蔡金保律師
- 被告
- 交通銀行嘉義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劉榮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受告知人 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05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受告知訴訟人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有公司)向被告銀行貸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萬有公司營運不當,於民國(下同)88年05月31日裁定開始重整,被告為獲得債權滿足,遂假扣押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486地號土地暨其上建物, 後雙方協議由原告提出新台幣(下同)40萬元作為假扣押塗銷代金,實際上該款項係作為保證債務之部分清償,而原告既為萬有公司連帶保證人,於原告清償限度內,該債權自應由被告移轉與原告,故原告本應於91年03月01日清償40萬元後,取得對於萬有公司之重整債權,然被告非但未讓與該重整債權,更於91年12月16日公告將其對於萬有公司之重整債權全數讓與台灣年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年豐公司)。本件重整計畫已經依法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後執行之,被告已經無法移轉上開40萬元債權,已屬事後主觀給付不能,損害原告對於萬有公司之求償權,自應依民法第226 條之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二、再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法定債權移轉於民法保證一節並未特別規定其實行方式,當然必須適用債編第一章通則之規定,必須通知主債務人始得對抗之,且被告仍負有交付債權證明文件之從給付義務,及告知原告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及通知債務人債權移轉事實之附隨義務。然被告受讓40萬元之清償,未主動通知主債務人重整債權移轉之事實,且未交付原告債權證明文件(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始於94年10月07日交付收據),故被告因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之不履行,造成事後主觀給付不能,損害原告對於萬有公司之求償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嗣後將重整債權全部移轉予年豐公司,如今重整債權已經全部移轉,即使補行通知,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之規定,訴外人萬有公司亦可以對抗被告之事由對抗原告,造成原告債權未能受償之損害。
三、又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為依保證人地位清償之40萬元,且萬有公司重整計畫之償債方案,係以88年7月8日法院審查公告之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金額為準,以12年為期,分期全額清償之,是原告自受有40萬元之損害,綜合上情,被告已屬事後主觀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抗辯:
一、保證人依民法第749 條向債權人清償後,於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移轉於保證人(學說上稱保證人之代位權),此項債權之移轉屬於法定之移轉,其性質與普通債權之移轉性質不同,不但無須當事人之合意,且無須通知債務人,即使未通知債務人,債務人不能以未經通知為抗辯理由,且其具有法定移轉性,在保證人代償後,即代位取得債權及其從權利,真意甚明。而本件原告於91年3月1日代償萬有公司40萬元債務後,依法律即取得該項重整債權,與合意之債權讓與性質不同,原告不待被告出具證明文件即可行使其重整債權。況原告為萬有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對萬有公司重整計劃自屬了解,不待被告之告知亦得行使,乃原告自己懈怠或有其他因素(可能該債權之價值有限),以致遲未行使,自難歸責於被告。
二、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及踐行告知義務為被告債務不履行之原因。惟按債務不履行可分為給付不能、給付遲延、給付不完全等三種情形。本件依原告之請求,自屬給付遲延之情形,縱使被告於保證人即原告為部分清償後,負有交付債權證明文件及踐行告知義務之責任,至多屬民法第296 條之從屬義務,但被告有無違反該項義務,仍應依給付遲延之規定來加以檢視。查該項義務並無期限之約定,自應適用民法第229條第2項無確定給付期限之規定甚明。原告自陳94年10月01日寄存證信函後,被告始給予債權證明,在此日以前不曾向被告要過等語(見95年5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係於同年月2日接到該存證信函,而於同年月7日即出具收據給原告,被告接到原告催告後迅速履行給付,可見被告自始至終並無給付遲延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於代為清償之合理時間點,即應給予證明,與上述民法規定不符,自不足取。
三、退步言之,保證人之代位權係屬法定移轉,主債務人不得以未獲通知予以抗辯,已如上述。況所謂讓與通知,依民法第297 條之規定債權之讓與人與受讓人均屬適格,任何一方均得為之。設若本件讓與應以通知為生效要件時,原告以受讓人身分亦可自行通知,乃自己怠於通知,而欲轉嫁於被告,其請求亦屬無據。
四、再民法第226 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其要件必須(一)必須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二)給付已經不能者,二者同時具備始足當之。所謂可歸責,即指債務人有故意或過失時而言;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嗣後不能及客觀的不能而言。本件原告對被告有故意過失致其給付不能一節,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而其主張其因事後主觀給付不能,更與法定要件不符,亦無引用該條主張之餘地。
五、再退萬步言,原告因代清償40萬元,惟縱使其重整債權可獲得分配,亦絕對非全額受償,其請求被告賠償40萬元,尤屬無理。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所規定之「告知訴訟」,謂訴訟當事人一造,於訴訟繫屬中,將其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促其參加訴訟也,其目的在使第三人知有訴訟之繫屬進而知有參加之機會,俾得保護自己利益。受告知人並不因已受告知而即有參加訴訟之義務,是否參加訴訟,仍任其自由決定。本件受告知人萬有公司如因告知人原告敗訴,對受告知人萬有公司權益尚無影響,自無何法律上之不利益,原告之告知,似與法不合,且受告知之萬有公司雖到庭表示意見,然並未向本院具狀聲明參加訴訟,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受告知訴訟人萬有公司向被告銀行借款,並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萬有公司於88年05月31日裁定重整,原告於91年03月01日清償萬有公司向被告銀行部分借款40萬元,被告另於91年12月16日將其不良債權讓與年豐公司,其中包含被告對萬有公司之重整債權,後年豐公司於94年08月間復將該債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聯公司)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收據、重整債權申報書、債權讓與公告、存證信函等為證,復經本庭調閱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整字第1 號卷宗核閱屬實,有影印之雲林地方法院87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該卷內民事聲請狀、 民事陳報暨聲請狀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從而保證人如已向債權人為漬償,並對主債務人有求償權,不論保證人就債務為全部清償或一部清償,於其清償之限度內,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物權,當然移轉於保證人。換言之,此之移轉屬於法定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有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民法為保障保證人之權益,於第749 條規定保證人之承受權,此為法定之債權移轉,無須當事人之合意,且無庸以民法第297 條債權讓與通知作為對債務人生效要件,其效力即與債權讓與相同,除原本債權外,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均一同移轉於保證人。查原告於91年03月01日以萬有公司連帶保證人身分代為清償萬有公司積欠被告銀行貸款40萬元,業如前述,則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清償上揭款項,於其清償時,被告對萬有公司之40萬元重整債權,即已法定移轉與原告,且縱使未通知萬有公司,對該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不生影響,是原告本於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即已取得對萬有公司之40萬元重整債權,無庸被告再為任何債權讓與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其讓與該債權之義務,即屬無據。至被告於91年12月16日將其包含對萬有公司不良債權讓與年豐公司(被告對萬有公司之重整債權,於原告清償該40萬元之前,即有1,591,226,556元), 就其中已法定移轉與原告之40萬元部分,自屬無權處分,原告既未承認被告就該40萬元債權之處分行為,該無權處分行為自不生效力,此40萬元重整債權仍屬原告所有,併此敘明。
四、次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此為民法第296 條所明定,此雖係規範以契約讓與債權之情形,然就保證人清償保證債務後,法定債權移轉情形,本於債權未如物權具有公示性,保證人欲行使權利,仍須有相關證明文件加以證明之需要,自仍有該條之適用,此應係債權人於保證人基於保證契約履行義務後,債權人對保證人應負擔之從義務。惟保證人依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清償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仍與一般契約約定債權讓與之情形未完全一致,保證人僅需有債權人出具之清償證明,即可本於民法第749 條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且無庸通知債務人即對主債務人發生債權法定移轉之效力,是債權人所應出具之證明債權文件,以保證人已為清償之證明即可,並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況依民法第324 條之規定,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本即可請求給與受領證書,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付清償證明文件,及告知原告主張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應屬有據。另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萬有公司債權移轉之事實,未履行附隨義務云云,然依前述,法定債權移轉不以通知債務人為生效要件,且原告本即可向萬有公司告知債權法定移轉之事實,故原告是否得申報重整債權,尚與被告有無告知萬有公司無涉。
五、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交付清償證明,業如前述,而被告亦於94年10月07日出具卷附收據與原告,其上載明「茲於91年3月1日收到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保證人乙○○君為請求撤銷假扣押查封其不動產所繳交新臺幣40萬元整,以清償萬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積欠本行之部分貸款。」,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亦已交付清償證明與原告,並無不為給付之情形。至被告交付之清償證明,是否遲延給付致生原告損害,仍應依上述法條規定判斷。查兩造並未約定清償證明之交付時間,而清償證明僅係為便利原告對主債務人萬有公司行使債權,縱使債權人未出具清償證明,仍不影響保證人已取得清償範圍內依法律規定移轉之債權,不因未取得清償證明致無法主張債權,其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仍應以原告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始生遲延問題。而原告自承於94年10月01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被告於94年10月0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於同年10月07日即寄發前述卷附收據與原告,已於合理時間交付清償證明與原告,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況萬有公司於88年05月31日裁定重整,於91年11月22日第一次經法院裁定認可重整計畫,復於93年1月12日第2次認可重整計畫,有本庭影印前述重整案件卷內之裁定可佐,原告自承於此期間均未提出正式書面向萬有公司申報債權,係於收受被告交付之收據後一星期始為申報,而清償證明並非原告得以行使債權之生效要件,僅屬證明文件之一,無該清償證明仍得向萬有公司申報債權,則原告既於重整計畫經法院認可後始請求被告交付清償證明,且於萬有公司重整計畫經法院核定前均未申報債權,原告主張其無法向萬有公司申報債權係歸責於被告未交付清償證明,亦顯不可採。
六、末查,原告主張因萬有公司要求原告需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始得辦理債權移轉事宜,因被告拒不提出,致其無法申報債權云云,並提出萬有公司94年12月7日萬紙總字第9412002號函文為證,然依前述,保證人清償後於其清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此屬法定債權移轉,與契約合意債權讓與不同,無庸當事人約定即生移轉效力,此應係萬有公司誤解民法第749 之規定,實與被告無涉。至原告主張重整計畫經法院核定無法變更云云,惟依前述,年豐公司於重整計畫經核定後,仍於94年08月間復將該債權讓與金聯公司,是即使重整計畫業經核定,仍得辦理債權人變更。況重整計畫核定後,若有謬誤,自屬應否重新核定問題,尚非應此即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
七、從而,原告主張其以保證人地位清償40萬元後,被告未做債權讓與,反將債權讓與年豐公司,且未出具清償證明等,屬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範之事後主觀給付不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依上所述,均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另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