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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給付代墊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嘉簡字第481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紹雄律師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兼上1人訴
被告
訟代理人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玖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大林鎮○○段如鈞院85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書附表一所示29筆土地,地目建,總面積1.397163公頃土地,經鈞院85年度訴字地2號判決,被告等有部分布在面臨道路之土地,依法需徵收土地增值稅,因被告均拒繳,致同一判決分割之土地全部無法登記,原告不得已代被告丙○及丁○○各繳納新台幣(下同)39,290元,代被告乙○○繳納113,540元,原告代被告繳納稅金,被告因此不當得利,為此請求並聲明:被告丙○、丁○○應給付原告39,290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3,540元,並均自98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丙○及丁○○則以:渠等認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應用分割得土地面積之比例去計算稅額,渠等所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過高,因此拒繳,原告係未經渠等同意自行繳納,因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乙○○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代丙○、丁○○及乙○○繳納土地增值稅各39,290元、113,540元等語,並提出嘉義縣財政稅務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為證,被告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任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丙○、丁○○則以前詞置辯。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民雄分局函查結果,乙○○應繳之土地增值稅為98,731元,丙○、丁○○部分均為34,166元,與原告提出之繳款書「應納稅額」金額相符(繳款書總額尚包括滯納金,故較應納稅額高),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丙○、丁○○辯稱:應該用面積比例計算稅額等語,惟土地增值稅之課徵,係稅務機關之職權,被告丙○、丁○○若對核課之金額有異議,應係向稅務機關訴願。被告丙○、丁○○上揭所辯,實難憑採。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代被告丙○、丁○○及乙○○繳納土地增值稅(含滯納金)各39,290元、113,540元乙情,已如上述,則被告獲有免繳增值稅之利益,事甚明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利益,自屬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係於98年6月1日至京城銀行民雄分行臨櫃繳納被告所欠稅款,故請求自98年6月1日起算之利息,惟斯時僅係原告對被告不當得利請求權發生之日,而非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日,故原告上開利息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丁○○應各給付原告39,290元,及均自99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13,540元,及自99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自毋庸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張鶴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嘉簡字第48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代墊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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