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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鶴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朴簡字第159號

原告
張立晏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律師
複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被告
李易東
被告
李陳罔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

被告李陳罔渡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以買賣為原因,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著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李易東與被告李陳罔渡就坐落嘉義縣東石鄉○○段湖底小段442之2地號土地及與其上46建號建物(下簡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李陳罔渡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民國9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備位聲明:一、被告李易東與被告李陳罔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李陳罔渡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李易東與被告李陳罔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二、被告李陳罔渡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㈡被告李陳罔渡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被告李易東長期家庭暴力,曾經鈞院以98年度婚字第478號於99年1月22日判決准予離婚,並判被告李易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2萬元,又兩造協議被告李易東每月應給付兩造所生子女李日翔扶養費用新臺幣1萬元,並交由原告代為管領支用。被告李易東於85年間以其所有系爭房地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銀辦理抵押貸款180萬元,原告自88年5月18日起至97年3月24日止,代為清償貸款共計1,324,338元,被告李易東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原告上開費用及所受利益。被告李易東為脫免債務,於98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與被告李陳罔渡,蓋被告2人係母子關係,應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按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該買賣及移轉登記應屬無效,是系爭房地應仍為被告李易東所有,原告係被告李易東之債權人,按民法第242條規定,得代位被告李易東行使權利,請求被告李陳罔渡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確認被告李易東與被告李陳罔渡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李陳罔渡應將前項系爭房地於98年7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㈡對被告之答辯則以:系爭房地原係原告保管所有權狀,被告李易東為脫產於98年5月27日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蔡飛龍虛偽申報遺失所有權狀,據以請求核發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李易東因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9年度嘉簡字第1891號判決拘役50日在案。被告李易東共積欠原告2筆債務,一是代墊款,業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和解;二是鈞院98年度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確定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共122萬元。被告李易東僅履行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之和解條件,卻拒不履行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及贍養費之債務。蓋慰撫金部分並未列入和解範圍內,因之被告所辯均無理由。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李易東辯稱其已與原告就所有債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達成和解,被告李易東有履行和解條件,並提出匯款單為證。系爭房地原係被告父親所有,死亡後由被告李易東繼承而來,於97年8、9月間因經商失敗,向被告李陳罔渡借款170萬元還債,又之後需生活費,陸續向被告李陳罔渡借款,每次約20萬元不等,從未清償,因之移轉系爭房地與被告李陳罔渡抵債等語答辯。㈡被告李陳罔渡則以:被告李易東向其借款總計約230萬元,蓋被告李易東做生意需周轉,陸陸續續自2至3年前開始向其借款,每次20至30萬元不等,其有向被告李易東催討債務,但未獲清償,係自東石鄉農會戶頭提領後,以現金交付與被告李易東,因此拿系爭房地抵債等語答辯。被告2人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易東不履行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而被告李易東於98年7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其母即被告李陳罔渡名下,致原告無從就系爭房地求償,並提出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為證,被告李易東則辯稱:在台南高分院有協調到130萬,且要求必需撤銷所有的告訴,但是他都不撤銷,代墊款部分在嘉義這邊也不起訴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8號99年10月25日庭訊錄音,法官稱:那部分不算了啦!這樣子我們和解筆錄可能要再記清楚啦!就是說扶養費的部分連同代墊款的部分這樣一起算,總共金額一百三十幾萬這樣一起算等語,與和解筆錄之記載相符,則兩造在該案所達成和解之標的,應係代墊款與扶養費之部分,不包括本院98年度婚字第478號民事判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既然被告就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贍養費部分尚未給付,原告當有不能受償之虞,故原告是否得就系爭房地求償,應以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成立生效而定,原告此項權利有無之不確定性,得因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而除去,參酌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87條第1項及第11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3日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之者,經本院質以被告李陳罔渡:「你兒子為何要登記給你?」,答:「因為他跟我拿錢。他跟我拿230萬元。斷斷續續做生意跟我拿的。大約2-3年前開始跟我拿的,每次都是拿20萬元,都是我兒子跟我拿的。總共拿多少次我不清楚。」,問:「230萬元如何計算?」,答:「20 萬元及30萬元慢慢加,我沒有寫字據。」,問:「你沒有寫字,如何知道?」,答:「我就是知道。」;再經本院質以被告李易東:「為何房子要移轉給媽媽?」,答:「因為欠他錢。」,問:「欠多少?」,答:「230萬元。」、問:「何時借錢?」,答:「陸陸續續,最大一筆是之前做生意失敗跟他拿170萬元。在97年8-9月時。」,問:「如何知道借230萬元?」,答:「大約,有時候會拿20萬元。」,問:「有無紀錄?」,答:「沒有。」,則被告2人既未記帳,何能正確知道借貸款項?且2人記憶之金額均為230萬元?足見被告2人所稱230萬之借款金額應為事前勾串所得者。再者,被告李陳罔渡陳稱給兒子的錢,都是從東石鄉農會提領的,經本院調閱被告李陳罔渡嘉義縣東石鄉農會帳號00000-0-0存摺交易明細,自95年起,至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止,超過10萬元之提領紀錄計有「95年12月25日、20萬元」、「96年12月25日、20萬元」、「97年4月7日、35萬元」、「97年7月4日、105,000」、「97年11月13日、10萬元」、「97年11月25日、10萬元」、「97年12月25日、11萬元」、「98年2月9日、40萬元」,合計為1,565,000元,尚未達被告所稱之230萬元,且提領金額亦非每筆均為20萬元或30萬元,與被告所稱之提領情形不符,是被告李陳罔渡所稱,係自東石鄉農會提領現金交給被告李易東乙情,顯有疑義。由此,足見被告所稱之買賣情節並非實在。

㈢再查,被告李易東曾因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原告保管,並未遺失,竟委託不知情之蔡飛龍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謊報所有權狀遺失,觸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本院99 年度嘉簡字第18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倘被告真有買賣系爭房地之情事,何不光明正大向原告索取權狀辦理?而需隱瞞原告,謊報遺失?由此,益足佐證被告李易東為逃避因離婚可能所生之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李陳罔渡。從而,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甚明,原告上開主張應為真實。

㈣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成立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李陳罔渡負有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義務,而原告為被告李易東之債權人,而被告李易東既有請求被告李陳罔渡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權利,卻怠於行使,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李陳罔渡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不合。

㈤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李易東及李陳罔渡間就系爭房地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並基於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陳罔渡應就系爭房地於98年7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張鶴齡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地號或建號                    │ 備註                       │
├──┼───────────────┼──────────────┤
│1   │嘉義縣東石鄉○○段湖底小段442 │登記日期:民國98年7月13日   │
│    │之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   │登記原因:買賣              │
├──┼───────────────┤原因發生日期:民國98年7月3日│
│2   │嘉義縣東石鄉○○段湖底小段46建│                            │
│    │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縣東石鄉│                            │
│    │蔦松村湖底25號,權利範圍:全部│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淑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9年度朴簡字第15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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