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0年度鳳小字第3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小字第315號
- 原告
- 李國器即昇源建築工程行
- 被告
- 陳金柸即金城木業行.
- 被告
- 張海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交還保管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海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張海城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金柸即金城木業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李國器即昇源建築工程行所有之525支四角木材(下稱系爭木材)遭被告陳金柸即金城木業行查封強制執行,有被告陳金柸之受僱人張海城保管,原告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後,經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257號及97年度簡上字第137號判決就本院96年度執字第1860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於系爭木材強制執行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確定在案,即已確認上開木材為原告所有。然系爭木材經被告陳金柸即金城木業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4622號執行假扣押查封後,交由其受僱人即被告張海城保管,被告張海城即將之置放高雄市○○區○○路292-19號之停車場內,嗣98年間原告始知悉被告張海城私自將前開木材隱匿處分謊稱被偷走,經原告履次催討交還保管物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材,如不能返還原物,被告二人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賠償其價格新臺幣(下同)4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返還系爭木材予原告,如不能返還原物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47,000元。
二、被告張海城則以:系爭木材雖在被告張海城保管中,惟已被偷走,且其約於4、5月前曾經過該處,該處已無木材,即使有剩餘之木材,亦已因時間經過而無法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陳金柸即金城木業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木材為其所有,惟經陳金柸即金城木業行聲請臺灣臺南地方院將該木材查封後,交予被告張海城保管,張海城將其置放於高雄市○○區○○路292-19號停車場等事實,並提出系爭木材之估價單、本院96年度鳳簡字第1257號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等件,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交還系爭木材,如不能返還木材即請求系爭木材之購買價格47,000元,則為被告張海城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材,有無理由?㈡如不能返還木材,則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木材,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木材,請求被告返還木材,惟查,被告張海城於100年6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木材已被偷走,且原本存放木材之該處現已無木材,而原告復陳述被告已將系爭木材賣掉,剩下的均是爛掉的,那些不是等語(參本院卷第48頁),堪認系爭木材現業已滅失,是被告即非系爭木材之現占有人,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木材,為無理由。
(二)如不能返還木材,則原告原告請求賠償,有無理由?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1、系爭木材為被告張海城負責保管,嗣張海城將之置於停車場內,而該處雖有管理員,然車輛進出均無登記,亦無管制,致系爭木材失竊之事實,為被告張海城所自承(參本院卷第48頁),然被告張海城既承諾保管系爭木材,即應善盡保管之責,卻因未囑付管理員看守而失竊,致原告喪失所有權,則原告主張被告張海城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尚屬有據。又系爭木材之價值如何,固已無從鑑定,然原告係於95年11月間以42,000元之木材價格及5000元車資所購買,此有卷附估價單在卷可稽,復參酌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3332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係主張被告張海城於97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4日間某日,將系爭木材運離停車場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是系爭木材至遲業已於97年11月間滅失,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系爭木材既為消耗品,其價值即應依經過年份予以折舊,而原告係於95年11月間購買系爭木材,迄至木材滅失即97年11月止,其折舊年數應為2年,復依卷附動產估價報告書所載木材之法定折舊年數為5年,依依平均法計算折舊,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系爭木材之折舊金額應為14,000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42,000/(5+1)=7,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金額=(42,000-7,000)×1/5×2=14,0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000元【計算式:42,000-14,000 =28,000元】。至車資5,000元部分,非系爭木材本身之價值,且原告負擔車資,係基於其與出賣人間就運費之約定,並非因被告未盡保管之責致使原告須負擔車資,是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張海城賠償金額於2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陳金柸即金城木業行應依民法第188條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固為民法第188條所明定,然仍須以受僱人係因執行職務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前提,而查,被告陳金柸即金城木業行雖同意由被告張海城保管系爭木材,惟此係基於被告陳金柸即金城木業行所另為同意之意思表示,要難謂此係基於原有之僱傭關係,而被告張海城依該僱傭契約本有保管義務等情,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保管系爭木材乙節係屬被告間僱傭關係之範疇,自難依民法第188條請求被告陳金柸即金城木業行連帶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張海城賠償系爭木材之損失2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海城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