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40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403號
- 原告
- 臺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束崇萬
- 訴訟代理人
- 賴泳竹
- 被告
- 盧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870號竊盜等案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17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無故侵入原告公司二廠廠區,並進入原告公司倉庫竊取原告公司所有電鍍錫球共23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訴竊盜部分則為無罪之判決。然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0號號刑事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8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㈡但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無罪,已如前述,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涉嫌竊盜電鍍錫球共23箱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且遍閱全卷,原告亦未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依上開規定,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以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而定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嫌竊盜電鍍錫球共23箱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之判決,是原告對被告涉嫌竊盜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