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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40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黃顗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鳳簡字第403號

原告
臺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被告
盧嘉亨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106年度附民字第8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可資參照。惟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決定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參照),其訴訟是否合法,應以刑事法院裁定移送時為準。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或實質上為無罪,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倘刑事法院未經原告聲請,即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時,其訴為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106年度易字第870號竊盜等案件繫屬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16、17日,未經原告公司同意無故侵入原告公司二廠廠區,並進入原告公司倉庫竊取原告公司所有電鍍錫球共23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經原告提出告訴,被告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9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訴竊盜部分則為無罪之判決。然仍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0號號刑事判決、106年度附民字第8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附卷可參。

㈡但查,被告於前揭刑事案件被訴涉犯竊盜罪嫌部分,業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為無罪,已如前述,此有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可稽,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涉嫌竊盜電鍍錫球共23箱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已有未合,且遍閱全卷,原告亦未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本院刑事庭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然依上開規定,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其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就本院106年度易字第870號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惟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規定,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是否合法,仍應以刑事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是否有罪而定之,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涉嫌竊盜電鍍錫球共23箱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諭知無罪之判決,是原告對被告涉嫌竊盜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不合,本院刑事庭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然其誤將原告之訴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揆諸首開說明,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黃顗雯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403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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