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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3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藍雅筠

原告
徐德欽 住金門縣○○鄉○○村○○○○00號
訴訟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被告
陳楊碧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91頁),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17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9,000元,押租金40,000元,兩造於109年1月17日簽署廠房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係張貼「租廠房」廣告吸引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且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資源回收工廠使用,故系爭建物需要具備工業用電,且得辦理工廠公司及公司登記,原告於簽約當天詢問仲介訴外人丙OO系爭建物有無提供工業用電,丙OO回答有提供220V之電力,但有無工業用電要詢問被告等語。原告遂詢問被告系爭建物有無工業用電,被告當場以手機聯繫被告配偶訴外人甲OO,由原告與甲OO通話,甲OO稱系爭建物有工業用電且高達99馬力等語,被告於簽約時亦稱系爭建物可以申請工廠登記及公司登記等語。

㈡原告簽署系爭租約後,隨即向訴外人乙OO以現金200,000元購買訴外人快瑪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快瑪特公司)之經營權及股權出資,復以現金1,800,000元向訴外人淇豐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淇豐公司)承租15碼空壓機、振動台、白鐵清洗桶、3米白鐵水槽含螺桿組、60碼臥式脫水機、15碼臥式脫水機、500公斤消風桶、堆高機等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詎原告於109年4月15日將15碼空壓機進場至系爭建物後,啟動該台機器致系爭建物全部跳電,經詢問被告及甲OO後,被告才稱系爭建物沒有工業用電路等語。原告已花費諸多費用辦理工廠開業事宜,請被告依約提供工業用電,故就109年5月至109年7月之租金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則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暨給付109年5月至109年7月租金共57,000元,本院以109年度鳳簡字第662號判決原告應給付57,000元而確定(下稱系爭甲案)。被告復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暨給付109年8月至110年4月租金共171,100元,本院以110年度鳳簡字第376號(下稱系爭乙案)受理,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自系爭建物遷出。

㈢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目的係作為資源回收工廠使用,故需要工業用電,及辦理工廠登記及公司登記,此觀系爭租約之名稱經丙OO手寫更改為「廠房租賃契約書」即明,且原告於簽約當天確有與被告談論工業用電、辦理工廠及公司登記等事宜。又被告怕原告日後將系爭建物作為資源回收工廠使用,若發生聲音太大而遭鄰居抗議,故兩造在系爭租約第18條特別約定:「承租方(乙方)如未租滿兩年而不租,則其押金全數沒收不退還,如因鄰居抗議因素而未滿兩年,則扣除壹個月,乙方決無異議」等語,顯見被告知悉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資源回收工廠使用,且被告於簽約時口頭告知原告系爭建物有工業用電,亦可辦理工廠及公司登記,自屬系爭租約之內容。再者,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既無使用執照不能申請工業用電;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工業區亦不能辦理工廠登記;辦理公司登記必須提供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前開「建物」係指已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故系爭建物不能辦理公司登記,是系爭租約因自始客觀不能而應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之規定歸於無效。原告因信賴系爭租約有效而購買快瑪特公司經營權及股權支出200,000元,再向淇豐公司承租系爭設備支出1,800,000元,亦支付員工薪資697,000元,總計2,697,000元,被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應賠償信賴利益之損害2,697,000元。退步言之,辦理公司登記必須提供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若前開「建物」不限於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甲OO之同意得讓原告辦理公司登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97,000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對於兩造於109年1月17日簽署系爭租約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於簽約當天從未提及承租系爭建物係要辦理工廠登記或公司登記,亦未提到需要工業用電,被告不曾承諾原告系爭廠房有工業用電,或得辦理工廠登記及公司登記。倘若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係作為生產處使用,應先請合作機具廠商來評估電力是否足夠。又快瑪特公司登記之負責人仍為乙OO,原告未提出承租系爭設備之發票及給付薪資之事證,是原告主張受有信賴利益之損害2,697,000元顯有疑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契約因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者,當事人於訂約時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為有效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不能之給付,指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謂;而不完全給付,則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亦即前者之給付為不能,後者則已為給付,僅不合債之本旨而已(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09年1月17日向被告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19,000元,押租金為40,000元;系爭建物坐落土地為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所有,甲OO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由甲OO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被告因原告未自系爭建物遷出,亦未給付109年5月至109年7月租金共57,000元,向本院對原告提起訴訟,本院以系爭甲案判決原告應給付57,000元而確定;被告對本院向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109年8月至110年4月之租金,本院以系爭乙案受理,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原告於110年10月21日自系爭建物遷出等節,有系爭租約、系爭甲案判決、台糖公司土地租賃契約書、本院82年度訴字第130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更正裁定、系爭乙案和解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至29、69至77、179至187、199至209、245至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93、257至259頁),復經本院調閱系爭甲案、乙案卷宗查核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原告主張承租系爭建物作為廠房使用即工廠使用,及兩造有口頭約定系爭建物可提供工業用電,及得辦理工廠登記及公司登記等語,雖據其提出系爭租約、「租廠房」廣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7至29、271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經查:

⒈觀諸系爭租約名稱原係記載「店房屋」租賃契約書,經手寫修改為「廠房」租賃契約書,並註明「契約條件所稱店房屋,即為廠房」等語,及原告提出被告張貼出租廣告照片雖記載「租廠房」文字一情,有系爭租約及此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271頁)。然按本章用語定義如下:一、作業廠房:指供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作業空間,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十四章、工廠類建築物、第270條定有明文,可知所謂「作業廠房」,係指可供作為「直接生產」、「儲存」或「倉庫」之用,但不以供生產用為唯一目的。又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工廠管理輔導法第3條、第1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可知上開廠房類別,僅有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用之廠房,始須依工廠管理輔導法前開規定取得工廠登記,若單純僅供儲存、或作為倉庫之用,雖無須辦理工廠登記,仍無礙該建物為作業廠房之性質。是以,兩造雖知悉原告承租系爭建物雖係作為廠房使用,不等同系爭建物必須辦理工廠登記,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丙OO於系爭甲案審理時證稱:徐德欽(即本件原告)說要做廠房,他有問電力是多少,我回答220,其他我不知道,當天徐德欽沒有說希望陳楊碧月(即本件被告)裝設工業用電等語(外放系爭甲案影卷第131至132頁),是依丙OO前開證述,難認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當天有詢問被告系爭建物有無工業用電一情。原告雖稱其在丙OO暫時離開時與被告談論工業用電、辦理工廠及公司登記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7頁),經被告所否認,然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⒊系爭租約第18條特別約定:「承租方(乙方)如未租滿兩年而不租,則其押金全數沒收不退還,如因鄰居抗議因素而未滿兩年,則扣除壹個月,乙方決無異議」等語(本院卷第25頁),然原告遭鄰居抗議之原因多端,尚難以此約定遽認系爭建物必須得作為工廠登記之工廠使用或具備工業用電。況且兩造既能就鄰居抗議因素在系爭租約為特別約定,倘若兩造有口頭約定被告就系爭建物必須提供工業用電及得辦理工廠登記及公司登記,且此係原告承租系爭建物之主要目的,原告亦可要求被告在系爭租約載明,然遍查系爭租約均無相關約定,顯不合乎常情,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建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既無使用執照不能申請接電,更遑論有工業用電;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並非工業區亦不能辦理工廠登記等語。惟系爭建物於59年11月即有申請用電紀錄,有台電鳳山營業處用電資料表可參(外放系爭乙案影卷第27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59頁),再觀諸臺灣省政府66年3月22日府建四字第728239號函記載:「…至建築法於民國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合法房屋依內政部63.03.08.台內營字第575150號函第2項規定四種文件(1.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2.戶口遷入證明3.完納稅捐證明4.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之一申請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者,應依『建築法』適用時間認定其房屋是否合法,並依左列規定辦理…。」等語,有內政部營建署網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49頁),益徵系爭建物既在建築法60年12月22日修正公布前之已興建房屋,本不以有使用執照為限才得以申請接電,且系爭建物於原告承租期間確有供電,是系爭建物雖無使用執照但仍可申請用電,堪以認定。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建物有無具備工業用電或得否辦理工廠登記,此係原告必須先證明兩造有無此等約定之問題,核與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作為契約標的無涉。

⒌從而,依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確有約定系爭建物必須具備工業用電,及得辦理工廠登記及公司登記一情,又原告於簽訂系爭租約後已有放置物品及機具在系爭建物內或周遭環境,有此等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3至163頁),顯見系爭建物可為通常使用,難認系爭租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不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是原告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信賴利益2,69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原告另主張辦理公司登記必須提供公司登記所在地之建物所有權人出具之同意書,若前開「建物」不限於保存登記建物,被告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甲OO之同意得讓原告辦理公司登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97,000元等語。惟兩造並無約定系爭建物須具備工業用電,及得辦理工廠登記及公司登記一情,業已認定如前述,是被告自無提供系爭建物作為辦理公司登記之給付義務存在,當無被告提出之給付不合乎債之本旨,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697,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2,69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7,730元 合計 27,7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391號於民國 11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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