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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鳳小字第65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林婕妤

原告
鄧世杰
被告
侯騰睿

王志瑋

李少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3年度審原附民字第5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侯騰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侯騰睿、王志瑋、李少榕(下稱侯騰睿、王志瑋、李少榕)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侯騰睿負責控盤及擔任第三層車手即總收水,指揮分派提款卡、彙整下層車手提領、回水款項、再回水上層詐騙集團;王志瑋擔任2、3號車手,負責分派提款卡給1、2號車手,並向1、2號車手收水,監控提領轉交過程;李少榕擔任1號車手,負責提領、轉交2號車手,以此分工模式從事詐欺及洗錢工作。侯騰睿、王志瑋、李少榕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0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欲購買伊所刊登販賣之商品,需透過7-11賣貨便交易,且需進行帳戶驗證,致伊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9日11時25分、11時31分、11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各新臺幣(下同)29,989元、29,989元、29,368元,合計89,346元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其後侯騰睿指揮李少榕前往提款,李少榕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志瑋,再由王志瑋轉交予侯騰睿。伊因遭詐騙,受有財產上之損害89,346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賠償75,0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王志瑋陳稱略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收水手,本件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四、李少榕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伊確有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惟伊擔任提款車手,所獲取之報酬僅為原告所匯款項之3%,其餘款項均交予收水手,故伊僅願賠償原告所匯款項之3%,原告請求伊賠償被詐騙之全部金額,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侯騰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共89,346元,並將金錢匯入系爭帳戶,其後侯騰睿指揮李少榕前往提款,李少榕再將提領款項交予王志瑋,由王志瑋轉交予侯騰睿之事實,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3141500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7頁),復為王志瑋、李少榕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頁)。侯騰睿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參以被告就其等參與本件詐騙乙節,業於刑案審理中坦承不諱,其等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6號判處侯騰睿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王志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李少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刑事偵、審卷宗查明無訛,則原告上開主張,即堪認屬實。又上開詐騙集團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89,346元,被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分工,復分別依指示提領、收取、轉交上開詐騙所得款項,自屬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75,000元,即無不合。又被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然原告僅請求其等共同賠償(見本院卷第181頁),自應准許。

㈢、至李少榕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既參與本件詐騙行為,復依侯騰睿之指示提領原告所匯款項後,交予王志瑋,顯與侯騰睿、王志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而屬本件對原告詐騙之共同行為人,自應與侯騰睿、王志瑋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李少榕徒以其擔任提款車手,僅獲取原告所匯款項之3%作為報酬,即遽謂原告不得請求其負全部賠償責任云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月23日(見審原附民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部分,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林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鳳山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653號於民國 115 年 0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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